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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永州市国土资源局诉被告永州市**有限公司建设用地使用权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永州市国土资源局(以下简称永州市国土局)与被告永州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海公司)建设用地使用权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8月3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由审判员郭**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金**、人民陪审员钟**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2日在本院第三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唐**担任庭审记录。原告永州市国土局的委托代理人郑**,被告永**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永州市国土局诉称:1992年12月10日,冷水滩**开发区与南方**公司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将位于冷水滩区蝉鸣路以东的面积实为102562.49平方米的土地出让给南方**公司。1995年,长沙市南区人民法院(1995)南民初字第7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南方**公司归还湖南**验银行贷款本金500万元并支付实际发生的利息。1997年11月9日,南方**公司与长沙**银行湘银支行(原湖南**验银行更名)签订《土地抵偿协议》并交冷水滩凤凰园经济开发区,同意将该宗地作价抵偿给银行,并办理了土地过户手续。1999年3月15日,原告通知长沙**银支行,因土地抵偿过户,权利与义务随之转移,该宗地总出让金451.1万元,尚欠235.315万元,要求立即偿还并商谈建设开发事宜。否则,将按有关法律政策另行处理该宗地。2002年,长沙**银行湘银支行全权委托被告永州市银海房地产公司在该宗地进行开发建设。2005年11月14日,永州**查组将该宗地报市土地市场清理整顿领导小组,经领导小组会议决定:收取欠缴的土地出让金197.8万元上交市财政。2006年8月3日,市国土会审会议纪要,关于长沙**银支行用地转永州市银海公司问题形成意见,按评估地价的4%缴纳契税后,同意办理166.32亩土地转让手续。2006年8月10日,原告为被告办理了该宗地转让登记手续。但被告拖欠该宗地的土地出让金80.313万元以不正当的理由一直未偿还。原告数次催缴未果。综上所诉,被告拖欠土地出让金的行为严重违约,极大的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为此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立即支付拖欠原告的土地出让金80.313万元及滞纳金160万元;二、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永州市国土局为支持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证据一、1992年12月10日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拟证实原冷水**济开发区与南方**公司签订一份土地出让面积为120296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证明该宗地原是由南方**公司购买;

证据二、1997年11月9日长沙市南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和土地抵债协议及土地转让登记相关资料,拟证实因南方**公司欠长沙**银行湘银支行500万元借款本金及利息,该公司在法院执行期间同意将该宗地抵债,该宗地转让登记至长沙**银行湘银支行名下;

证据三、1999年3月15日的通知,拟证实原告通知长沙**银支行,该宗地转至该行名下,该宗地总出让金为451.1万元,尚欠原告土地出让金235.315万元,正式通知该行立即派人前来交土地欠款并洽谈建设开发事宜,否则原告将按出让合同有关条款另行处理该宗地;

证据四、2002年12月26日的授权委托书,拟证实长沙商**行全权委托被告处理与该土地相关的开发、经营事务;

证据五、2005年11月14日永州市土地市场清理整顿会议纪要,拟证实市城市规划区土地市场清理整顿领导小组会议决定,长沙商**行用地尚欠土地出让金197.8万元,应收取该欠缴的土地出让金197.8万元上交市财政;

证据六、2006年8月土地登记申请表、市政府国土使用权转让审批表、土地估价报告附宗地图,均拟证实长沙**银支行将该宗位于冷水**跃进厂与湘南器材厂之间102562.49平方米土地使用权转让登记至被告**海公司名下;

证据七、2006年7月24日湖南省国有土地使用权有偿使用收入收款收据,拟证实被告于2006年7月24日交土地出让金117.487万元,余欠80.313万元未交,同时证实被告履行了原告提交的证据五上所确定的部分义务,该份证据与证据五可相互印证;

证据八、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湖南省城镇国有土地出让和转让实施办法》的决定,拟证实其中第48条规定:“土地使用者未按出让合同规定的期限支付全部出让金的,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按日加收未支付部分千分之三的滞纳金”;

证据九、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支管理办法,拟证实:1.财政部的土地出让收支管理办法是根据《土地管理法》、《**务院关于加强土地调控有关问题的通知》(国*(2006)31号)以及《**务院办公厅关于规范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支管理的通知》(国办发(2006)100号)等有关规定所制定,如果违反该规定,就是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2.我国土地出让金实行收支两条线的管理办法;3.被告应向原告缴纳余欠的80.313万元土地转让金。

被告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为:

对证据一、二均没有异议;

对证据三被告不清楚,不是被告方直接接手的,该项证据与本案无关,没有关联性;

对证据四没有异议;

对证据五没有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该会议纪要的第六条第二点不仅仅是要被告缴纳197.8万元土地出让金,同时决定对被告所支付的青苗补偿费、迁坟以及征地所需的费用报市财政评审中心审查,这证明政府对80.313万元垫付的青苗、征地、拆迁补偿款是同意抵付的;

对证据六没有异议;

对证据七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该份证据不能证明被告方尚欠80.313万元土地出让金未缴纳;

对证据八、九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其关联性有异议,收取滞纳金应在国有土地使用合同中予以约定,政府不能以行政规范性文件强行收取滞纳金,若本案原告作为行政主管机关,以行政规范性文件收取滞纳金,则不属于民事范畴,属于行政行为,双方签订的合同中并没有约定滞纳金问题。

被告辩称

被告**海公司辩称:

一、关于本案争议土地出让金的基本情况及来源。1992年12月10日,原南方**公司与冷水滩**开发区签订了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原南方**公司以37.5元/平方米的价格受让了该宗土地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总价款为453.315万元。其后,衡**司缴纳了土地出让金208万元。1997年11月9日,衡**司因债务纠纷,被原长沙**民法院下达执行裁定,将该宗土地抵偿给了债权人长沙**湘**行。湘**行根据国土部门的要求缴纳了10万元土地出让金后,国土部门为其办理了编号为[凤区(政土1997)公认字第025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2002年,经被告与湘**行协商一致,由湘**全权委托被告对该宗地进行房地产开发建设。随后,被告投入大量资金对该宗地范围内的青苗、征地、拆迁进行补偿。2004年,由于跃进机械厂和湘**材厂在建设期间占用了该宗地的部分土地,经原告永州市国土局对该宗地重新测绘,确定该宗地的实际出让金为415.8万元。由于前期衡**司和湘**行已交纳了土地出让金218万元,尚欠197.8万元土地出让金未交纳。对于被告在该宗地上垫资的青苗补偿、征地、拆迁费用问题,2006年5月10日,永州市财政局以[永财建(2006)158号]文件下发了一份《关于长沙商业银行湘**行征地、拆迁、青苗补偿成本审查结论的通知》,核定被告垫付的费用为80.313万元。2006年7月26日,原告永州市国土局出具了一份《会审表》,审定“2006年6月27日永州市**有限公司把所欠的土地出让金197.8万元抵扣征地拆迁费用80.313万元,剩余部分117.487万元已交清”。此后,根据2006年8月3日《永州市国土资源局会审会议纪要》第二十期(总第38期)“关于长沙商业银行湘**行用地转永州市**有限公司问题”的审核意见,在被告缴纳了115.408万元的土地转让契税后,原告永州市国土局为被告办理了该宗地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

二、关于80.313万元青苗补偿、征地、拆迁费用是否已抵扣出让金的问题。被告认为该宗地的土地出让金已经全部交纳完毕,被告不欠任何土地出让金。理由如下:1.根据凤凰**管委会与南方**公司签订的《国有土地出让合同》第三条第三款的规定,该宗地的转让“享有冷水**济开发区的有关优惠政策”。合同中所述的优惠政策之一就是土地使用权出让时的“净地出让”,即由市政府全面完成宗地范围内的青苗补偿、征地、拆迁工作,这些费用市政府就应退还给被告或在被告交纳的土地出让金中予以抵扣;2.根据原告永州市国土局于2006年7月26日出具的《会审表》可以证实,经财政局审核确定该宗土地的青苗补偿、征地、拆迁费用为80.313万元。通过财政局审核的工程款,均是由政府承担的款项,而由企业自行出资的款项,是不需要财政进行审核的。此外,财政审核所依据的是《湖南省财政性基本建设投资审查监督办法》的规定,而该审查监督办法就是对政府出资的建设性费用进行审查管理。这些事实证明,该80.313万元青苗补偿、征地、拆迁款是由市政府承担出资责任的;3.通过被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实,本案争议的该80.313万元青苗补偿、征地、拆迁款是由被告垫付承担的。那么,根据我国《合同法》第99条、第100条的规定:“当事人互负到期债务,该债务的标的物种类,品质相同的,任何一方可以将自己的债务与对方的债务抵销”、“当事人互负债务,标的物种类、品质不相同的,经双方协商一致,也可以抵销”。本案中,对于被告垫资的80.313万元是否经过双方协商可以抵销被告应支付的197.8万元土地出让金问题,原告永州市国土局在2006年7月26日的《会审表》中是这样界定的:“2006年6月27日永州市**有限公司把所欠的土地出让金197.8万元抵扣征地拆迁费用80.313万元,剩余部分117.487万元已交清”。这其中的“抵扣征地拆迁费用”的行为在法律意义上符合我国《合同法》中的互为债务抵销的法律规定。而且,此后被告也是按照抵销后的117.487万元缴纳土地出让金的,这又证明这种互为债务抵销约定已经实际履行,是履行终了的合同法律行为,应依法维持其合法效力;4.根据2006年8月3日《永州市国土资源局会审会议纪要》第二十期确定的事实,虽然湘**行委托被告对该宗地进行房地产开发,但永州市人民政府并未认可被告与湘**行的委托关系,而是要求被告按照土地转让程序重新办理土地登记手续,并由被告向政府交纳了土地评估价格4%的交易契税。这些事实证明被告取得土地使用权是通过土地交易形式取得的。此外,被告在办理土地转让手续并办证时,有关的费用被告已经全部交纳完毕,不存在被告还欠付土地出让金的事实。

被告**海公司为支持其辩称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证据一、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即原告提交的证据一,拟证实:1.本案争议土地的来源;2.合同约定在该宗土地进行开发可享受冷水**济开发区的有关优惠活动;

证据二、永州市城市规划区土地市场清理整顿领导小组办公室的《土地市场清理整顿会议纪要》,即原告提交的证据五,拟证实市政府在征地拆迁过程中,被告为市政府垫资了青苗补偿、迁坟以及征地所需的费用,并由规划局上报财政局予以审核该项费用;

证据三、永**政局《关于长沙**银支行征地、拆迁、青苗补偿成本审查结论的通知》及永州市**审中心出具的《关于长沙**银支行征地、拆迁、青苗补偿成本审查的报告》,拟证实经永**政局委托永州市财政投资评审中心作出审查,被告为市政府垫资的征地、拆迁、青苗补偿费用的审定金额为80.313万元;

证据四、永州市国土资源局会审表;

证据五、土地登记审批表;

证据六、永州市人民政府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审批单,即原告提交的证据六;

证据四、五、六均拟证实在被告与市政府协商的情况下,原告永州市国土局认可被告方为市政府垫资的80.313万元青苗补偿、征地、拆迁费用抵扣土地出让金,被告按照约定履行了出资义务,缴清了剩余的土地出让金117.487万元及过户契税115.408万元,经国土部门上报市政府审批通过后,国土部门为被告办理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至此,这种互为债务抵销的约定已经实际履行,是履行终了的合同法律行为,以上三份证据已形成了有效的证据链。

证据七、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完税证;

证据八、湖南省国有土地使用权有偿使用收入收款收据,即原告提交的证据七;

证七、八均拟证实被告按照国土部门要求履行了出资义务,缴清了土地出让金及过户契税,不存在被告还欠付原告土地出让金的情况。

原告对被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

对证据一、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

对证据三的真实性不清楚,该份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对证据四有异议,即使该份证据是真实的,也不能证明被告的证明目的。从整份证据的文本来看,市财政局并没有批准被告将80.313万元充抵土地使用权出让款项,即使上面有签名,但并没有报上级相关部门审批同意充抵;

对证据五、六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证据不能证实被告已经充抵了土地使用权出让金80.313万元;

对证据七的真实性不清楚,且与本案没有关联;

对证据八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该份证据不能证实被告已经缴纳了80.313万元的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相反证实了被告欠原告方土地使用权出让金80.313万元,被告也对此予以认可。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认定: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对证据一、二、四、五、六、七的真实性被告均无异议,以上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相关联,均依法确认为有效证据;对证据三系1999年原永州**凰分局发给长沙**银支行的通知,因本案原、被告双方对2006年8月长沙**银支行转让该宗土地给被告时,被告应缴纳的国有土地出让金金额并无异议,该证据与本案无实际关联,对其证据效力不予确认;证据八、九系我国部门规章,仅能作为参考,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证据一即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即原告提交的证据五、证据五、证据六即原告提交的证据六、证据八,原告对真实性均无异议,以上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相关联,均依法确认为有效证据;证据三**政局对长沙**银支行征地、拆迁、青苗补偿成本的审查报告及审查结论的通知,审查核定的金额803130元与原告主张的被告拖欠的土地出让金金额即被告辩称的已抵扣的金额是一致的,对该证据依法确认为有效证据;证据四永州市国土资源局会审表系复印件,因该原件存在原告处,被告提交原件确有困难,原告对该会审表的真实性没有否认,该证据可与证据三相互印证证实原告在2006年7月为被告永**海公司办理长沙**银支行将出让土地转让给其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审批手续时,将被告所欠土地出让金803130元抵扣征地拆迁费用报上级相关部门及领导会审决定的事实,本院亦依法确认为有效证据;证据七系被告受让该宗土地时的契税完税凭证,本院依法确认为有效证据。

本院查明

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据和原、被告当庭所作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1992年12月10日,南方**公司与永州市冷水**济开发区签订了一份编号为凤地合字(92)015号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南方**公司以37.5元/平方米的价格受让了位于蝉鸣路以东(现冷水滩区凤凰路跃进机械厂与湘南器材厂之间),面积为120296平方米的土地。1993年7月9日,冷水**济开发区为南方**公司办理了《国家建设征(拨)用土地审批单》,编号为凤出政土字第0XX号,并办理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编号为0XX号。南方**公司共支付土地出让金208万元。

1997年11月9日,因南方**公司欠长沙**银行湘银支行(原湖**湘银实验银行)500万元贷款无法偿还,根据长沙市南区人民法院(1995)南民初字第76号民事判决书,双方签订了一份《土地抵偿协议》,南方**公司将该宗土地抵偿给长沙**银行湘银支行。1997年11月3日,长沙**银行湘银支行支付凤凰园经济开发区土地出让金10万元。1997年11月9日,凤凰园经济开发区根据上述民事判决书及土地抵偿协议为长沙**银行湘银支行办理了《国家建设征(拨)用土地审批单》,编号为(1997)政土字第25号,同时颁发了《国有土地使用证》,证号为凤区证土(1997)公字第0XX号。

2002年10月26日,长沙城市合**永州市银海公司对该宗土地进行开发建设,全权处理与该土地相关的开发、经营事务。2004年,经原告永州市国土局对该宗地重新测绘,确定该宗地的实际出让金总额为415.8万元。因前期南方工**公司和长沙城**银支行已交纳土地出让金218万元,尚欠土地出让金197.8万元。

2005年11月14日,永州市城市规划区土地市场清理整顿领导小组召开土地市场清理整顿会议,并形成一份《会议纪要》。其中第六项对长沙**银支行(即长沙城**银支行)用地的会议决定为:1.收取欠缴的土地出让金197.8万元上交市财政;2.湘银支行所支付的青苗补偿费、迁坟以及征地所需的费用报市财政评审中心审查;3.同意该单位按规划要求建设,报市政府。2006年5月10日,永州市财政局以[永财建(2006)158号]文件向原告永州市国土局下达了一份《关于长沙**银支行征地、拆迁、青苗补偿成本审查结论的通知》。所附永州市财政投资评审中心2006年4月12日的审查报告说明,永州市财政局对原告永州市国土局向其送审的2003至2004年年底期间湘银支行支付的青苗补偿、迁坟以及征地所需的费用进行了审查。审查结论为:长沙**银支行166.32亩土地的征地、拆迁、青苗补偿送审金额为1178264元,审查核定金额为803130元,审减金额为375134元。2006年7月24日,长沙**银支行交纳土地出让金1174870元。2006年7月26日,原告永州市国土局就长沙**银支行用地转让给被告永**海公司一事形成一份会审表,该会审表中土地基本情况中一栏中列明:“2005年11月14日,清查组将该宗地报土地市场清理整顿领导小组,经领导小组会议决定:1.由市财政局审定湘银支行支付的青苗补偿、迁坟等征地费用;2.交清所欠土地出让金197.8万元后按规划要求建设。2006年5月10日经市财政局审定青苗补偿、征地、拆迁费为80.313万元,2006年6月27日永州市**限公司把所欠土地出让金197.8万元抵扣征地拆迁费用80.313万元,剩余部分117.487万元已交清。现银**限公司向我局申请把湘银支行的土地使用权证更名为永州市**限公司。”,处理意见为:“由于湘银支行委托银海**有限公司开发该宗土地,系委托关系,要求将土地使用权人湘银支行更名为银海**限公司,不予受理,应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土地使用权转让审批手续,并按规定缴纳相关税费”。2006年8月,原告永州市国土局为被告永**海公司办理了永政地转批字(2006)第118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审批单》、永冷国用(2006)第244号-住5号《土地登记审批表》等土地使用权转让登记手续,并向被告颁发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2011年5月27日,被告交纳了土地使用权转让契税115.408万元。

2015年8月,因永**人大、市委、市政府等政府部门对永州市土地使用情况进行清查,要求国土部门严格执行国家土地管理办法规定。原告永州市国土局认为被告没有严格按照土地出让金收支两条线的处理办法执行,对被告将青苗、拆迁、征地补偿费抵扣土地出让金的主张不予认可,遂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支付80.313万元土地出让金及滞纳金,酿成本案纠纷。

本院认为:一、1992年12月10日南方工**公司与永州市冷水滩凤凰园经济开发区签订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经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即原告永州市国土局追认,为有效合同,本院予以确认。该宗地经1997年11月由南方工**公司抵债转让给长沙城**银支行,2006年8月由长沙城**银支行再转让给被告永**海公司,现土地使用权登记在被告永**海公司名下。土地使用权转让时,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和登记文件所载明的权利、义务随之转移,故被告受让了向原告支付土地出让金的合同义务。2004年,经原告永州市国土局重新测绘确定该宗地的实际出让金总额为418.5万元,因前期南方工**公司和长沙城**银支行已交纳土地出让金218万元,尚下欠土地出让金197.8万元,对此金额原、被告双方均表示认可。2006年7月24日,长沙**银支行交纳土地出让金117.487万元。

本院认为

二、本案原、被告双方的争议焦点为剩余的80.313万元土地出让金是否抵扣了被告及长沙**银行湘银支行为该宗土地的建设开发在2003-2004年支付的青苗补偿、征地、拆迁费用。本院认为,根据2005年11月14日《土地市场清理整顿会议纪要》、2006年5月10日的永州市财政局[永财建(2006)158号]文件及2006年7月26日原告永州市国土局的会审表可以认定,原告在办理长沙**银支行将土地转让给被告永**海公司的土地转让登记手续时,对抵扣行为是予以认可的。被告及长沙**银支行在2003-2004年期间为该宗土地的开发建设垫付了青苗补偿、征地、拆迁费用,根据国家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土地的青苗补偿、征地、拆迁费用应由政府承担,在土地出让收入中支出。对该垫付的费用经永州市城市规划区土地市场清理整顿小组召开土地市场清理整顿会议形成报市财政评审中心审查的决定,并由原告永州市国土局报永州市财政局审核,永州市财政局以[永财建(2006)158号]文件确定该宗土地的青苗补偿、征地、拆迁费用为80.313万元。而原告永州市国土局在2006年7月26日的会审表中明确载明“永州市**限公司把所欠土地出让金197.8万元抵扣征地拆迁费用80.313万元,剩余部分117.487万元已交清”,说明原告当时同意与被告将土地出让金与征地拆迁费用互为债务抵销。

三、原告主张被告的抵扣行为违反了《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支管理办法》中关于土地出让收支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的规定。对此本院认为,《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支管理办法》系**政部、国土资源部、中**银行所印发的部门规范性文件,自2007年1月1日起实施。而本案中原、被告所争议的抵扣行为发生在2006年7月,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不能以违反该办法的规定的主张来予以对抗。该抵扣行为是否有效,可根据1999年10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予以确定。被告按照80.313万元抵销后的117.487万元交纳了土地出让金,原告并为被告办理了土地转让手续,颁发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双方互为债务抵销的约定已实际履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关于债务抵销的规定。故对被告提出的该80.313万元抵扣行为应有效的辩称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参照《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支管理办法》第五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永州市国土资源局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26025元,由原告永州市国土资源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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