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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美容与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周美容与被告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任审判长,审判员刘*、人民陪审员谢**参加的合议庭,代理书记员刘*担任法庭记录,于2015年9月17日、2015年10月8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两次开庭原告周美容及委托代理人易**、被告唐**及委托代理人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周美容于2015年6月24日向本院递交诉讼保全申请书,要求对被告唐**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本院依法裁定将被告唐**的银行存款等财产予以冻结。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11月19日被告唐**以办工厂为由向原告借现金13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欠条约定该欠款在2014年6月前全部还清,另加利息5000元。原告多次追讨,被告在2014年8月5日还款10000元,8月24日还款15000元,11月6日还款25000元,11月21日还款10000元,2015年4月15日还款15000元,共计还款75000元,其中包括利息5000元。现已超过还款期限,被告下欠原告6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拒不偿还,酿成纠纷,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60000元,另追加利息23400元(按月息3%,13个月计息),共计83400元;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增加诉讼请求为增加利息1020元、误工费400元、车费300元。

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周美容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2013年11月1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一张(原件)。证明被告下欠原告60000元的事实。

证据二、短信下载件一张。证明被告下欠原告60000元的事实。

证据三、车票6张(原件),金额共计为300元。证明第二次开庭时租车的车费。

被告辩称

被告唐**辩称:第一,被告欠原告的数额不是原告主张的60000元;第二,原告追加的利息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第三,原告增加的诉讼请求也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不应当支持。

被告唐**为支持其辩解意见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四、被告唐**在建行的账户流水一张。证明在欠条出具后,被告当日就偿还给原告20000元。

证据五、衡**通大队出具的事故证明一张。证明被告在2015年9月1日,因客观原因不能按时参加本案定于2015年9月1日开庭审理,故申请延长举证期和开庭期,存在合理合法的正当理由。

经对原、被告各方提供的证据进行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被告唐**认为该欠条出具时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在出具欠条之后,被告已经分次向原告偿还了95000元,现下欠原告只有40000元,同时该欠条不能达到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二,被告对其真实性有异议,并认为不能够证明该份证据与本案的欠款事实存在关联性。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三,被告对其真实性存在异议,且不能够证明该车票费用的产生与原告参与本案诉讼有关。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四,原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五,原告认为第一次开庭时间是2015年9月1日,而不是2015年9月17日,所以被告的举证期限超过法律规定的期限。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能够证明本案的相关事实,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二,该短信发送的手机号码为18107345959,在庭审发问中,被告唐**承认该号码系他本人的手机号码,并认可有过该短信往来,故原告提供的证据二客观真实、来源合法、能够证明本案的相关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三,该组车票的落款时间是2015年9月17日,本案原本是定于2015年9月1日开庭,后推迟至2015年9月17日开庭,这与事实相符,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三予以认定,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四,虽能证明2013年11月19日被告通过银行转账向廖**汇款20000元,但该笔款项不是汇给原告本人,与原告没有直接联系,亦不能证明该笔汇款就是偿还原告欠款,故被告提供的证据四不能达到证明其在2013年11月19日向原告还款20000元的证明目的,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五,该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能够证明2015年9月1日,被告因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无法按时到庭参加诉讼,符合法律规定的正当理由,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9日,被告唐**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写明“今欠周美容人民币130000元整。(壹拾叁万元整)于2014年6月份之前全部还清,另加5000元利息(伍仟圆整)。欠款人唐**”。2014年8月5日被告还款10000元,2014年8月24日被告还款15000元,2014年11月6日被告还款25000元,2014年11月21日被告还款10000元,2015年4月15日被告还款15000元,共计还款75000元,其中包括5000元的利息,现下欠原告6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未予偿还,酿成纠纷,故诉至法院。在审理过程中,本案原本定于2015年9月1日开庭审理,当日因被告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无法到庭参加诉讼,故本案延期开庭审理,并将时间定于2015年9月17日。

本院认为:被告以办厂(实际是买车)为由向原告借款130000元,双方约定的还款时间为2014年6月份之前,有欠条和短信为据,该借款证据充分,事实清楚。被告已偿还原告75000元,现下欠原告60000元未能按时偿还,酿成纠纷,应负本案全部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600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主张其已偿还原告欠款本息95000元,下欠40000元本金,其向法院提供2013年11月19日汇款的银行流水单,该单据只能证明被告向廖书武付款20000元,而不能证明其向原告偿还了20000元欠款,原告提供被告在庭审时认可使用的手机与其短信的记录,证明被告在2015年4月7日还认可欠原告75000元。同年4月15日,被告偿付了15000元。被告下欠原告60000元。故对被告尚欠原告40000元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在年利率为24%(即月利率20‰)的范围内,当事人主张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月利率30‰计算支付利息,该主张超过法律规定的年利率24%(即月利率20‰),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故本院认为被告应按月利率20‰计算支付原告利息,计息时间应从约定的还款日期到期后的第二日起开始计息,即从2014年6月1日起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2015年9月1日被告因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无法到庭参加诉讼,符合法律规定可以延期开庭审理的情形,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负担当日的误工费400元和车费300元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唐**偿还给原告周美容借款60000元,并按月利率20‰支付利息,利息从2014年6月1日起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款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周美容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885元,诉讼保全费854元,合计2739元,由被告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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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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