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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国财与湘潭市国土资源局请求撤销具体行政行为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唐*财诉被告湘潭市国土资源局请求撤销具体行政行为一案,原告于2015年9月2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2015年9月24日,本院向被告依法送达起诉书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了由审判员曾*担任审判长,和审判员罗**、人民陪审员李**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刘*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唐*财的委托代理人唐**、被告湘潭市国土资源局的委托代理人叶*、彭**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1日,高新区征地所向原告送达《房屋拆迁补偿安置通知书》,2014年12月8日,被告向原告送达《限期腾地告知书》,2015年1月6日,被告向原告送达《限期腾地通知》潭国土资法(2014)108号。原告认为被告在征收其房屋时,作出的(2014)108号属无效文件,拆除原告的房屋违反法定程序,明显违法,诉至本院要求撤销该通知,并依法给予行政赔偿。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修订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2015年1月6日,原告唐**收到潭国土资法(2014)108号《限期腾地通知》后,向法院直接提起诉讼是2015年9月4日,未在法律规定的三个月内期限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起诉时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起诉期限且未向本院提出正当理由。据此,本院根据修订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修订前的《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唐**的起诉。

本案诉讼费,本院决定予以免收。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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