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唐**与李某伍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唐**与被告李*伍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梁**、唐**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及其委托代理人唐**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伍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唐*华诉称,2014年原告为被告建学校教学大楼脚手架项目,年底结算时欠原告13000元,被告写有欠条为据。到2015年4月底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时,被告却不支付给原告欠款。此案有欠条,乙方工程承包合同和乙方代表的证人证言证实,此工程是由原告从乙方彭**手上转包而来,被告李**认可的。为此,特向法院起诉,请法院依法判决由被告偿还欠款13000元及相应同期银行贷款利息;诉讼由被告承担。

原告唐*华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2014年12月28日李**写的欠条一张,拟证明被告欠原告13000元;2、2014年4月1日的工程承包协议书一份,拟证明合同是彭**和被告签订的,彭**承包后就由原告去做的;3、证人彭**的证言,拟证明整个学校的主体工程和房屋装修是由彭**与李**签订的,但主体工程完工后装修就由原告做的了,而且结算是由被告与原告亲自结算的,完工后,李**给付原告3600元,尚欠原告13000元。

被告李某伍未应诉。

经本院认证,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真实反映了案件情况,是合法有效的,本院确认其具有证据的效力。

根据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下列事实:2014年4月1日被告与彭**签订了一份工程承包合同,约定由彭**承包李**的一栋教学楼从基础到层面的承建工程,主体工程完工后,彭**在经过被告同意的情况下将装修工程交给原告施工。工程完毕后,原、被告经结算,被告欠原告工程装修款13000元(不包括已支付3600元),并于2014年12月28日向原告出具一张欠条,约定2015年4月底付清。到期后,原、被告为此款交涉无果,原告于2015年11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工程装修款。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是经过被告同意从彭*丰手中接手的装修工程项目,工程装修完毕后,原、被告经结算,被告写下欠条,被告拒绝支付装修工程款是违约的,应当承担违约的责任。原、被告之间的装修工程款虽然没有约定利息的计算,但是被告在规定的期间内没有及时履行义务,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因此,被告应当从期限届满之日(2015年4月底)支付给付原告相应的贷款利息,即从2015年5月1日起支付利息给原告。据此,依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的规定和《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由被告李*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唐**装修工程款13000元,并从2015年5月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给原告唐**。

如果被告李某伍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5元,由被告李某伍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原告唐**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判决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八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