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童**与金*、肖*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童**诉被告金*、肖*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喻**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石*、人民陪审员陈*组成合议庭,由书记员吴**担任记录,于2015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童**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刘**,被告金*、肖*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童*雄诉称:原告在广州市荔湾区河沙村开办了中健橡胶厂,被告金*、肖*在同村开办金源鞋材厂,原告开办的橡胶厂在一定时间内向被告开办的鞋厂供应原材料。2012年3月至2012年9月之间被告尚欠原告货款51000元,被告肖*于2013年1月向原告出具了欠款凭证。之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分文未付。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51000元,并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从起诉之日起至贷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

被告辩称

被告金*、肖*辩称,原告童**开办的中健橡胶厂提供给被告的货物曾出现过质量问题,给被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就赔偿事宜尚未作出处理。双方交易过程中考虑到不能即时现金支付货款,原告的供货价格比同类贵10%。虽被告出具欠款凭证,但要被告支付利息没有道理。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被告金*、肖*夫妻在广州市荔湾区河沙村开办金源鞋材厂(未经工商登记),加工半成品胶鞋,由原告童**开办的广州市荔湾区河沙村中健橡胶厂(未经工商登记)提供原材料。至2013年1月12日,经双方结算,被告肖*向原告童**出具欠款凭证“金源鞋材厂于2012年3月至9月止欠中健橡胶厂货款伍万壹仟元整是实。备注已充减作废底片2185元。金源鞋材厂肖*。”2013年10月,被告金*、肖*的金源鞋材厂因经营困难自动歇业,所欠原告童**的货款一直未予清偿。以上事实,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童**开办的广州市荔湾区河沙村中健橡胶厂向被告金*、肖*开办的广州市**源鞋材厂供应制鞋原材料,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2013年1月12日被告肖*向原告童**出具的欠款凭证,表明被告金*、肖*尚欠付货款51000元的事实客观真实。被告金*、肖*以原告童**此前提供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给他们造成巨大经济损失的抗辩,因未提供任何证据,本院不能予以采信。原、被告双方就欠付货款未约定计算利息,原告要求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的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金*、肖*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童**货款51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75元,由原告童**负担175元,被告金*、肖*负担9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递交上诉状、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限内均未提起上诉或上诉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本判决确定的全部义务。拒绝履行的,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持本判决书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自本判决确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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