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伍**与陈**、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伍*宝诉被告陈**、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伍**、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伍铜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伍*宝诉称,2011年9月7日,被告陈**因急需资金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约定月息三分,在2014年12月30日还清。借款到期后,被告陈**没有偿还借款本金,利息支付到2015年3月。原告诉请由被告陈**及其妻伍月红共同偿还原告借款200000元,并从2015年4月起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

被告辩称

二被告辩称,被告向原告借款属实,被告在借款后一直向原告支付利息,目前由于在利用借来的资金进行项目投资中出现资金断裂,暂时无法及时还款,故请求原告在还款期限上给予宽限。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在被告陈**、伍**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陈**于2011年9月7日向原告伍**出具借据,向其借款200000元,约定“利息按半年叁万陆仟元付息,还款日期在2014年底还清。”被告陈**借款后,按照借条约定向原告支付利息至2015年3月底,未偿还本金。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被告出具给原告的借款借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陈**向原告伍**借款并出具借据,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应依法依约向原告清偿债务。由于该债务形成于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不存在应认定为夫妻一方个人债务的法定情形,因此本案所涉债务应认定为二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的共同债务,二被告对该债务负有共同清偿的义务。且二被告对原告主张的借款事实和应按夫妻共同债务由二被告共同清偿的请求均不持异议。因此原告请求由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按月利率2%计息,未超出法定保护范围,本院予以认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陈**、伍**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共同向原告伍**偿还借款200000元,并自2015年4月1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至借款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1000元,由被告陈**、伍**各负担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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