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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与株洲**资中心(有限合伙)、湖南**限公司、湖南海**有限公司、株洲市**有限公司、胡**、赵**、华融湘**限公司株洲新一佳支行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案件描述

本院在审查株洲**资中心(有限合伙)(以下简称时代投资中心)与湖南**限公司(以下简称泉**司)、湖南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公司)、株洲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融**公司)、胡**、赵**、华融湘**限公司株洲新一佳支行(以下简称新一佳支行)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吴安传于2016年3月16日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公开听证审查。泉**司、海**公司、融**公司、胡**、赵**、第三人新一佳支行经依法传唤未到庭。现已审查终结。

请求情况

异议人吴安传称,2010年7月11日,异议人与融**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二份,其中合同编号为:12738号,约定:异议人向融**公司购买该公司开发的位于株洲市荷塘区新华西路31号富华商业广场XX层XX14-XX23、XX39-XX78号共计50个商铺房产(建筑面积为2757.92平方米,价款合计人民币17699550元)。另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的购买商住房282.92平方米,总价款是848760元。合同约定异议人须于2010年7月15日前一次性付清全部购房款。异议人于2010年7月14日、2010年7月15日分五次转账支付购房款合计人民币2025万元至融**公司银行账户。《商品房买卖合同》签订后,融**公司到株洲市房产局办理了商品房买卖合同登记备案手续。异议人认为,异议人与融**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异议人已付清了全部购房款,持有《商品房买卖合同》,且已登记备案,依法是房产的合法产权人。因此,贵法院将异议人购买的房产当作该融**公司的财产裁定查封是错误的。请求依法解除对异议人所有的位于株洲市荷塘区新华西路31号富华商业广场XX层XX14-XX23及XX39-XX78号共计50处商铺房产的查封。

异议人吴**为支持其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证据1,《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拟证明2010年7月15日,吴**与融**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异议人购买了位于株洲市荷塘区新华西路31号富华商业广场XX层XX14-XX23及XX39-XX78号共计50处商铺的房产;证据2,转账凭证5份,拟证明2010年7月14日、2010年7月15日吴**分五次转账支付购房款共计2025万元给融**公司账户;证据3,2010年7月14日融**公司出具的收款收据3份,拟证明融**公司确认收到吴**支付的购房款人民币2025万元。上述五份证据,经时代投资中心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该《商品房买卖合同》不是异议人与融**公司之间关于购房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存在多处缺陷和不合理,一层的购房合同的购房单价和购房面积计算出来的总价款与合同中填写的总价款不一致。单价与市场当时同地段的商铺市场价格相差甚远,不符合市场行情。合同约定在2010年12月31日前交付给异议人,实际上这些商铺仍然登记在融**公司名下,异议人没有使用,与情理不符。现状是涉案房产至今没有办理权属证明。购房合同本身不能证实异议人证明目的。没有房产局的备案印章。买卖合同的图纸、根据图纸显示不临街的商铺价格反而比临街的商铺价格还要贵,数额是人为拼凑出来的。对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付款凭证没有注明款项的用途,不能证明系用于购买本案所涉房产。转账凭证的总和2025万元并不是异议人向融**公司购买房产的总数之和。异议人与融**公司签订合同的时间为2010年7月15日,其中四张转账凭证的时间是2010年7月14日,在没有签订任何协议的情况下,就已经支付了1725万元的款项,不合商业情理。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二份收款收据没有注明收款的性质,只注明金额,不能证明异议人已经向融**公司支付了购房款。

申请执行人时代投资中心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融信房产公司在网站上发布的历年的销售价格表,证明2010年6月10日起当时富华商业广场整个住宅的平均销售价格在5600元每平米,而异议人的一层商铺销售只有6000多元每平米价格,明显不合理。经异议人对证据质证认为,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2010年是属于房产销售的低迷期,开发商说如果一次性付款,可以在市场价格的基础上给予优惠。

本院对上述证据经综合分析查明,原告时代投资中心与被告泉**司、海**公司、融**公司、胡**、赵**、第三人新一佳支行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在审理期间,于2015年5月25日作出(2015)株中法民二初字第7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扣押、冻结被告泉**司、海**公司、融**公司、胡**、赵**存款11500万元或者同等价值的财产。依据该诉讼保全裁定,本院冻结了融**公司名下的位于株洲市荷塘区新华西路31号富华商业广场XX层XX14-XX23及XX39-XX78号共计50处商铺的房产。

2015年7月15日,本院作出(2015)株中法民二初字第73号民事判决书判令:一、解除原告株洲时代大**盛置业有限公司、第三人华融湘江**限公司株洲新一佳支行于2014年3月20日签订的《委托贷款合同》;二、被告湖**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株洲**资中心借款本金一亿元;三、被告湖**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株洲**资中心利息、违约金(该利息、违约金自2014年9月21日起按中**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并扣减2014年12月21日已付利息120829.35元);四、被告湖**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时代大唐投资中心律师费损失65万元;五、被告湖南海**有限公司、株洲市**有限公司、胡**和赵**分别在最高余额1.29亿元的限度内,对上述一、二、三、四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六、原告时代大唐投资中心对被告株洲市**有限公司坐落在株洲市荷塘区新华西路819号富华商业广场三处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分别为株房权证字第XXXXXX8478、XXXXXX8502、XXXXXX8504)享有抵押权,在实现抵押权时,在最高余额1.29亿元的限度内有权就上述抵押财产优先受偿。该判决书现已发生法律效力并已进入执行程序。

2013年11月21日,该争议房产在株洲市房地产权属部门办理备案登记,登记权证号为XXXXXX8478、XXXXXX8502、XXXXXX8504,所有权人为融信房产公司。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位于株洲市荷塘区新华西路31号富华商业广场XX层50处商铺的房产能否解除查封?从异议人吴**所举证据来看,证据1,《商品房买卖合同》,该合同显示所购房产50处建筑面积为2757.92平方米,每平米单价为6315元,总金额为17699550元,如按该每平米单价计算应为17416264.8元与实际金额不符。证据2,转账凭证四份,其中转账时间为2010年7月14日,转账1725万元,均是《商品房买卖合同》签订时间前一天支付,不符合房屋买卖合同的交易习惯,另外该转账凭证尚未记载付款用途,不能直接证实异议人吴**提出的主张。证据3,收款收据三份,只写明了收款金额,亦无款项科目说明。该争议房产登记虽然在株洲市房屋产权管理部门办理了备案登记,但该产权仍然登记在被执行人融信房产公司名下,也未予交付使用,至今未办理权属证明。从上述三份证据可以看出证据之间不能相互印证,也无法达到予以证实的目的,故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本案异议人吴**请求解除查封位于湖南省**新华西路31号富华商业广场XX层XX14-XX23及XX39-XX78号共计50处商铺的申请理由、事实证据及法律依据不充分,故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本院所作诉讼保全查封、冻结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及《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异议人吴**的执行异议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湖南省**民法院提起诉讼。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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