裁判文书详情

李某某等人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湖南省嘉禾县人民检察院以湘嘉检公诉刑诉(2015)1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李*乙构成盗窃罪,于2015年1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禾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及其辩护人张**、被告人李*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嘉禾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被告人李*甲和李*乙二人共同实施的犯罪行为:

1、2014年5、6月份一天凌晨,被告人李*甲伙同被告人李*乙窜至嘉禾**上岳临高速的连接路段处(行廊茶场附近),共同将两边路灯下电缆线剪断装进蛇皮袋子后盗走,后将盗得的电缆线卖掉。经鉴定,被盗电缆线价值为4570元。

2、2014年7、8月份的一天凌晨,被告人李*甲伙同李*乙驾驶摩托车窜至嘉禾县石羔乡草莓基地旁的金叶广场,二人共同将广场上埋在地下的路灯电缆线挖出后剪断盗走,后将盗得的电缆线卖掉。经鉴定,被盗电缆线价值为350元。

二、被告人李*甲伙同胡*甲(外号“畜生”,男,嘉禾五中高三学生,现已被永州市道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窜至永州市道县月岩东路段盗窃电缆线:

1、2014年12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李*甲伙同同案人胡*甲窜至永州市道县月岩东路段盗窃电缆线,两人驾驶一辆白色奇瑞轿车在凌晨2时许进入道县县城路口,随后一起将路边电缆线剪断装进车后备箱内偷走,再原路返回嘉禾。后将偷来的电缆线卖掉。经鉴定,被盗电缆线价值为5880元。

2、2015年1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李*甲伙同胡*甲窜至永州市道县月岩东路段盗窃电缆线,两人驾驶一辆白色奇瑞轿车于凌晨到达道县进城口,随后到上次偷电缆线的地方再次盗窃电缆线,用同样的方式将电缆线装进轿车的后备箱,后原路返回嘉禾。之后,将盗得的电缆线卖掉。经鉴定,被盗电缆线价值为12700元。

三、被告人李*乙在嘉禾县人民北路盗窃电缆线的犯罪事实:

2014年上半年的一天凌晨,被告人李*乙在外作摩托车出租生意的时候,在经过嘉禾县人民北路的时候,发现有人在路边偷亮化灯的电缆线,李*乙看到盗电缆线的人离开现场后,李*乙将摩托车停放在路边,也将路边亮化灯的电缆线的一端剪断盗走,后将盗得的电缆线卖掉。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李**、李*乙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被告人李**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李**到岳临高速连接路段及到道县二次盗窃的犯罪事实中,对被盗电缆的鉴定结论有异议,鉴定结论中电缆线的长度是案发后受害单位报的数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一、被告人李*甲和李*乙二人共同实施的犯罪行为:

(一)2014年5、6月份一天凌晨,被告人李*甲伙同被告人李*乙窜至嘉禾**上岳临高速的连接路段处(行廊茶场附近),共同将两边路灯下电缆线剪断装进蛇皮袋子后盗走,后将盗得的电缆线卖掉。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1、书证

⑴报警案件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行廊镇岳临高速连接路电缆线被盗由匿名人于2015年3月30日报案至嘉禾县公安局,嘉禾县公安局于2015年4月14日立案侦查。

⑵桂嘉路有线路灯拆除与安装工程。证明:案发路段照明工程安装时的电缆线型号及长度。因无法确认盗窃电缆的具体型号及长度,故无法直接证实盗窃时的电缆就是安装时的电缆线。

2、证人唐**的证言。证明:2014年10月,行廊镇岳临高速连接线两边的路灯电缆发现被盗(合计1500米左右)。

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⑴被告人李**的供述和辩解。证明:2014年上半年的一个晚上,李**和外号叫“歪嘴”的李*乙在行廊茶厂盗窃了一蛇皮袋的电缆线。后卖到嘉禾县城烈士公园附近的一个废品店里。李**和“歪嘴”李*乙在嘉禾县行廊镇高速路口(行廊茶场),用勾耙子将地下的电缆线挖出,并剪断电缆线将电缆线成节地放进蛇皮袋内,盗窃了约几十米的电缆线,后将盗来的电缆线卖到了烈士陵园对面的一家废品店里,两人平分赃款。

⑵被告人李*乙的供述和辩解。证明:2014年6、7月份的一天,李*乙和外号叫“冒鞋”的李*甲在嘉禾县行廊茶场附近马路上盗窃了电缆线(两根,长度为每根二三十米)。2014年6、7月份的一天,李*乙和李*甲再次到行廊茶场附近马路边上盗窃电缆线(三根,每根二、三十米长)。2014年7月份的一天,李*乙和李*甲在行廊茶场上岳临高速的路边上盗窃电缆线(五根,每根三、四十米长)。2014年7月份左右的一天晚上,李*乙和李*甲在行廊茶厂上岳临高速的路边上盗窃了电缆线(四段电缆线合计160米左右)。

4、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

⑴被告人李*乙对被告人李*甲的辨认笔录。证明:伙同李*乙一起盗窃电缆线的是被告人李*甲,外号“冒鞋”。

⑵被告人李*甲对被告人李*乙、胡**的辨认笔录。证明:伙同李*甲一起盗窃电缆线的是被告人李*乙(外号“歪嘴”)。

⑶行廊镇岳临高速连接路段电缆线被盗案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证明:行廊镇岳临高速连接路段电缆线被盗案现场位置、概貌。

⑷被告人李**、李*乙指认现场说明及照片。证明:李**和李*乙二人在2014年5-7月的一天在行廊镇岳临高速连接路段盗窃过电缆线。

(二)2014年7、8月份的一天凌晨,被告人李*甲伙同李*乙驾驶摩托车窜至嘉禾县石羔乡草莓基地旁的金叶广场,二人共同将广场上埋在地下的路灯电缆线挖出后剪断盗走,后将盗得的电缆线卖掉。经鉴定,被盗电缆线价值为35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1、书证

⑴报警案件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石羔**电缆线被盗案由匿名人于2015年3月30日报案至嘉禾县公安局,嘉禾县公安局于2015年4月14日立案侦查。

⑵嘉禾县金叶广场景观照明工程竣工图。证明:案发路段照明工程安装时的电缆线型号,备注说明数量可根据现场实际情况进行更改。因无法确认电缆被盗的具体型号及长度,故无法直接证实盗窃时的电缆就是安装时的电缆线。

2、被害人唐**的证言。证明:2014年年底发现嘉禾县金叶广场的电缆线被盗。

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⑴被告人李**的供述和辩解。证明:2014年5、6月份的一天凌晨,李**和李*乙到嘉禾县石羔乡一个草莓基地盗窃了电缆线。

⑵被告人李*乙的供述和辩解。证明:2014年6、7月份,李*乙和李*甲在嘉禾县石羔乡一个草莓基地盗窃了电缆线,公安机关技术人员当场测量有16米左右。

4、嘉禾**证中心于2015年4月15日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证明:嘉禾县金叶广场被盗电缆线价值350元,并已告知李*甲和李*乙。

5、金叶广场电缆线被盗案现场图、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证明:金叶广场电缆线被盗案现场位置、概况

二、被告人李*甲伙同胡*甲(外号“畜生”,男,嘉禾五中高三学生,现已被永州市道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窜至永州市道县月岩东路段盗窃电缆线:

(一)2014年12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李*甲伙同同案人胡*甲窜至永州市道县月岩东路段盗窃电缆线,两人驾驶一辆白色奇瑞轿车在凌晨2时许进入道县县城路口,随后一起将路边电缆线剪断装进车后备箱内偷走,再原路返回嘉禾。后将偷来的电缆线卖掉。经鉴定,被盗电缆线价值为5880元。(二)2015年1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李*甲伙同胡*甲窜至永州市道县月岩东路段盗窃电缆线,两人驾驶一辆白色奇瑞轿车于凌晨到达道县进城口,随后到上次偷电缆线的地方再次盗窃电缆线,用同样的方式将电缆线装进轿车的后备箱,后原路返回嘉禾。之后,将盗得的电缆线卖掉。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1、书证

⑴拘留证、拘留通知书、延长拘留期限通知书。证明:同案人胡**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3月25日被道县公安局刑事拘留。

⑵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受害人何*甲于2015年2月15日报案至道县公安局,称道县月岩东路南侧上官乡政府至零公里路段的路灯不亮了,经检查埋在地下的电缆线被多次剪断盗走,损失总值大约45000元。

⑶关于道县月岩东路路灯安装工程竣工结算审查结论的通知。证明:道县月岩东路路灯安装工程造价壹佰肆拾壹万陆仟壹佰伍拾陆**,与被告人的盗窃数额不具有相关性。

⑷道县**被盗案侦查出被告人情况说明。证明:道县公安局通过调取路段视频及被告人经过的城市进出口卡口、信息采集系统分析,作案的为一台湘LC4293白色的奇瑞旗云牌的汽车,其中一名被告人特征明显,前额中间有一个大痣,后确定手机号码为13170354791,该手机使用的QQ为1976774202。通过QQ分析该QQ使用具体身份信息为李*甲,嘉禾县城关镇新潮村人,1980年11月24日出生,经过QQ空间相片、公安信息系统相片与作案时被告人经过的卡口照片比对,该案其中的一名被告人为李*甲。

2、证人证言

⑴证人蒋**的证言。证明:2014年12月22日、2015年1月2日,道县月岩东路南侧道县上关乡政府至道县零公里附近的电缆线发现被盗。

⑵证人刘某甲的证言。证明:胡*甲系嘉禾五中的高三(2)班的学生,外号“畜生”。

⑶证人何某甲的证言。证明:道县月岩东路的电缆线三次被盗,长度分别是130米、280米、80米左右。

3、同案人胡**的供述和辩解。证明:胡**否认认识李*甲,并否认和李*甲在道县盗窃过电缆线。

4、被告人李**的供述和辩解。证明:2014年12月份的一天、2015年元月份的一天,李**和“畜生”两次到道县盗窃电缆线。李**和外号“畜生”的胡*甲在2014年10月初的一天,驾驶奇瑞牌轿车在进入道县的路口盗窃电缆线;几天后,二人驾驶三轮摩托车在进入道县的路口处盗窃电缆线。

5、现场勘查、指认笔录等

⑴现场视频截图及李*甲照片、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方位图、被剪断线电缆线图。证明:有人于2014年12月22日开一辆白色车子停在道县零公里交叉路口附近一路灯前实施盗窃;有人于2015年1月2日驾驶湘LC4293的白色车子在永州道县柑子园卡口经过的照片;有人于2014年11月28日驾驶湘LC4293的白色车子经过嘉新**山村口的照片。案发现场概况及方位。

⑵李*甲指认现场笔录。证明:李*甲指认在2014年底、2015年初两次和外号“畜生”的高三男子在道县月岩东路南侧零公里附近盗窃过电缆线,并指认出装电缆线的位置。

⑶被告人李*甲对同案人胡**的辨认笔录。证明:伙同李*甲一起盗窃电缆线的是同案人外号称“畜生”的高三男孩胡**。

三、被告人李*乙在嘉禾县人民北路盗窃电缆线的犯罪事实:

2014年上半年的一天凌晨,被告人李*乙在外作摩托车出租生意的时候,在经过嘉禾县人民北路的时候,发现有人在路边偷亮化灯的电缆线,李*乙看到盗电缆线的人离开现场后,李*乙将摩托车停放在路边,也将路边亮化灯的电缆线的一端剪断盗走,后将盗得的电缆线卖掉。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邝某甲的证言。证明:2014年上半年,嘉禾县人民北路的电缆线发现被盗。

2、被告人李*乙的供述与辩解。证明:李*乙在2014年上半年的一天凌晨在嘉禾县人民北路盗窃电缆线。2014年上半年的一天,被告人李*乙在嘉禾县人民北路盗窃过电缆线。

3、现场指认说明及照片。证明:李*乙指认出人民北路路边一棵树旁就是他在2014年上半年盗窃电缆线的地方。

4、讯问光盘两张。证明:李*乙供述了自己在人民北路盗窃电缆线的犯罪事实,公安机关对李*乙的讯问过程合法。

公诉机关还提交如下综合证据:

1、书证

⑴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法律文书。证明:案件诉讼程序合法。

⑵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李*乙于2015年3月16日被抓获归案;李*甲于2015年3月16日被抓获归案。

⑶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李**、李*乙的身份信息。被告人李**、李*乙作案时已满18周岁,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⑷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通话清单。证明:李*甲使用的13170354791电话与机主“胡*甲”18175753932的电话在2014年12月24日、2015年1月6日有多次通话记录,说明使用两号码的人认识。

⑸李*甲体检表。证明:李*甲在2015年3月17日被刑事拘留时体检显示体表状况正常。

2、辨认笔录

⑴被告人李*乙对被告人李*甲的辨认笔录。证明:伙同李*乙一起盗窃电缆线的是被告人李*甲,外号“冒鞋”。

⑵被告人李*甲对被告人李*乙、胡**的辨认笔录。证明:伙同李*甲一起盗窃电缆线的是被告人李*乙(外号“歪嘴”)、外号“畜生”的高三男孩胡**。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被告人李*甲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李*甲到岳临高速连接路段及到道县二次盗窃的犯罪事实中,对被盗电缆的鉴定结论有异议,鉴定结论中电缆线的长度是案发后受害单位报的数据。经查,上述鉴定意见鉴定时鉴定标的物已无实物,鉴定人主要依据受害单位陈述的电缆线长度、型号作出的结论,由于鉴定标的物已无实物,该鉴定结论缺少客观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李*乙多次盗窃公共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嘉禾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二被告人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李**、李*乙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应按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归案后,二被告人均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属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李*乙判处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有期徒刑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由于在审理阶段,影响被告人李**的量刑情节的被盗电缆价格鉴定意见(2份)没有被采信。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李**判处一年以上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李*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李*甲在起诉前因本案于2015年3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3日被取保候审,实际羁押37日,折抵刑期37日,即从2015年12月7日起至2016年6月29日。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李*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李*乙在起诉前因本案于2015年3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3日被取保候审,实际羁押37日,折抵刑期37日,即从2015年12月7日起至2016年4月29日。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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