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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勤具与刘**、中国太平洋**阳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江勤具与被告刘**、被告中国太平**阳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2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郑**担任法庭记录。原告江勤具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被告中国太平**阳市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5年11月14日,被告刘**驾驶湘E8B118小型客车在金石镇跃子岭地段,超越原告驾驶搭载江郑*、江*的二轮电动车时,将原告驾驶的电动车刮倒,造成原告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新宁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刘**负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在新**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伤情为:1、左髌骨前下部骨髓水肿;2、左膝股四头肌韧带及髌韧带损伤;3、左膝关节皮肤软组织挫伤;4、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被告刘**车辆在被告中国太平洋**阳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请求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9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中国太平洋**阳市中心支公司进行答辨称,保险公司愿意依据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答辩人提出的损失在质证后另行发表意见;保险公司不是侵权人不承担鉴定费及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刘**未作书面答辩。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如下案件事实:2015年11月14日,被告刘**驾驶湘E8B118小型客车在新宁县金石镇跃子岭地段,超越原告驾驶搭载江郑*、江*的二轮电动车时,将原告驾驶的电动车刮倒,造成原告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新宁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刘**负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在新**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伤情为:1、左髌骨前下部骨髓水肿;2、左膝股四头肌韧带及髌韧带损伤;3、左膝关节皮肤软组织挫伤;4、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被告刘**车辆在被告中国太平洋**阳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出院后其伤情经崀山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轻微伤,从鉴定之日起需治疗二个月,医药费控制在2800元之内,伤后45天需一人护理。

原告受伤后的经济损失认定为:医药费8790.10元、住院伙食补助570元(19天×30元)、营养费570元(30元×19天)、误工费5865元(85天×69元)、护理费4950元(45天×110元)、后期治疗费1000元、交通费200元,摩托车修理费1823元。鉴定费600元,共计24368.1元。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新宁县公安交警大队的事故认定书、原告住院的病历资料、医药发票,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在本次事故发生后,新宁**警察大队对事故现场进行勘察、作出了新公交认字(2015)第502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本次事故责任,该事故认定书可作为本案处理的重要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被告刘**对原告的伤害后果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所造成的经济损失首先由被告中国太平洋**阳市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刘**负责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告江勤具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24368.1元,由被告中国太平**阳市中心支公司在在机动车强制险限额内赔偿医药费10000元(包括后期治疗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9.9元),误工费5865元、护理费4950元、鉴定费600元、车辆维修费1823元、交通费200元,共计23438元。余下的住院伙食补助费360.1元、营养费570元,共计930.1元,由被告刘**赔偿。上述款项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完毕。

二、驳回原告江*具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被告刘**负担,此款原告江勤具已预交,由被告刘**在履行上述判决时一并支付给原告江勤具。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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