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原告郑**与被告何*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郑**与被告何*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0日受理后,于同年8月4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为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5年2月8日,原、被告签订《门面转让协议书》,双方约定,由被告将白鹿洞镇上白水村六组二栋四单元一楼、二楼、三楼、四楼门面转让给原告经营使用,转让费为68000元。同日,原、被告签订《补充协议》,双方又约定:何*于2015年3月1日前将御风户外俱乐部十间房的《消防整改意见书》及《消防许可证》办妥,如不能办妥则退还郑**已付款项,并付违约金10000元、办证费用需2000元,以上费用共计70000元。被告何*至今未办理上述二证并收取原告转让费35000元未予退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原告何*与被告郑**所签《门面转让协议书》及《补充协议》;2、由被告何*返还原告郑**所付门面转让费35000元;3、由被告何*支付原告郑**违约金10000元;4、由被告何*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郑**就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1、《门面转让协议》及《补充协议》原件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约定转让门面事宜。

2、收条原件一份,拟证明被告收取原告门面转让费35000元。

3、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主体身份情况。

被告辩称

被告何*未予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据。

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对原告所提证据未予质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3均具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均予确认。

根据对以上有效证据的认定,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2015年2月8日,原、被告签订《门面转让协议》及《补充协议》,双方约定:由被告将位于郴州市苏仙区白鹿洞镇上白水村六组二栋四单元一楼(其中西门上二楼那一孔)、二楼、三楼、四楼的门面全部转让给原告经营使用;且被告需于同年3月1日前将御风户外俱乐部十间客房的《消防意见整改书》及《消防许可证书》办妥。原告需向被告支付转让费68000元及办证费用2000元,共计70000元;若被告未能办理上述二证,则需退还原告所付转让费35000元,并支付其违约金10000元。二协议签订当日,原告向被告支付了门面转让费35000元,被告未在同年3月1日前办妥《消防意见整改书》及《消防许可证书》,亦未将上述门面交付原告经营使用。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约束力。本案中原、被告双方自愿签订《门面转让协议》及《补充协议》,双方均应按协议(合同)内容履行各自权利和义务,以达到合同目的实现。因被告未能按约履行办证义务,致原告根本无法实现合同目的,其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即原、被告所签《门面转让协议》及《补充协议》不能全面、根本实现,应依法予以解除。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已付门面转让费35000元及支付违约金10000元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均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解除原告郑**与被告何*所签《门面转让协议》及《补充协议》。

二、由被告何*返还原告郑**所付门面转让费35000元。

三、由被告何*支付原告郑**违约金10000元。

以上二、三项限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被告未在本判决指定的上述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925元,财产保全费470元,合计1395元,由被告何*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郴州**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四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