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汤某某与黄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汤某某与被告黄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厉**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廖**、唐**组成合议庭,代理书记员陈*担任法庭记录,于2015年12月22日在本院第三审判法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汤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某某经依法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经人介绍相识,2012年1月31日登记结婚,2012年清明节后,因原告与被告及其父母意见分歧,无法相处,被迫一个人往广东打工,从此两人分居至今。2014年1月,原告曾向法院起诉离婚,被判决不准离婚后,俩人仍无往来,互不联系,已形同陌生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此请求:1、判决原、被告离婚;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未予答辩。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当庭提供了下列证据:

1、婚姻登记证明,拟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2、民事判决书,拟证明原告曾向法院起诉离婚,被判决不准离婚;3、村委会证明,拟证明原、被告于2012年3月开始分居;4、证人汤**、汤某盛的证言,拟证明原、被告已分居三年多;5、照片,拟证明被告有婚外情。

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和质证的权利。

本院查明

对于原告所提供的证据1、2、3、4,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5,经查,系孤证,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及当庭陈述和辩解,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于2012年1月31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尚可,后因双方性格不和等原因而产生了矛盾并分居。为此,原告曾于2014年1月21日,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被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的关系并未得到改善,现已分居三年多。原告遂于2015年8月13日再次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

另查明,原、被告无婚生子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不久即因产生矛盾而长期分居,被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夫妻关系仍无任何改善,感情确已破裂,已无和好的可能,应准予离婚。因被告未到庭,对于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本院不作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准予原告汤某某与被告黄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汤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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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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