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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中国太**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与被告中国太**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及其委托代理人郑贴桥,被告太平**分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诉称:2015年7月2日上午九点左右,因为下雨,原告驾驶湘E08LW5车子送朋友到邵阳大道佘湖一品对面的裕峰家园小区,去的时候路面有较深积水,回来的时候路面积水更深,在行驶到接近邵阳大道时路面准备进入邵阳大道时,车辆进水熄火,原告发现这种情况后,立即电话通知了被告,但被告仅愿意赔偿37870元,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判令:

一、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车辆损失251511元,鉴定费9000元;

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太平洋保险上海分公司辩称:保险公司愿意依法在保险限额内赔偿38770元,原告诉讼费和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责任,应该由原告自己承担。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6日,原告王**为其所有的湘E08LW5号车辆在被告太平洋保险上海分公司购买了交强险、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为458068元)、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以及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5年1月27日0时起至2016年1月26日24时止。2015年7月2日上午,原告驾驶上述车辆行驶至邵阳大道裕丰家园路口处时,由于天降大雨,路面积水过深,导致发动机进水,造成车辆活塞、变速箱等损坏,经湖南**定中心进行鉴定,该车辆在鉴定基准日的车辆损失价值为:251511元。

2015年7月22日,邵阳市气象局出具气象证明,确认2015年7月2日08点-2015年7月2日12点降水量为52.5毫米,达到暴雨量级。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原告身份证明、被告的工商资料、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保单、车损险投保单、邵阳气象局证明、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被告提交的保险单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予以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属保险合同纠纷。原、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应当承担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保险责任。被告在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第五条规定:“因雷击、暴风、暴雨、洪水、龙卷风、雹灾、台风、海啸、热带风暴、地陷、崖崩、滑坡、泥石流、雪崩、冰陷、雪灾、冰凌、沙尘暴造成保险机动车的全部损失或部分损失,保险人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故被告对原告因暴雨导致的发动机损失,应当予以赔偿,虽被告的保险条款中亦规定发动机进水后导致的发动机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条:“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合同条款有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车辆损失251511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鉴定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中国太平洋**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车辆损失险范围内共赔付原告王**251511元;

二、驳回原告王**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693元,由原告负担93元,由被告负担26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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