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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郑*与被告谢**、被告中华**有限公司双峰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郑*与被告谢**、被告双**有限公司、被告中华**有限公司双峰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彭**、杨**组成合议庭,代理书记员彭**担任记录,于2014年4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被告谢**、被告双**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胡**、被告中华**有限公司双峰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谢**、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9月18日3时30分许,在长沙市天心区大托辉胜拌合场,被告谢**驾驶湘K46517大型货车沿长沙市开心区大托辉胜拌合场内由北向南行驶,郑*当时是行人。因谢**驾驶车辆遇险采取措施不当,发生湘K46517大型货车碰撞电缆造成郑*受伤的交通事故。长沙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天心大队经现场勘查后,于2013年9月29日作出天公交认字(2013)第090245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谢**负全部责任,原告郑*不负责任。被告谢**所驾驶的湘K46517大型货车在被告中华联**有限公司双峰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郑*造成经济损失28万余元,特起诉,请求法院判决两被告赔偿原告郑*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28万余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原告郑*为了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原告郑*及其被扶养人郑德应、郑**的身份证明;

2、长沙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天心大队所作的天公交认字(2013)第090245号交通事故认定书

3、原告郑*的病历资料、医疗费发票、鉴定费发票、交通费票据;

4、娄底市正中司法娄中鉴定所(2013)临鉴字第51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

被告辩称

被告双**有限公司辩称,愿意按责任赔偿原告郑*的合理损失。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审核原告的费用。

被告双**有限公司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湘K46517大型货车车辆行驶证及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单;

2、被告谢**的驾驶证复印件。

被告中华联合**司双峰支公司辩称,愿意按责任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审核原告的费用。

被告中华联**有限公司双峰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过开庭审理,对上述证据的举证与质证,本院对本案事实作如下认定:

一、2013年9月18日3时30分许,在长沙市天心区大托辉胜拌合场,被告谢**驾驶湘K46517大型货车沿长沙市开心区大托辉胜拌合场内由北向南行驶,郑*当时是行人。因谢**驾驶车辆遇险采取措施不当,发生湘K46517大型货车碰撞电缆造成郑*受伤的交通事故。长沙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天心大队经现场勘查后,于2013年9月29日作出天公交认字(2013)第090245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1、当事人谢**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安全意识不强,遇险避让措施不力,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之规定,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二、被告谢**驾驶的湘K46517大型货车系被告双峰**有限公司所有,被告谢**系其聘请员工,该车在被告中华联**有限公司双峰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限自2013年4月18日0时起至2014年4月17日24时止。交强险责任限额: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医疗费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营养费。商业第三者责任险300000元,为不计免赔保险。特别约定,每案绝对免赔额500元。

三、原告郑*2013年9月18日受伤后,被送长**心医院治疗,后转至双**医医院治疗,住院27天。临床诊断:1、L1腰椎骨折;2、继发性腰椎管狭窄;3、脊髓损伤。出院医嘱:1、1、2月后门诊复查,3月内支具保护下活动。2、注意休息,加强营养。3、不适随诊。原告的伤于2013年12月24日经娄底市正中司法鉴定所(2013)临鉴字第515号法医鉴定书鉴定为:1、被鉴定人郑*的损伤,构成九级伤残;2、建议被鉴定人误工损失日为365日;3、鉴定前的合理医疗费凭医院正式有效票据由处理部门审查认定,鉴定后建议继续休治(含内固定取出费)18000元左右;4、建议住院期间内陪护二人,出院后三个月内陪护一人。

四、原告郑*有被扶养人一人,即子郑**,男,2009年2月24日生,汉族,双峰县人,住址同原告,由原告郑*夫妻两人扶养。

五、原告郑*在本次交通事故中造成的经济损失核算如下:

本院查明

1、原告主张医疗费、后续治疗费103575.68元。经审查原告郑*提交的病历资料、医疗费用票据及用药清单、处方,对提交正式医疗票据85575.68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有法医建议,本院予以认定,本院合计认定原告医疗费、后续治疗费93575.68元;

2、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6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原告郑*共住院为27天,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7×12=324元;

3、原告主张护理费14217元。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原告郑*共伤后,法医建议建议住院期间内陪护二人,出院后三个月内陪护一人。其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可以比照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人均年收入标准计算。故原告郑*的护理费计算为36067÷365×(27×2+90)=14229.17元,原告要求赔偿14217元,本院予以认定;

4、原告主张营养费10000元。原告提交医嘱或法医建议相关证据,其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但要求过高,本院酌情认定2000元;

5、原告主张误工费46453元。原告提交证据证明其从事交通运输行业,月工资5000元。本院比照交通运输行业人均年收标准计算其误工费,原告郑*2013年9月18日受伤,同年12月24日定残,故其误工费计算为36212÷365×105=10417.15元;

6、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127641元。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原告郑**九级伤残,城镇居民,故其残疾赔偿金为21319×20×20%=85276元;《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实施后,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原告郑*主张其父郑**被扶养人生活费,其父郑**虽年满64岁,系退休员工,对其要求被告扶养人生活费的主张,不予支持;原告之子郑**,男,2009年2月24日生,汉族,双峰县人,住址同原告,由原告郑*夫妻两人扶养,其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为14609×13×20%÷2=18991.7元,故其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04267.7元;

7、原告主张交通费2000元。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陪护人员就医和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根据原告异地治疗伤情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认定其交通费1500元;

8、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致九级伤残,其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但要求过高,本院酌情认定6000元;

9、原告主张鉴定费700元。原告提交正式票据作证,本院予以认定;

综上1-9项,认定原告郑*合理经济损失为233001.53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谢**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安全意识不强,遇险避让措施不力,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之规定,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因此,原告郑*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应由被告谢**全部赔偿.被告双峰**有限公司系被告谢**的雇主,应对员工在从事职务劳务过程中造成他人损害的后果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谢**驾驶的湘K46517大型货车在被告中华联**有限公司双峰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郑*非该车车上人员和被保险人,被告中华联**有限公司双峰支公司依法应先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原告郑*的医疗费、后续治疗费93575.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4元、营养费2000元,合计95899.68元,由被告中华联**有限公司双峰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赔偿10000元;原告郑*的护理费14217元、误工费10417.15元、交通费1500元、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104267.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合计136401.85元,由被告中华联**有限公司双峰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赔偿110000元。超出交强险的113001.53元,由被告双峰**有限公司赔偿113001.53元,应由被告双峰**有限公司赔偿的113001.53元,根据被告双峰**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华联**有限公司双峰支公司所订立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合同约定,由被告中华联**有限公司双峰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111801.53元(减去鉴定费700元,减去每案绝对免赔额500元),余款1200元,由被告双峰**有限公司赔偿,被告谢**负连带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告郑*的经济损失233001.53元,由被告中华**有限公司双峰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20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11801.53元;由被告双**有限公司赔偿1200元,被告谢*波负连带赔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郑*的其余诉讼请求。

上述赔偿款项限赔偿义务人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自觉履行,将赔偿款汇入双**民法院在中国**峰县支行的账号600901040005335,并注明本案案号。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0元,由被告**物流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娄底**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娄底**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五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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