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廖**与吴**、吴**、李**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廖**与被告吴**、吴**、李**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雷**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周**、人民陪审员梁**组成合议庭,代理书记员赵*担任法庭记录,于2016年1月15日在本院第四审判法庭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廖**及委托代理人蹇文生,被告吴**、吴**及三被告委托代理人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廖**诉称,2013年元月6日,原告将原塔峰**发区顺利石材厂工业用地一块转让给被告,并书面约定被告购地所产生的一切税费由被告负责。原告向税务机关垫付该税费后,被告拒不依约承担该税费。请求法院判决被告给付原告112158.64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廖**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

1、土地转让协议,拟证明原、被告于2013年1月6日签订工业用地使用权转让协议,并约定因此产生的一切税费由被告承担。

2、税收完税证明,拟证明原告于2015年6月29日为本案所转让土地缴税112158.64元。

3、蓝山县地方税务局出具的情况证明,拟证明原告缴纳的税费112158.64元为原告转让给被告的土地所缴税款。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元月6日签订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约定的是因过户或因过户产生的税费由被告承担,并不涉及其它的税费承担。被告方于2013年4月17日前已交清所有税费,县国土局已为答辩人颁发了国土使用权证,该宗土地的过户行为已完成,亦证实该宗土地买卖行为的税费已全部缴清。原告起诉的依据是一张税票,该税票并不能证实应由答辩人承担,且答辩人对原告所缴税款并不知情,蓝山县税务机关及蓝山县土地清理办也未告知被告需缴纳该项税费。综上,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吴**、吴**、李**向本院提供支持其辩解主张的证据如下:

1、土地转让协议,拟证明被告方只承担因过户产生的税费。

2、税费凭证及土地清收收费明细表,拟证明被告方已缴的各种税费。

3、证明,拟证明被告方已缴清所有税费。

4、土地证,拟证明被告方于2014年元月27日已办出土地使用证,过户手续已办完。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如下: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协议的目的仅仅是约定因过户产生的税费由被告方承担,其他的费用应依法律规定由双方各自承担。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的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据只能证明原告交纳了税费,无法证明是因土地转让而产生的税费,与被告方无关。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无法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质证如下: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证明正好说明被告方应该承担税费。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是被告应履行的义务。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日期有涂改,土地清理办无权出具证明,不具有合法性,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已缴清费用,只能证明李**等24户缴清了土地清理办的费用。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

本院查明

经合议庭对证据进行审查,结合原、被告的庭审质证意见,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及被告提供的证据1,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原则,且与本案事实相符,本院予以认定,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3,系相关职权部门依法出具,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因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但对被告的证明目的,仍需提供其他证据证实。对被告提供的证据3,因该证据有涂改之处,且与原告已缴纳税费的客观事实相冲突,其真实性、合法性无法确认,对该证据本院不予认定。对被告提供的证据4,因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

依据本院认定的证据,结合原、被告双方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2013年元月6日,以原告廖**为甲方,以被告吴**、吴**、李**为乙方,签订了一份《国有工业有地所有权转让协议》。协议内容为:”2013年元月6日,经甲、乙双方协商同意,甲方愿将原塔峰**发区顺利石材厂工业用地使用权一半转让给乙方开发管业,该证号为蓝国用(玖*)字015号,具体协议如下:一、双方一致同意该地区内前面一侧和进大门留出四米宽,高以廖希望原房屋一楼高度为准,作永久性公共出入通道,任何人不得占用,过道侧面不得留门,其地基以实际丈量面积宽29.7米,长26米,总面积为柒佰柒拾贰点贰平方归乙方管理使用管业。该面积按2069元/平方计价,总计人民币壹佰伍拾玖万柒仟陆佰捌拾元(¥:1597680元)。二、本地基甲方必须提供真实可信合法有效的一切合法证件,协助乙方办理转户手续,费用由乙方负担,甲方不出任何税费,甲方提供的证件土地使用证和土地买卖合同。三、交款方法:本合同双方签字之日,由乙方一次性预交人民币壹佰叁拾万元,其余部分限2013年3月底以前一次交清。四、凡属与该地基有争执的邻里关系和争执由甲方负责协调,原则上今后不得影响乙方生产生活,水电暂时借用甲方设备。五、从大门口至内道,修水泥和修门楼牌坊时,所需费用按受益面积共同摊开。六、甲方提出共同开发的要求,乙方热烈欢迎,其费用按实际股份分担出资。七、鉴于大门口门面已出卖给他人,今后进大门的四米宽路基,乙方不得另外出任何费用。八、以上协议双方签字生效,如单方违约罚款违约方人民币壹拾万元。(注:内4米通道,甲方不收乙方任何费用,但如国家需收其他费用该费由乙方负担,包括税费)。协议签订后,原、被告均按约履行了协议内容。2015年6月29日,因蓝山县地方税务局稽查局查补原告廖**转让原塔峰**发区顺利石材厂工业用地一半土地使用权,原告廖**为此补缴地方各税合计112158.64元(含营业税——转让土地使用权48553.51元、城市维护建设税——营业税2427.67元、教育费附加——营业税1456.6元、印花税——产权转移书据485.52元、土地增值税——土地增值税48553.51元、个人所得税——其他财产转让所得9710.7元、地方教育附加——营业税971.13元)。原告垫付该税款后,要求被告支付未果遂酿成纠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3年元月6日签订的《国有工业有地所有权转让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是合法有效的合同。根据该转让协议可以看出,协议转让的地块面积及价格与2015年6月29日蓝山县地方税务局稽查局查补的地块面积及价格是相符的,即原告所补缴的税款就是原、被告转让合同所涉的地块。按照原、被告转让协议第二条及第八条后注明的约定,甲方(原告方)不出任何税费。因转让该地块所产生的税费应由被告负责,且原告已垫付,被告应当按照协议的约定支付给原告。**《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第八条:”个人所得税,以所得人为纳税义务人,以支付所得的单位或者个人为扣缴义务人。”之规定,个人所得税应当由原告承担,因此,对原告诉请要求被告给付已垫付税费的主张本院予以部分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吴**、吴**、李**给付原告廖**已垫付的税费102447.94元。

上述给付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不按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廖**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544元,由原告廖**承担200元,由被告吴**、吴**、李**承担234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判决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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