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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彭**诉被告周**、永州贵**有限公司河东分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彭**诉被告周**、永州贵**有限公司河东分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12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唐**独任审判,原告彭**于同月28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请求冻结二被告名下的银行存款110万元或相当价值的其他财产,并提供了担保。本院审查后,裁定准予其申请,并采取了保全措施。后于2016年1月25日在本院第六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杨**担任庭审记录。原告彭**,被告周**、永州贵**有限公司河东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等到庭参加诉讼。后发现案情复杂,不适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2016年2月1日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同日原告申请追加永州贵**有限公司为本案被告并承担本案责任。本院审查后,追加了永州贵**有限公司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本院组成由审判员唐**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冯**、人民陪审员钟**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3月3日在本院第六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杨**担任庭审记录。原告彭**,被告周**、永州贵**有限公司河东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等到庭参加诉讼。永州贵**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彭**诉称,原告经朋友认识被告周**,2014年12月5日和15日共借给被告周**人民币100万元整支持永州贵**有限公司河东分公司事业的发展,双方签订了书面的借款合同,约定每月利息为3分,原告向被告给付借款,被告出具了借款收据。后因被告未按时偿还到期借款本金及利息,于2015年9月15日另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每月利息3分,但被告下欠2015年9月至12月15日10万元利息未付给原告,也未按约定于2015年10月退原告本金10万元整。被告未按时偿还借款本息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且原告多次催收后仍未履行。故诉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一、三被告立即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00万元及利息7万元(暂计算到2015年12月15日止)并自2015年12月16日起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至本金还清之日止;二、本案诉讼费全部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证据一、《民间借款合同》一份、收条和银行转账凭条各二份。拟证实原告于2015年9月15日原告与被告周**、永州贵夫**司河东分公司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由二被告向原告借款100万元,月利率3%,按月付息,借款期限为2015年9月15日起至2016年3月15日止以及其他约定。此合同系2014年12月15日被告周**向原告借款100万元,逾期后被告未偿还本金,故重新签订了这份合同;

证据二、被告周**、永州贵夫**司河东分公司于2015年9月12日出具的还款计划一份。拟证实二被告承诺所借原告100万元于2016年4月1日前还清,每月利息15日按时付给,十月份先退本金10万的事实。但是被告违约,本息都没有给付;

证据三、2015年11月16日被告周**出具的承诺书一份。拟证实被告周**承诺在2015年12月16日前给付7万元利息,但均未给付;

证据四、永州贵**有限公司营业登记资料。拟证实此公司系总公司,永州贵**有限公司河东分公司隶属于永州贵**有限公司。

庭审质证中,被告周**、永州贵**有限公司河东分公司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的真实性部分有异议,借款的当事人是周**,美容院不是借款人,当时美容院没有签订合同,是周**一个人的借款,不涉及美容院。证据上盖有美容院的公章,此公章不是合同公章,不是行政公章。不知道原告是用什么方式加盖公章的,合同开头语可以看出,美容院不是本案主体。合同文本是原告提供的,对合法性、真实性均有异议。双方签订第一份借款合同后,被告一直按照3分的利息付给原告到2015年9月份,后面因为被告无钱支付利息,原告又要求被告重新签订了一份合同,故美容院不是本案适格的主体;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有异议,此公章不是二被告加盖,对原告的签字无异议。原告起诉没到还款期限,2016年4月1日起逐步还清,以前约定是在2016年3月份还清;对证据三的真实性不发表意见;对证据四无异议。

被告辩称

被告周**、永州贵**有限公司河东分公司辩称:一、原告的第一项诉请不能完全得到支持。(一)被告2014年12月5日和15日借原告人民币100万元整属实,双方约定每月3分利息过高,应当按照最**法院1991年8月13日颁布的《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执行,超过同期银行贷款利率4倍的利息部分,被告可以主张返还;(二)被告借款未到还款期限,原告起诉不合情理,证据不足。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9月15日签订的民间借贷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2015年9月起至2016年3月15日止。原告于2015年12月30日起诉,缺乏事实依据,请法院驳回其全部诉讼请求。二、被告永州贵**有限公司河东分公司主体不适格。原告与被告周**之间发生借款关系,与永州贵**有限公司河东分公司没有债权债务关系,被告周**借款是个人借款,借款行为不代表公司,公司没有与原告发生债权债务关系,本案被告为公司主体不适格。三、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12月15日签订的借款合同,名为借款,实为合伙。合同约定,原告出资100万元,每月固定提成3万元,不符合合伙经营相关法律规定。原告从2014年12月15日至2015年9月15日9个月利息共计27万元应当返还给被告。

被告周**、永州贵夫**司河东分公司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提交了下列证据:

证据一、2014年12月15日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拟证实名为借款,实为合伙,双方约定每月固定提成3万元。按照此约定,应不是借款合同,而是合伙合同。故原告应将27万元返还给被告;

证据二、2015年9月15日双方签订的《民间借款合同》一份。拟证实民间借贷关系,借款期限为2015年9月15日起至2016年3月15日止,原告起诉的是还没有到期的债务。

庭审质证中,原告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据二的内容属实,但被告本人的合同没有加盖公章,与原告无关。

被告永州**有限公司未予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认证意见:

1、原告提交的证据可以证实原告与被告间借款合同关系的产生、借款数额、期限、利息约定、借款展期以及原告催收后被告承诺、被告永州贵**司河东分公司与被告永州**有限公司间隶属关系等事实,故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应当确认其相应证明力;

2、原告对被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且与本案相关,应当确认其相应证明力。

本院查明

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据和原、被告当庭所作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被告周**于2014年12月5日和15日分别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万元,共计100万元,双方于2014年12月15日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每月付原告提成款3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2月30日起至2015年3月31日止,原告分别于2014年12月5日和14日各转账50万元至被告周**账户,被告周**均出具了借条。借款期满后,经原告催收,被告周**未按约定还本付息,被告周**于2015年9月12日出具了一份还款计划,内容为“今借彭**100万元现金,于2016年4月1日前逐步还清,每月利息15日按时付给,十月份先退10万本金”,被告永州贵**有限公司河东分公司加盖了财务专用章。同月15日,原告与被告周**、永州贵**有限公司河东分公司重新签订了一份《民间借款合同》,约定为了贵夫人专业美容事业发展,二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万元,月利率3%,借款期限自2015年9月15日起至2016年3月15日止,每月15日付清原告利息3万元,若未付清可转为本金并按天计息,但拖欠利息不能超过15天,超者为毁约,中止合同,被告永州贵**有限公司河东分公司亦加盖了财务专用章。被告给付了2015年9月5日前的利息。借款本金及下欠利息经原告催收未果,因而酿成纠纷。

另查明,被告永州贵**有限公司成立于2002年2月8日,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法定代表人为被告周**;被告永州贵**有限公司河东分公司成立于2005年4月29日,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分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负责人为被告周**,隶属于被告永州贵**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周**于2014年12月15日签订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的约定享有权利、履行义务。被告仅给付利息至2015年9月5日,违反了2015年9月15日双方重新签订的借款合同中拖欠利息不能超过15天的约定,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提前偿还借款本息。被告周**作为企业法定代表人以其个人名义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所借款项用于企业生产经营,原告请求企业与个人共同承担责任,依法应予支持。由于被告永州贵夫人专**系有限责任公司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应当由被告永州**有限公司承担。故对借款本金及下欠利息应由被告周**、永州贵**有限公司负责偿还。原告要求被告给付从2015年9月6日起暂计算到2015年12月15日止的利息7万元,其请求违反了《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本院对超过年利率24%部分的利息6667元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周**、永州贵**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0元及从2015年9月6日起计算到2015年12月15日止的利息63333元,之后的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至借款偿还完毕时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对被告永州贵**司河东分公司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443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19430元,由被告周**、永州贵**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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