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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何**等人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湖南省衡山县人民检察院以山检公诉刑诉[2015]1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何*、何*甲、何*乙、邓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衡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何*、何*甲,何*乙、邓某某及何*甲的辩护人王**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衡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中旬,被告人何**、何*、何*甲等人欲流窜作案实施盗窃。五被告人流窜至湖南省衡山县、宁乡县盗窃网吧内的CPU32个和内存条38根。经鉴定,价值24737元。指控认为,何**、何*、何*甲、何*乙、邓某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并分别提出相应的量刑建议。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何**、何*、何*甲、何*乙、邓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自愿认罪;何*甲的辩护人提出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盗窃电脑内存条的数量有误及何*甲不是主犯,只参与了衡山的二次盗窃,其盗窃的数额较小,且是初犯,建议对何*甲在有期徒刑一年以下量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17日前的某一天,被告人何*从广东省东莞市打电话给身在广东省深圳市的被告人何*乙,并叫何*乙找台车”上班”(盗窃网吧电脑内存条和CPU)。

2015年8月17日,何*叫何*乙到东莞市来玩。同日,被告人何*乙叫被告人邓某某要其找台车出去”赚钱”,并告知邓某某赚了钱,每天可以给600元的租车费。邓某某遂向堂弟借了一辆黑色蒙迪欧牌车牌为粤B883CY小车与何*乙一同前往东莞市何*处,同年8月18日中午,何*用微信与被告人何*甲取得联系,何*甲告知何*其与何**在广州市,并叫何*、何*乙、邓某某到广州市来玩。随后,何*、何*乙、邓某某来到广州市何*甲租赁房处。同日下午,五被告人商议一起去盗窃电脑内存条和CPU,由被告人何**、何*、何*甲、何*乙四人实施盗窃,邓某某负责驾车接送,随后,邓某某驾驶粤B883CY小车载乘何**、何*、何*甲、何*乙窜至湖南省衡山县、宁乡县的多家网吧共盗得电脑的内存条38根和CPU32个,共计价值人民币24737元,具体如下:

1、2015年8月19日上午,邓某某驾车载着何**、何*、何*甲、何*乙四人到达衡山县城。何**、何*、何*甲、何*乙四人下车后先后到育英街的帝豪网络会所、神龙网吧、168网络会所进行盗窃。其中何**在168网络会所内盗得37、39、40号等五台电脑内的5根内存条和4个CPU;何*在神龙网吧内盗得一台电脑的1根内存条和1个CPU;何*甲在168网络会所内盗得3台电脑的3根内存条和3个CPU;何*乙在神龙网吧内掩护何*实施盗窃,并自行对一电脑进行盗窃时因未能打开主箱而未得手后,何*乙在168网络会所掩护何**实施盗窃,此后,何*乙回到车上等候并接应何**等人。何**、何*甲、何*乙三人又窜至两路口附近的鸿运网络会所共盗窃了20台的24根内存条和20个CPU。其中,何**在鸿运网络会所盗得编号为78、79、84、85、55、57等七台电脑的内存条和CPU;何*在鸿运网络会所盗得编号为41、43、67、66、76、77等七台电脑的内存条和CPU;何*甲在该网吧共盗得编号为80、81、82、83、54、56六台电脑的内存条和CPU。何**等人盗窃得手后回到车上,由邓某某驾车逃离衡山。

经衡山**证中心鉴定,何**等人在衡山县城神龙网吧、168网络会所、鸿运网络会所盗窃的33根电脑内存条和28个CPU共计价值21440元。

2、2015年8月21日10时许,五被告人驾车窜到宁乡县,被告何**、何*、何*甲来到宁乡县玉潭镇的兄弟网吧内进行盗窃。其中何**在该网吧盗得80、81号两台电脑的3个内存条和2个CPU;何*在该网吧盗得两台电脑的2根内存条和2个CPU。

经宁乡**证中心鉴定,何**等人在宁乡县玉潭镇沿河路兄弟网吧所盗5根电脑内存条、4个CPU共计价值人民币3297元。

2015年8月19日,被害人谭某某、胡某某等人向衡山县公安局报案,2015年8月21日,被告人何**、何*、何*甲、何*乙、邓某某被湖南省宁乡县公安局抓获,并当场搜出了所有赃物,被告人何**、何*、何*甲、何*乙、邓某某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被盗财物现已发还给各被害人。

另查明,被告人何**2006年6月1日因犯盗窃罪,被广西壮族**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2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2014年1月27日刑满释放。

上述事实,被告人何**、何*、何*甲、何*乙、邓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户籍资料、到案经过、检查笔录、指认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领条、刑事判决书等书证,证人赵某某、杨某某的证言,被害人的陈述、现场堪验笔录、视频资料、鉴定结论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何*、何*甲、何*乙、邓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何**、何*、何*甲、何*乙、邓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何*甲的辩护人提出公诉机关指控五被告人盗窃电脑内存条数额有误以及何*甲是从犯的意见,经查,与客观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何**、何*、何*甲具体实施盗窃,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何*乙、邓某某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何**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五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所盗财物已全部追回,未造成较大的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委托湖南**司法局对被告人何*甲、何*乙、邓某某进行社会调查评估,该局认为被告人何*甲、何*乙、邓某某符合社区矫正条件,依法可以对三被告人宣告缓刑。根据五被告人的犯罪情节、罪后表现,故对被告人何**、何*、何*甲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对被告人何**还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对被告人何*甲还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对被告人何*乙、邓某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何**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21日起至2017年2月20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何*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21日起至2016年8月20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何*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伍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向本院缴纳。);

四、被告人何*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向本院缴纳。);

五、被告人邓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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