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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朱**与被告吴**、朱**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朱**与被告吴**、朱**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龙**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欧**、人民陪审员朱**组成合议庭,书记员贺*担任庭审记录,于2015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及其委托代理人唐**、被告吴**、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朱*辉诉称,2015年6月21日上午,被告朱*俊的前妻去逝后,从蓝山县城运回毛俊镇漕沅村安葬。被告吴**驾驶面包车负责运送。朱*俊喊原告朱*辉及案外人李**、朱*军帮忙燃放鞭炮。吴**驾驶面包车进入漕沅村10组时,因吴**突然加速,致使朱*辉从车上摔下,造成朱*辉头部受伤。事发后,吴**为逃避责任,拒不到县交警大队处理,朱*俊只垫付了少量医疗费用。此次事故造成朱*辉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5688.6元、护理费4218元、伙食费3800元、营养费3800元、误工费12972元、伤残补偿费20120元、法医鉴定费1810元、车费5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后续治疗费用10000元、抚养费9025元,共计76825.6元。请求判决二被告赔偿原告损失76933.6元。

原告朱**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

证据1、蓝山县交警大队对吴某坚的询问笔录(复印件);

证据2、吴**的肇事车辆信息(复印件);

证据3、吴**、朱**、朱**、朱**、李**的身份信息;

证据4、蓝山县交警大队对朱**的询问笔录(复印件);

证据5、蓝山县交警大队对李**的询问笔录(复印件);

证据6、蓝山县交警大队对朱**的询问笔录(复印件);

证据7、蓝**警大队对朱**的询问笔录(复印件);

以上7份证据拟证明:2015年6月21日上午,朱**给朱*俊家丧事帮忙时,从吴**驾驶的面包车上摔下来;

证据8、医疗票据,拟证明朱**治疗花费6688元;

证据9、住院病历(复印件),拟证明朱**的治疗情况;

证据10、司法鉴定意见书,拟证明朱**构成十级伤残;

证据11、用药清单,拟证明朱**住院期间的用药情况。

被告辩称

被告吴*坚辩称:原告跌下车受伤不是被告吴*坚开车加速造成的,是鞭炮响了之后被别人撞下去的,愿意赔偿原告2000元。

被告吴某坚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

证据12、录音材料,拟证明原告受伤的情况。

被告朱**辩称,被告朱**也是受害者,出现这次事故是所有人都不愿看到的,三方都要负责任,不是哪一个人的责任,愿意承担30%以下的赔偿责任。

被告朱**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原告朱**、被告吴**、朱*俊质证意见如下:被告吴**对证据1、2、3、4、5、6、7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原告跌下车不是吴**开车加速造成的,对证据8、9、10、11无异议。被告朱*俊对证据1、2、3、4、5、6、7、8、9、10、11均无异议。原告认为证据12证实了原告是坐被告吴**的车为被告朱*俊家做事受伤的,具体以交警队的调查为准。对证据12被告朱*俊认为无法听清,其与吴**是合同关系,吴**应该负安全责任。

经审核,本院对原告朱**、被告吴**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朱**、被告吴**、被告朱**对证据1、2、3、4、5、6、7、8、9、10、11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认定。证据12的部分内容听不清楚,证据的效力较低,应结合全案证据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

综合分析上述证据,并结合原告朱**、被告吴**、朱**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

2015年6月,被告朱**的前妻去世,由朱**的弟弟朱**在被告吴**的父亲吴**开办的吴*棺材铺购买一付棺材,并约定由吴**驾驶其湘M64039号牌面包车将遗体从蓝山县城运回毛俊镇漕沅村安葬,费用为650元。2015年6月21日,被告吴**驾驶湘M64039号牌面包车装载遗体从蓝山县城运往毛俊镇漕沅村,遗体安放在棺材内,除了棺材,车上还装载了箱子、凳子以及鞭炮,朱**随车同行。本村村民朱**、李**、朱**在送葬途中义务燃放鞭炮。当天上午8时许,吴**驾车行驶到毛俊镇漕沅村村口路段时,等候在此的朱**、李**、朱**上车燃放鞭炮。吴**要求三人将鞭炮从面包车上搬到三人骑行的摩托车燃放,三人则坚持要上面包车燃放鞭炮,吴**予以默许,将车后门打开,安排三人上到车厢的左侧,朱**在车厢靠里面的位置拿鞭炮,李**在中间的位置拆鞭炮,朱**蹲在车厢最外面靠近后门的位置负责将鞭炮点燃并扔出车外。吴**将面包车发动后继续在漕沅村村道行驶,为便于燃放鞭炮,车后门一直打开,朱**等三人持续燃放鞭炮。行驶一段路程后,鞭炮突然在车厢内响起来,之后面包车往前”冲”了一下,致朱**、李**从车上跌落地面,造成二人不同程度受伤。事故发生后,被告朱**付给原告朱**5000元。

朱**受伤后被送到蓝**心医院住院治疗,其伤情经该院诊断为:1、颅脑外伤,2、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3、左耳挫伤。朱**住院治疗38天,医疗费计9359.9元,其中医保统筹支付4567元,朱**支付4792.9元。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加强营养;2、全休5个月;3、半年后复查头颅CT。出院后朱**还多次门诊治疗,门诊医疗费共计895.7元。2015年10月16日,经郴州市科诚司法鉴定所鉴定,朱**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经审核,原告朱**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除上述医疗费用还有:护理费4218元(原告的请求未超过法律规定,按原告请求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50元/天38天=1900元),营养费1140元(30元/天38天=1140元),误工费8081.65元(25212元/年÷365天/年117天=8081.65元),残疾赔偿金20120元(10060元/年20年10%=20120元),交通费酌定2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法医鉴定费1810元。以上损失合计52725.25元。

吴**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其未经批准,自行将面包车的后两排座椅拆除,用于放置棺材。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如何确定赔偿责任和原告朱**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交通费、后续治疗费、被抚养人生活费如何确定。

一、关于如何确定赔偿责任的问题。原告朱**无偿为被告朱**之前妻丧葬事宜提供劳务,其与朱**形成义务帮工法律关系,且不存在朱**拒绝朱**帮工的情形。朱**的弟弟朱**与吴**的父亲吴**约定,由吴**驾驶自己所有的面包车为朱**运送其前妻的遗体和其他杂物,朱**向吴**支付运输费用。在运输过程中,吴**同意帮工人朱**等人上车燃放鞭炮。由此,朱**与吴**之间形成了运输法律关系。朱**在帮工过程中,在车辆行进中燃放鞭炮时未注意安全,导致鞭炮在车内燃放。朱**的行为本身具有一定过错,对自己不慎从车上跌地受伤的损害后果,应当自行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的规定,帮工人因帮工活动遭受人身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以及该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受害人有重大过失的,可以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被帮工人朱**依法应承担朱**受伤所遭受损失的民事赔偿责任,而鉴于帮工人朱**自身存在一定过失,依法应减轻被帮工人朱**的责任。吴**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擅自对载人面包车进行改装,运输过程中客货混装,遇鞭炮在车内燃放的突发情况,采取措施不力,导致朱**等人跌地受伤,其行为对造成朱**受伤具有重大过错,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综合考虑上述各方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以及过错程度,对原告朱**所受损失,应由被告吴**承担35%的赔偿责任,被告朱**承担35%的责任,朱**自负30%的责任。

二、关于原告朱**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交通费、后续治疗费、被抚养人生活费如何确定的问题。1、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要求参照湖南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100元予以赔偿,因住院与出差情形不同,同时考虑蓝山县的物价水平,本院确定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50元予以赔偿。2、营养费:原告因本次事故导致颅脑外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及左耳挫伤,医嘱要求加强营养,其住院期间营养费的计算标准酌定为每天30元。3、误工费:朱**的伤情已于2015年10月16日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医嘱建议全休5个月的时间长于从受伤之日至鉴定日之前一日的期间,其误工时间应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而不应按医嘱建议的休息时间确定其误工时间。4、交通费: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并到郴州进行伤残鉴定,虽然没有提供相应的交通费票据,但其为治疗必然开支交通费,本院酌定其交通费为200元。原告要求赔偿后续治疗费、被抚养人生活费,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其要求赔偿后续治疗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朱**的损失共计52725.25元,在蓝**心医院住院治疗时,医保统筹报账4567元,该部分费用朱**未要求二被告赔偿,依民事诉讼不告不理原则,本院对该部分费用不予处理。二被告按原告全部损失减去医保统筹费用后按责任大小分别承担原告的损失。朱**已经给付的5000元,应从其承担的赔偿数额中扣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吴某坚赔偿原告朱**损失人民币16855.4元。

二、由被告朱**赔偿原告朱**损失人民币11855.4元(原给付的5000元已扣除)。

三、驳回原告朱**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均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履行,如不按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履行给付义务,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21元,由原告朱**承担1078元,由被告吴**承担378元,由被告朱**承担26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判决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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