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彭某某与曹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彭某某与被告曹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12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黄**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杨**、李**组成合议庭,代理书记员杨柳担任法庭记录。于2016年1月22日在本院第四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某某及委托代理人代泽林、被告曹某某及委托代理人何**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彭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相爱,于1995年12月2日登记结婚,1996年农历10月24日生育长女曹**,2011年7月7日生育次女曹**。婚后双方感情较好,一直在广东打工和做生意,2015年11月份,原告从被告手机内发现被告与另一女人的亲密照片,并抱有小孩,经原告逼问被告,被告承认所抱小孩系与另一女人的孩子,并与该女人生育了二个孩子。原告认为,被告背叛夫妻感情,与他人同居并生下两个孩子,对原告感情上造成了严重伤害,被告违反了一夫一妻的法律规定,违反了公序良俗,坚决要求与被告离婚,请求判令次女曹**由原告抚养教育,被告给付抚养费用;判令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判令夫妻共同财产按过错原则进行分割。

原告就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原、被告身份信息和结婚证1本,拟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的事实;

2、安乡县下渔口镇民政局证明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的身份系合法夫妻的事实;

3、照片一张、婴儿出生证明一份、户口登记证明和社会抚养费缴款书,拟证明被告与另外女人田某某共同生育孩子,并以原告为母亲的名义登记户籍的事实;

4、农业银行和邮政银行的帐单,拟证明被告农行存款500000元和邮政银行存款300000元(2012年已支取)的事实;

5、房屋门面租赁合同三份,拟证明原、被告共同在广州市越秀区租赁门面的事实;

6、财产登记说明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共有在安乡县深柳镇深柳社区北中南巷002号房屋一栋和武陵镇渡口社区桥南市场六区门面6C0998一个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曹某某辩称,原告所述基本属实,原、被告之间造成今天的结果,被告是有一定的过错,但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原告执意要求离婚,同意给予原告适当的精神损害赔偿,次女曹**随原告生活,被告愿意支付抚养费用,但不同意一次性给付;夫妻共同财产应依法平均分割。被告在外生育孩子原告并非不知情,请求法院依法处理。

被告就其辩称,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2015年12月26日《调解协议》1份,拟证明双方对离婚问题进行过协商的事实;

2、安乡县公安局提取的信息资料,拟证明被告与他人生育的男孩曹**已登记户口信息原告知晓的事实;

3、有关营销资料,拟证明原告现从事疑似传销工作的事实;

4、银行客服交易查询单,拟证明2015年期间,被告转给原告142000元的事实。

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所提交的照片真实性持有异议,对银行存款数额有异议,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均不持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所提交的证据合法真实,与客观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所交的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证据1有异议,认为曾协商过,但没履行;对证据3有异议,无法律依据界定原告的工作属于传销性质;对证据2、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孩子上户口的事不知情,被告所转的款,用于家庭开支和大女儿高考开销。本院认为,被告所提交的证据1,与客观事实不符,不能证明其目的,本院不予采信;证据3不能证明其目的,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证据2、4的真实性原告不持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和本院对证据的质证、认定,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

原、被告于1995年经人介绍相识相爱,同年12月8日在安乡县下渔口政府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1996年10月24日生育长女曹**(现已成年),2011年7月7日生育次女曹**。婚后双方感情较好,一直共同在广东打工和做生意。被告因想生育一个儿子,在与原告商量无果的情况下,私下与另外的女人相好,于2012年10月31日生育了一个男孩,并以原、被告所生育的孩子的名义,在公安户籍部门登记了户口资料。2013年至2015年6月期间,原告为照顾长女读书,一直在安乡县城居住,2015年7月,长女曹**上大学后,原告回广州与被告共同生活和经营生意。2015年11月,原告无意中发现被告手机中的照片后,逼问被告原告,被告承认了与别的女人生育了二个孩子的事实,原告知晓情况后,与被告发生矛盾而闹离婚,遂具状起诉。

另查明,原、被告共同购买了安乡县深柳镇社区北中南巷002号房屋一栋和常德市鼎城区武陵镇渡口社区桥南市场六区门面6C0998门面一间;有银行存款534724.43元;有广州市越秀区鹿景路下塘西街租赁的门面铺位5间。上述房屋及门面,双方经协商同意按如下价值进行处理:1、安乡县深柳镇深柳社区北中南巷002号房产作价250000元;2、常德市鼎城区武陵镇渡口社区桥南市场6区门面6C0998房产作价100000;3、广州市越秀区鹿景路下塘西街租赁的5个门面铺位作价100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结婚,有较好的感情基础,理应相亲相爱,互敬互谅,和睦幸福的生活,但因被告固有的传宗接代封建思想的影响下,不惧违反国家法律法规,不惜近二十年的夫妻感情,与婚外异性生育二个子女,其行为违反了一夫一妻制的法律规定和国家计划生育政策的规定,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对原告的身心和精神上造成了较大的损害,对此,造成如此状况,被告具有重大过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一)项的规定,可以认定夫妻感情已破裂,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予损害赔偿的诉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一)项的规定,可以认定夫妻感情已破裂,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予损害赔偿的诉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六条第(二)项规定,本院应依法酌定予以支持。关于婚生孩子的抚养问题,婚生长女曹**现已成年,虽未能有经济收入,大学学习期间,可向其父母请求支助;婚生次女曹**现年幼,考虑有利小孩的生活的身心健康和原、被告各方的实际情况,本院认为由原告抚养教育为宜,被告依法负担必要的生活教育费用。关于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本院依法根据男女平等,照顾妇女和儿童利益,有利方便生活和照顾无过错的原则,考虑双方当事人的具体情况依法予以分割。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一)项、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六条(二)项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准予原告彭某某与被告曹某某离婚;

二、婚生女曹某妍由原告彭某某抚养教育至成年,被告曹某某一次性给付抚养教育费80000元,孩子成年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愿;被告曹某某有随时探视孩子的权力,原告彭某某有协助的义务;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给付;

三、被告曹某某赔偿原告彭某某精神损害赔偿费500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一次性给付;

四、财产分割:1、位于安乡县深柳镇深柳社区北中南巷002号房产及常德市鼎城区武陵镇渡口社区桥南市场6区门面6C0998房产归原告彭某某所有;现有银行存款534724.43元,原告彭某某分得300000元;2、位于广州市越秀区鹿景路下塘西街租赁的5个门面铺位的经营权归被告曹某某所有;现有银行存款534724.43元,被告曹某某分得234724.43元。银行存款所得利息原、被告平均分配。

五、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各自经手的债权债务归各自享有和清偿。

本案受理费300元,财产保全费4000元,财产分割费6000元,共计10300元,原告彭某某承担4000元,被告曹某某承担6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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