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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全洪涛诉被告湖南省**限公司、廖**、陈*,第三人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全洪涛诉被告湖南省**限公司、廖**、陈*,第三人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宜程序,组成由审判员袁**任审理于2016年3月1日在本院第七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庄**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全洪涛及委托代理人郑**、王**,被告湖南省**限公司及委托代理人唐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廖**、陈*、第三人唐**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全洪涛诉称,被告湖南省**限公司和廖**于2014年8月27日与被告陈*,第三人唐**签订一份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柒百万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8月28日起至2015年6月25日止,利率为月息千分之二十五,按月付息,并约定用被告湖南**有限公司位于井头圩镇晓江口村旁边东国用(2014)第0655号土地面积78357平方米为借款700万元抵押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通过银行汇入160万元给湖南省**限公司。并办理土地他项权利证东他项(2015)第XXXXX6号。被告陈*对原告的借款自愿担保。被告自2014年12月1日起至今没有付利息,原告数次催讨,二被告拒付。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二被告立即偿还借款160万元及利息从2014年12月1日起至2016年1月1日止共计62.4万元;二、判决被告陈*对原告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本案的诉讼费、财产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湖**有限公司辩称,向原告借款160万元及约定的利息是事实,但是现在无力偿还。

被告廖**未答辩。

被告陈**答辩。

第三人唐**未答辩。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借款合同,证实二被告与陈*、唐**借款数目和约定的利息,证据二、借条及借款160万元银行凭据,证据三、土地他项权利证东他项(2015)第XXXXX6号。被告湖**有限公司对原告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

被告在举证期间内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本院对原告的证据认定如下:被告对原告三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依法确认为有效证据。

根据以上确认的证据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可以认定以下基本事实。2014年9月2日原告依据二被告与被告陈*、第三人唐**签订的借款合同,给二被告借款160万元,并约定月息三分,按月付息,被告陈*在借条上签名进行了担保。2015年1月15日办理土地他项权利证东他项(2015)第XXXXX6号。后二被告按月付息,但到2014年12月开始二被告未支付利息,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湖**有限公司、廖**及担保人陈*没有偿还本金及利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被告湖**有限公司、廖**向原告借款160万元,并出具借条给原告,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应为合法有效,被告应按照约定向原告偿还全部借款本金及利息。原、被告约定借款按照月息3分即年利率36%计算利息,超过了法律规定的年利率24%,对超出部分的利息本院依法不予以支持,借款利息应按照月息2分即年利率24%自2014年12月1日起计算至借款偿还清时止。被告陈*对二被告所借160万元进行了担保,是自己真实意思的表示,应依照法律的规定承担保证偿还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湖**有限公司、廖**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全洪涛借款160万元及利息(利息以借款本金16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分息2014年12月1日起计算至本金还清时止)。

被告陈*对以上二被告借款160万元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4592元由被告湖**有限公司、廖**、陈*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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