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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刘*犯合同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华容县人民检察院以华检刑诉(2016)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犯合同诈骗罪,于2016年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华容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唐**、被告人刘*及其辩护人张**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9月,被告人刘*与黄*(在逃)、蔡*甲商议,三人合伙出资承包茂源**公司(以下简称茂**司)管辖的常德市澧县七里湖农场林地、低洼地套种权后对外转包,从中获利。三人约定,由刘*负责与茂**司接洽谈妥承包事宜,黄*负责财务,蔡*甲负责联系转租客户。2015年1月的一天,被告人刘*曾经与茂**司绿化苗木分公司经理夏*就七里湖农场1100亩林地套种事宜进行了协商,达成了承包期限为一年、承包费77000元的意向,因被告人刘*不同意茂**司先交纳承包费再签订合同,茂**司遂对该1100亩林地重新作了种植规划,不再套种农作物。并告知了被告人刘*。被告人刘*在未取得林地套种权的情况下,2014年12月至2015年1月,谎称已与茂**司签订正式承包合同,有权对外转包,骗取被害人邬某甲、邬**及蔡*乙“转包租金”共计人民币134000万元。具体事实如下:

1、2014年12月,被告人刘*谎称已取得七里湖约1100亩林地承包权,数日后,蔡*甲将被害人邬*甲带至常德与被告人刘*见面,几人一起实地察看了林地,邬要求被告人刘*出示其与茂**司签订的合同,并与公司领导见面,被刘*推脱。在得到刘*与蔡的数次口头承诺后,邬确信刘已取得林地承包权。2015年2月5日,被告人刘*等以岳阳安**限公司的名义与邬*甲、邬*乙在岳阳市区某茶楼签订“林地合作经营项目协议书”,骗取邬*甲、邬*乙人民币100000元。后黄*来到茶楼,刘*当场分给黄*10000元、蔡*甲6000元。案发后,被告人刘*向被害人邬*甲、邬*乙退赃100000元。

2、2015年1月,被告人刘*谎称已取得七里湖500亩低洼地承包权。数日后,蔡**将其哥哥蔡*乙带至岳阳与刘*商谈低洼地转包事宜,蔡*乙要求刘*出示其与茂**司签订的正式合同,并与公司领导见面,被刘*推脱。在得到刘*的数次口头承诺后,蔡*乙确信刘*已取得低洼地承包权,2015年1月24日,蔡*乙与刘*在岳阳“谈妥”低洼地转包事宜,骗取蔡*乙“转包款”人民币34000元。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刘*向被害人蔡*乙退赔了赃款34000元,得到了蔡的谅解。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常口信息、协议书复印件、收条复印件、在逃人员信息表、银行流水清单、蔡*甲向被害人邬**、邬**出具的证言、被害人邬**、邬**的收条复印件、被害人蔡*乙的领条及其谅解书等书证;证人蔡*甲、夏*的证言;被害人邬**、邬**、蔡*乙的陈述;被告人刘*的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视频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虚构事实,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刘*起了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刘*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其退赔了全部赃款,并得到了被害人蔡**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刘*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依法宣告缓刑。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刘*主观恶性小,无犯罪前科,且有积极退赃、自愿认罪等从轻情节,可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与事实和法律规定相符,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刘*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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