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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邹*妹与被告钟某金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邹*妹与被告钟某金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7日受理后,原拟定于2015年10月13日、12月17日两次开庭,均因当事人情绪不稳定而未果。后依法由审判员龙**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欧**、人民陪审员梁**组成合议庭,书记员贺*担任庭审记录,于2016年3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院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

原告邹*妹诉称,我与被告于1999年12月经人介绍相识,因双方都是再婚,双方相识半个月便同居生活,后于2000年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开始共同生活的两年夫妻感情一般,后来被告心胸狭窄,脾气暴躁的恶性逐渐暴露出来,经常骂人、打人。我与被告生活期间经常以泪洗面,度日如年,生不如死,为了摆脱被告这可怕的恶魔,让我过上免遭辱骂、毒打的生活,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准予原、被告离婚;2、由被告支付原告精神损失费5万元。

原告邹*妹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证据1、诊断证明,拟证明邹*妹因家庭矛盾而患失眠、抑郁症;

证据2、证明一份,拟证明邹*妹被打伤的事实;

证据3、保证书一份,拟证明被告钟**认可多次对邹**殴打;

证据4、短信内容,拟证明邹*妹的女儿陈***妹遭钟某金打骂虐待情况;

证据5、接警登记表、妇联信访登记表、相片,拟证明2015年12月11日下午邹**被钟*金打伤;

证据6、证人钟**的证言,拟证明邹*妹经常受到钟某金打骂、虐待。

被告辩称

被告钟某金辩称,我坚决不同意离婚,如果原告坚持离婚原告需至少赔偿我10万元损失。

被告钟**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证据7、结婚证,拟证明原、被告的婚姻合法。

对上述证据,原、被告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被告认为,原告是有病,但是诊断证明是伪造的;对证据2被告认为,该证据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不能证明是我打伤的;

对证据3被告无异议;对证据4被告认为,打架是有,但是没有对原告造成严重的伤害;证据5、6因被告中途退庭而未发表质证意见;对证据7原告无异议。

经审核认证如下:证据1被告认为是伪造的,但未提供相反的证据,且被告也不否认原告的事实,被告的异议不予采信,该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认定;证据2是由证人龙*才出具的一份证明,证明内容为邹*妹腰伤在其处拿药两付,该证明内容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且证人未出庭作证,因此该证据须结合全案证据进行认定;证据3系被告书写的保证书,被告无异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认定;证据4系原告之女与原告代理人之间的短信记录,被告未否认其真实性,但原告之女与本案具有一定的利害关系,其陈述的内容须结合全案证据进行认定;证据5系报警记录、妇联信访登记表、及照片,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认定;证据6系证人证言,该证言系打印件,无证人签名确认,不能确定其真实性,本院不予认定;证据7当事人无异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认定。

综合分析上述证据,并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认定以下事实:

上列原、被告于2000年12月4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再婚前双方均有子女,现均已成年。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因被告性格暴躁,在与原告共同期间曾多次打骂原告,导致原、被告夫妻关系恶化。在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离婚后,被告曾于2015年9月24日立下保证书,表示愿意改正打人的恶习,但后又于2015年12月11日与原告发生打架。现原、被告均患有疾病,原告患有失眠、抑郁症,被告患有糖尿病,并曾导致心肌梗死。原、被告夫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有对被告原建的房子所作的两万元添附;共同债权有务工薪酬一千元,共同债务有欠曾昭昆的一万三千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的婚前基础及婚后感情均一般,但被告钟*金性格暴躁,在夫妻存续期间曾多次打骂原告,对原告的身心造成了较为严重的伤害,该暴力行为是非常错误,被告如不切实改正该错误,必将导致家庭婚姻的破裂。考虑到原、被告现均患有疾病,原、被告均需对方的照顾,法律亦规定夫妻之间互有扶养的义务,只要原、被告能从维护家庭婚姻关系稳定出发,能从珍惜夫妻感情出发,互让互谅,还是有和好的可能,因此为有利于原、被告的生活,为有利于家庭及社会稳定,宜给予被告改正错误的机会,给予原、被告改善夫妻关系的机会。被告钟*金在本案审理期间曾多次表示愿意改正错误,应切实履行自己的承诺,用自己的实际行动改善夫妻关系,否则必将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综合考虑上述因素,本院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作出决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邹*妹要求与被告钟某金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邹*妹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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