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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旷历晖抢劫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湖南省衡山县人民检察院以山检公诉刑诉[2015]1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旷**犯抢劫罪,于2015年10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衡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旷**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衡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2年2月至同年4月,被告人旷**伙同刘某某、周某某、赵某某(均已判决)、旷*甲(另案处理),以用铁质三角、铁钉扎破轮胎,先后在107国道上多路段持刀五次抢劫外地司乘人员,抢得财物共计7270余元。公诉机关指控认为被告人旷**的行为构成抢劫罪,系累犯,提请法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并提出了相应的量刑建议。

被告人旷**对指控无异议,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旷**系从犯,抢劫数额不大,虽系累犯但认罪态度好,建议判处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2年2月至4月,被告人旷历辉伙同刘某某、周某某、赵某某、罗某某(均已判决)、旷*甲(另案处理),采用铁质三角、铁钉扎破轮胎的方式,先后共五次持刀抢劫外地司乘人员,共抢得财物价值人民币7270余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02年2月23日凌晨,被告人旷**伙同刘某某、周某某、赵某某、旷*甲租乘面包车,行驶至107国道衡阳市南岳区红星村”黄金大道”中段,旷*甲将事先准备好的刀分发后,被告人旷**一伙见车牌号为琼C-01985的大货车停在路边,被告人旷**及同伙持刀冲到车边,周某某拉开车门并要车上的人下来,其中两人系本地人,从被害人张**身上搜得500余元现金。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张**的陈述,证明2002年2月23日凌晨,其驾驶的大货车行驶至南岳区黄金公路中段时,因车辆发生故障而停在路边。1点20分左右,有人敲车门并用杀猪刀抵住张的胸部,要他交出手机。车下还有三人拿着杀猪刀,被抢现金400元、四个红包、20余元零钱,共计人民币500余元。

◊2◊证人谭**的证言,证明2002年2月22日下午有海南的司机到其店里要修车,因天色渐晚且车上有货,谭遂与张**、甘**一起在车上休息。23日凌晨1时20分左右,有五个人来抢车的经过。

◊3◊被告人及同案人的供述

①被告人旷**的供述,证明其与周某某等人于2002年的一天晚上从县农科所出发,乘坐一辆面包车到107国道抢劫一辆海南牌照大货车的事实;

②同案人刘某某的供述,证明2002年2月23日凌晨1时左右,其与旷**等五人在107国道上抢一辆海南牌照大货车的经过;

③同案人赵某某的供述,证明2002年2月23日晚,其与旷**等五人在107国道师古段抢一辆抛锚的外地货车的经过。

2、2002年2月23日凌晨,旷**等一伙人在黄金大道作案后乘坐面包车来到107国道1735KM+400M衡山县长江镇路段,并在长江镇路段放了一个钉子。返回时,旷**等人发现一辆广西牌照的大货车停在路边,被告人旷**等人持刀冲到车边,周某某喊车内的人拿钱,车里的两男子不肯,刘某某等人遂殴打两男子并将其拖下车,旷**等人遂押住他们,周某某和赵某某从车上搜得人民币1800元和一部价值500元的摩托罗拉T189型手机。手机给赵某某,其余赃款予以平分。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的供述

①同案人刘某某的供述,证明2002年2月23日,其与旷**等五人抢劫了一辆海南牌照大货车后又来到107国道长江镇石子村路段,持刀抢一辆广西牌照大货车的经过,共劫取人民币1800元和一部摩托罗拉T189型手机。手机作价400元给赵某某,钱予以平分;

②同案人周某某的供述,证明其与旷**等五人在长江镇路段持刀抢得一些现金和一部摩托罗拉手机的事实;

③同案人赵某某的供述,证明其与旷**等五人采用钉子扎破轮胎的方法,在长江镇路段持刀从一辆广西牌照大货车上抢得现金1800元和一部摩托罗拉T189型手机的事实;

(二)鉴定意见,证明经衡山价格事务所鉴定被抢摩托罗拉T189型手机价值人民币500元。

3、2002年3月14日深夜,被告人旷**伙同刘某某、周某某、赵某某、旷*甲租车来到107国道1721KM湘潭茶恩寺路段,由旷*甲布好铁钉,随后一辆东风牌大货车轮胎被扎破,旷**与旷*甲、赵某某持刀押住两个司机,刘某某与周某某上车去搜,搜到现金3300元和一部价值250元的西门子S2588型手机。手机作价300元给旷*甲,赃款予以平分。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及同案人的供述

①被告人旷**的供述,证明2002年的一天晚上,其与周某某及几个朋友乘坐周某某租来的车来到107国道上抢一辆东风牌货车的事实;

②同案人刘某某的供述,证明2002年3月14日深夜,其与旷**等五人来到107国道上,旷*甲布好铁钉,随后一辆东风车轮胎被扎破,旷**、旷*甲、赵某某拿刀押住两个司机,刘与周某某上车搜得现金3300元和一部西门子S2588型手机,手机作价300元给旷*甲,钱予以平分;

③同案人周某某的供述,证明其与旷**等五人乘车来到湘潭市茶恩寺一带,旷*甲放铁钉,旷**、旷*甲、刘某某三人持刀押住司机,周和赵某某上车搜得几千元现金和一部西门子手机的经过,手机以300元作价给旷*甲,每人分得600至700元;

④同案人赵某某的供述,证明2002年元宵节之后10天左右的一天凌晨,其与旷**等五人来到107国道湘潭县茶恩寺路段,旷*甲放铁钉,半小时后一辆大货车因扎破轮胎而停在路边,赵与旷**、旷*甲三人持刀押住两司机,抢得现金3000余元和一部西门子手机的事实。

(二)鉴定意见,证明经衡山价格事务所鉴定被抢西门子S2588型手机价值人民币250元。

4、2002年3月18日深夜,被告人旷**与周某某、赵某某、旷某甲五人来到107国道1721KM+800M湘潭茶恩寺路段,发现一外地油罐车车主正修车,旷**等五人拿刀冲去,旷某甲、旷**拿刀逼着司机,五人抢得现金200余元和一部价值500元的三星600型手机。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1◊同案人的供述

①同案人刘某某的供述,证明其与旷**等五人乘车来到湘潭茶恩寺路段抢一辆油罐车的经过,旷**、旷*甲用刀押住从车上下来的两人,共抢得现金200元和一部三星600型的手机;

②同案人周某某的供述,证明其与旷**等五人一起在茶恩寺抢一辆外地油罐车,抢得一部三星600型手机和现金,周取得手机的事实;

③同案人赵某某的供述,证明2002年元宵节后半个月左后,其与旷**等五人到湘潭路段持刀抢得一部三星手机和现金700元,三星手机给周某某的事实。

◊2◊鉴定意见,证明经衡山价格事务所鉴定被抢三星600型手机价值人民币500元。

5、2002年4月3日凌晨,旷**与刘某某、周某某、旷某甲、罗某某五人来到京珠高速公路湘耒段297KM处,持刀抢一辆车牌号为挂冀AK-2848的东风牌货车,抢得司机王**、董**现金20元和一部价值200元的诺基亚3210型手机。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一)被害人王**的陈述,证明2002年4月3日凌晨,其驾驶的车牌号为挂冀AK2848的东风牌货车在湘耒**东地段被几个人持刀抢得4000多元现金和一部诺基亚3210型手机。

(二)证人证言

①王*乙的证言,证明2002年4月3日凌晨,其出警时在被抢车辆旁拾得一部三星600型手机;

②文*甲的证言,证明其于2002年4月3日凌晨听到高速公路上有人喊”救命”的事实。

(3)被告人及同案人的供述

①被告人旷**的供述,证明2002年4月份的一天晚上,其和周某某等五人在衡东新塘的一条高速上从一辆货车上抢得一部手机,回来的路上周某某发现自己手机丢了的事实;

②同案人刘某某的供述,证明2002年4月3日凌晨,其和旷**等五人携带作案工具来到高速公路上一个停车休息坪,持刀从一辆东风牌货车上抢得20元现金和一部诺基亚3210型手机,周某某的一部三星手机掉在货车上的事实;

③同案人周某某的供述,证明2002年4月3日凌晨其与旷**等五人在高速公路上从一辆大货车上抢得20元现金和一部诺基亚3210型手机,且周的一部三星手机丢了;

④同案人罗某某的供述,证明其与旷**等五人在京珠高速公路上抢劫两外地司机,抢得一部诺基亚3210型手机,周某某的一部三星600型手机遗失在公路上。

(四)鉴定意见,证明被抢诺基亚3210型手机价值人民币200元。

(五)勘验、检查笔录,证明案发现场概貌和位置。

另查明,被告人旷**因犯盗窃罪于1997年1月20日被广东**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刑期执行至2002年1月30日。被告人旷**于2015年9月29日被金华市**顺派出所民警抓获。到案后,被告人旷**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另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1◊书证

①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旷历辉犯罪时具有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②(1997)花法刑初字第26号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旷**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刑罚;

③(2003)衡中法刑二初字第11号判决书,证明同案犯判处情况及被告人旷历辉五次参与抢劫的事实;

④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旷历辉系抓获到案;

⑤辨认笔录,证明周某某与刘某某分别辨认出各自与旷历辉等人前四次参与抢劫的照片。

◊2◊证人证言

①刘**的证言,证明刘某某于2001年和2002年两次到其处共打制8把刀具的事实;

②刘*乙的证言,证明2001年阴历12月左右,一货车司机通过收费站时,拿着三角铁钉告诉其在靠近衡阳方向几公里的地方有人用钉子戳破轮胎的事实;

廖某某的证言,证明2002年其从罗某某手中买了一部诺基亚3210型手机;

④王**的证言,证明2002年上半年其在”俏丽发廊”以500元的价格买得一部摩托罗拉T189型手机。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旷**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伙同他人持刀抢劫司乘人员,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本案第二至第四次犯罪事实中,虽无被害人的陈述,但依现有证据和已生效判决所认定的事实可以认定,因此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旷**系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旷**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较小,系从犯,故本院采纳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对被告人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旷**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旷历辉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29日起至2025年9月28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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