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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雷某某诉被告郴州市苏仙区飞翔美食生活广场、段某某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雷某某诉被告郴州市苏仙区飞翔美食生活广场、段某某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5年4月15日签订飞翔酒店厨房承包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郴州市苏仙区飞翔美食生活广场的厨房事宜,包工不包料,由郴州市苏仙区飞翔美食生活广场在次月的20日前发放原告方上月的承包酬金16000元。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方并未依约按时发放原告酬金,并私自克扣原告酬金。原告故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偿还原告劳动承包酬金19733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郴州市苏仙区飞翔美食生活广场于2015年7月23日提出管辖异议,认为原告雷某某与被告郴州市苏仙区飞翔美食生活广场于2015年4月15日签订的《飞翔酒店厨房承包合同》第十一条约定:本合同发生争议时,双方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由甲方所在地郴州仲裁机构仲裁。该约定合法有效且甲方所在地郴州仲裁机构仅有一个仲裁机构,即郴**委员会。另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条、第二十六条及民诉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项的规定,本案不属法院主管,特提出上述异议请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在签订承包合同中约定了仲裁条款,该条款为原、被告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承包合同约定因本合同发生争议时,双方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由甲方所在地即被告郴州市苏仙区飞翔美食生活广场所在地郴州仲裁机构仲裁。在郴州市仅有一家仲裁机构即郴**委员会,依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的规定,郴**委员会应视为原、被告约定的仲裁机构。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六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雷某某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293.33元,退还原告雷某某。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郴州**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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