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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被告谢*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戴**、被告委托代理人张为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称:原、被告因做生意而建立了朋友关系。被告以做生意缺少资金为由分别于2004年1月11日和2005年5月15日向原告借款共计17500元,两笔借款被告均向原告出具了书面借条,借条均未约定借款利息和借款期限。事后,原告多次追讨两笔借款,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拒绝偿还。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175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谢*远辩称:1、这两笔借款已经归还;2、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与被告谢**因做生意而结识并发展成为朋友关系。2004年1月11日被告因做生意缺少资金向原告借款2500元,并向原告出具书面借条一份。2005年5月15日被告因做生意缺少资金再次向原告借款15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书面借条一份。上述两份借条均未约定借款利息和借款期限。后原告李*因需资金使用便多次向被告催讨借款,但被告避而不见拒不偿还,原告便于2016年3月28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75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被告谢**是否向原告李*偿还了借款17500元;二、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本案中,被告谢**辩称已归还原告李*借款17500元,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民事诉讼原则,被告应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但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故本院对其辩称已归还原告借款的主张不予支持;被告辩称两笔借款口头约定归还期限为一年,借款到期后两年内原告未主张过权利,应认定本案超过诉讼时效,但原告诉称双方口头上未约定还款期限,且原告当庭提交的两份书面借条也未约定还款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故本院对被告辩称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的主张不予支持。庭审中,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两份书面借条,本院认为均系被告本人向原告出具的,是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是合法有效的,故本院认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7500元属实。综上,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75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限被告谢**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借款175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9元,由被告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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