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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邮政**司衡阳市分行与凌某某、蒋某某、廖某某、谢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邮政银行衡阳市分行)为与被告凌某某、蒋某某、廖某某、谢某某金融借款合同,于2015年5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被告凌某某、蒋某某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2015年9月7日,本院召集各方当事人进行庭前证据交换,并于2015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阳市分行的委托代理人周*、被告廖某某、谢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凌某某、蒋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阳市分行诉称,2014年9月19日,被告凌某某与被告廖某某、谢某某三人组成联保小组在原告申请商户联保贷款,贷款金额分别为250000元、300000元、200000元,互相承担连带担保责任。2015年5月17日被告廖某某、谢某某发现被告凌租根经营场所已关闭,手机也无法接通,名下的房屋、门面已变卖,并及时告知原告。凌某某违反借款合同,不能按期清偿债务,构成违约。被告廖某某、谢某某与蒋某某作为连带保证,应当承担清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权益,故请求法院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凌某某之间的小额贷款额度借款合同;2、被告凌某某、蒋某某返还原告贷款本息158574元(利息计算至起诉日);3、被告廖某某、谢某某对上述第2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凌某某、蒋某某、廖某某、谢某某承担。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提供了如下证据:

证据1、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以下简称贷款联保协议)。证明被告凌某某、廖某某、谢某某成立联保小组,向原告申请小额贷款,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证据2、被告凌某某、廖某某、谢某某小额贷款额度借款合同(以下简称借款合同)、支用单、放款单、个人贷款借据、贷后检查表、结婚证复印件等各一份。证明:1、原告于2014年9月19日分别向被告凌某某、廖某某、谢某某发放贷款250000元、300000元、200000元;2、被告凌某某与被告蒋某某系夫妻关系,并共同向原告借款事实;

证据3、还款流水详情、打印单。证明被告凌某某的还款详细情况;

证据4、被告廖某某、谢某某的报告各一份。证明2015年5月19日,被告廖某某、谢某某发现被告凌某某去向不明,并向原告报告。被告凌某某的行为表示将不履行对原告的债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依约可要求被告凌某某立即清偿贷款。

原告提供的上述4组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廖某某、谢某某无异议。

被告辩称

被告廖某某辩称,被告廖某某、凌某某、谢某某成立联保小组,向原告申请小额贷款属实,但是对联保金额不清楚。被告凌某某、蒋某某去向不明,被告廖某某不应承担清偿责任。

被告廖某某对其抗辩主张,未提供证据。

被告谢某某辩称,被告谢某某、凌某某、廖某某成立联保小组,向原告申请小额贷款属实,但是对联保金额不清楚。被告凌某某、蒋某某去向不明,被告谢某某不应承担清偿责任。

被告谢某某对其抗辩主张,未提供证据。

被告凌某某、蒋某某未予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本院认为

对原告提供的4份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廖某某、谢某某无异议。被告凌某某、蒋某某未到庭进行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4组证据,其证据来源、形式合法,与本案待证事实相关联,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9日,原告(甲方)与被告凌某某、蒋某某、廖某某、谢某某(乙方)签订《联保协议》。该协议约定:1、乙方自愿成立联保小组,推选廖某某为联保小组牵头人,负责配合甲方进行贷款前调查,督促小组成员按时还款,配合甲方进行贷款逾期催收等;2、从2014年9月19日至2016年9月19日止,乙方小组成员一人最高贷款本金不超过300000元,借款金额、期限、用途、利率、还款方式以借款合同和借据为准;3、乙方成员未全部还清借款,联保小组不得退出、解散;4、乙方任一成员为甲方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甲方与乙方任一成员签订借款合同时,不需逐笔办理保证手续,乙方其他成员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5、只要联保小组成员一人借款本金不超过300000元,无需在借款前再通知保证人或征得保证人同意,其他保证人均提供连带责任保证;6、保证范围包括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甲方为实现债权支付的费用(包括律师费、诉讼费、公证费、评估费、拍卖费、执行费等);7、因借款人违反借款合同,资信状况恶化或出现其他有损甲方债权情况的,甲方有权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联保小组成员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凌某某、蒋某某、廖某某、谢某某及案外人莫**均在《联保协议》上签名并捺印。

2014年9月19日,原告(甲方)与被告凌某某(乙方)签订《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1、借款金额250000元;2、借款期限3年,自2014年9月19日至2017年9月19日;3、借款用途为进货;4、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借款前4个月还当期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期间,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5、乙方转移资产,逃避债务,发生甲方认为足以影响债权实现的其他情形的,视为乙方违约;6、乙方违约,甲方有权宣布债务提前到期,单方解除合同,要求乙方立即偿还借款。被告凌某某、蒋某某均在《借款合同》上签名。

2014年9月19日,被告凌某某在原告方立下借款借据。该借据载明:1、借款2500000元;2、借款期限为12个月,2014年9月19日至2015年9月19日;3、借款年利率为12%;4、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5、首次还本月数为第5月。被告凌某某立借据后,原告于2014年9月19日将该借款250000元转入被告凌某某在中国邮政**司衡阳市分行6217995540001911896帐户上。

截止2015年5月19日,被告被告凌*、蒋某某根尚欠原告贷款本息158574元至今未还。

另查明,2015年5月17日,被告廖某某、谢某某发现被告凌某某、蒋某某经营场所关闭,下落不明,并于同月19日书面向原告报告。

本院认为,本案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原告与被告凌某某、蒋某某、廖某某、谢某某签订《联保协议》及原告与被告凌某某、蒋某某签订《借款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应确认有效。原告依约向被告凌某某发放了贷款,被告凌某某未按合同约定按月返还原告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与被告凌某某、蒋某某在《借款合同》中约定,在合同有效期内,如被告凌某某、蒋某某未按月支付贷款本息及原告发现被告凌某某、蒋某某足以影响债权实现的其他情形的,视为违约,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贷款,要求借款人清偿全部借款本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的规定,本案被告凌某某、蒋某某未按《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借款本息及影响原告债权的实现,违反了《借款合同》约定,解除合同的条件已成就。据此,原告请求判决解除双方订立的《借款合同》、要求被告凌某某、蒋某某偿还未还的全部借款本息xxxx元(计算至2014年6月20日)的诉求,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的规定,本案原告与被告凌某某、廖某某、谢某某签订《联保协议》时,约定担保金额一人最高不超过300000元,保证方式约定为连带责任保证,而被告凌某某贷款金额只有250000元,未超过最高限额。当被告凌某某、蒋某某不能履行还款义务时,被告廖某某、谢某某应当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此,对被告廖某某、谢某某提出对担保金额不清楚,被告凌某某已经外逃,不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抗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的规定,被告廖某某、谢某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凌某某、蒋某某追偿。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解除原告中国邮政**司衡阳市分行分别与被告凌某某、蒋某某于2014年9月19日订立的《小额贷款额度借款合同》;;

二、被告凌某某、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10日内返还原告中国邮政**司衡阳市分行借款本金及利息44879.72元(计算至2014年6月20日);并自2014年6月21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照《小额贷款额度借款合同》约定利率计算向原告支付利息;

三、被告凌某某、蒋某某未按时履行上述第二项还款义务,被告廖某某、谢某某对被告凌某某、蒋某某上述第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被告廖某某、谢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凌某某、蒋某某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439元,由被告凌某某、蒋某某、廖某某、谢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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