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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非法拘禁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检察院以益赫检公一刑诉(2016)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科犯非法拘禁罪,于2016年3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科及辩护人黄**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1月16日19时许,王*(另案处理)因偷了被告人李**的钱,李**在益阳市赫山区青年路一娱乐室内,强行将王*带到长**王堆汽配城吉祥旅馆旁一房间内后,伙同王*(在逃)等人限制王*人身自由,要王*向家里人打电话要钱。期间,被告人李**和王*分别对王*进行了殴打。同年11月18日4时许,李**、王*两人将王*又从长沙吉祥旅馆带到益阳市南县金山宾馆一房间内,要求王*家里人送钱过去。当日14时许,李**带王*在南县金山宾馆楼下的金**楼等王*家人送钱时被民警抓获。自2015年11月16日19时许至2015年11月18日14时许,王*被李**、王*等人控制人身自由约41小时。经法医鉴定,王*的伤势构成轻微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及辩护人黄**在开庭审理中不持异议,且有被害人王*的陈述,证人王**的证言,辨认笔录,鉴定意见书,被告人的身份信息及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本案系被害人王*盗窃被告人李**钱物而引起,被害人王*具有重大过错,对被告人李**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李*科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李**的刑期自2015年11月19日至2016年5月18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益阳**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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