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李**与唐*、衡**集团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案件描述

案外人李**不服本院(2015)衡中法诉保字第53号民事裁定以及(2015)衡中法诉保字第58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向本院提出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并于2015年10月27日组织了听证。本案现已审查完毕。

请求情况

异议人李**提出异议称:衡阳市雁峰区解放路117号永兴阁112号门面系异议人所买,签订了购房合同,交付了房款及各项费用,在查封前已经交付异议人使用,请求停止对该门面的执行。

本院查明,2015年2月12日,本院受理原告唐*与被告湖**有限公司(简称永**团)、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根据原告的财产保全申请和担保,本院作出(2015)衡中法诉保字第53号民事裁定,查封被告湖**有限公司所有的下列房产:位于衡阳市雁峰区解放路117号永**的102、103、104、105、107、108、109、110、111、112、113、114、115室房屋。2015年2月13日,本院作出(2015)衡中法诉保字第58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衡阳**理处对上述房屋进行查封。2015年7月14日,本院对该案作出(2015)衡中法民三初字第36号民事调解书,确认被告永**团公司、李**连带偿还原告唐*借款本金809万元,利息180.81万元。民事调解书生效后,同年7月28日,本院对该案立案执行。

本院查明

另查明,2003年10月28日,买受人向*与出卖人永**团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号为预许字(2001)第28号。合同编号为005453,约定将永兴阁一层12号门面(后改为112号)出卖给买受人,面积一层为56.74㎡,二层41.14㎡,房屋面积最终以产权处测量为准。单价每平方米一层7091元,二层2115元,总金额人民币48.9353万元。截止2010年10月,向*共向出卖人永**团实际支付购房款45.6452万元(实际面积与约定面积不一致)。2010年10月16日,向*将该购房权益转让给异议人李**。约定将该门面由李**向出卖人永**团购买,由李**支付向*购房款132.9082万元,向*已支付的购房款45.6452万元视为李**向出卖人永**团支付。同日,李**通过其代理人黄**的银行账户付款132.9082万元至向*妻子肖*的银行账户,买受人李**与出卖人永**团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号为预许字(2001)第28号。合同编号为2010029,约定将永兴阁一层12号门面(后改为112号)出卖给买受人,面积一层为58.7㎡,二层39.58㎡,房屋面积最终以产权处测量为准。单价每平方米4644元,总金额人民币45.6452万元。合同时间倒签为2003年10月28日。该合同于2013年1月31日在衡阳市房地产产权监理处登记备案。2010年10月18日,永**团向李**出具了收到合同原件及付款收据原件的收条一份,注明凭此收条发证。2010年10月,房屋交付后,买受人李**将该门面对外出租。因永**团对永兴阁擅自加层及未及时交清有关税费,致使买受人一直未能办理产权登记。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之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李**对登记在被执行人永**团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的;(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本案中,买受人(异议人)与出卖人(被执行人)在本院查封之前已经就涉案门面签订了书面买卖合同,且出卖人亦将门面交付给了买受人。买受人向出卖人支付了全部购房款,门面未办理过户登记是因为出卖人的原因,买受人对此没有过错。买受人系涉案门面的实际权利人,享有排除强制执行的权利。综上所述,异议人的异议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中止对位于衡阳市雁峰区解放路117号永兴阁112号门面的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如不服本裁定,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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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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