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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陈**、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开诉被告陈**、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开、被告陈**及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伍铜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开诉称,被告陈**因资金周转困难,分别于2013年9月4日向原告借款20万元、2014年3月26日向原告借款45万元,被告出具借据,双方约定借款按月利率2.5%计算利息,借款期限均为2年。被告借款后向原告支付利息至2015年3月,后被告不再向原告支付息,在借款到期后也未偿还本金。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借款,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搪塞。故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两被告共同偿还借款650000元,并按月利率2.5%清偿自2015年4月起至还款日止的利息;由两人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告所起诉的两笔债务,其中2014年3月26日的450000元借款,按照约定,偿还期限未到,应到到期后,再偿还这笔借款。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陈**因资金周转困难,于2013年9月4日向原告借款200000元,于2014年3月26日向原告借款450000元。以上两笔借款被告均出具了借据,并约定借款按月利率2.5%计算利息,借款期限为2年。被告借款后向原告支付利息至2015年3月,后未再支付息。在第一笔借款到期后未按约定偿还借款。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未再偿还本金与支付利息,原告起诉至法院。

另查明,据2015年9月23日新宁**调处中心出具的《情况反映》反映了被告陈**自2011年开始向社会融资,至2015年9月止,融资额度达3778万元,涉及债权人近80余人。2015年10月8日因债权人向新宁县公安局报案,提出被告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2015年11月12日新宁县公安局出具了《不予立案通知书》及《呈请不予立案报告书》,其中载明:陈**自2009年开始向社会亲戚、同事、朋友、战友共86人借款,至2015年9月止,共欠债务3831.8万元。

还查明,被告陈**与被告伍*红系夫妻关系。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身份信息资料、借条、转账凭条、《新宁县矛盾纠纷调处中心(情况反映)》、《新宁县公安局不予立案通知书》、《呈请不予立案报告书》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被告应按约定偿还借款,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请求予以支持。双方约定利息的应支付利息,利息的计算依照《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对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不予支持。本案双方约定的月利率2.5%,已超过《规定》中应予支持的范围,故利息仅支持月利率2%。被告辩称,第二笔借款450000元尚未到还款期限,应待借款到期后再偿还。根据《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或一方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被告在第一笔借款到期限后未按约定偿还本息,第二笔借款被告也未按约定支付利息,被告此不履行债务的行为已够成违约,且根据被告目前经济情况,已明显无能力偿还借款,致使原告的合同目的无法现实。原告有权要求提前收回借款,对被告该答辩意见不予采纳。被告陈**与被告伍*红系夫妻关系,两被告应共同偿还借款。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陈**、伍**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借款本金650000元,其中200000按月利率2%计算支付自2015年4月4日起至偿清之日止的利息;450000按月利率2%计算支付自2015年4月26日起至偿清之日止的利息。

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5150元,由原告李**负担650元,被告陈**、伍**负担4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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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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