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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曾*、朱**、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与被告曾*、朱**、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及其委托代理人孙**、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曾*、朱**、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诉称:2014年,被告曾*雇佣原告到被告的电游室上班。2014年6月17日12时许,原告在电游室上班时,廖**要求购买游戏币,因廖**游室的钱,原告要求廖*还钱再买币,廖不同意,双方发生争执,廖**动手打了原告,随后原告打电话给被告曾*,被告曾*认为应当找廖**协商此事,就叫来4个人赶往游戏室,在新6路公交车终点站遇到廖**,廖**用摩托车锁打伤原告眼睛后逃跑。原告受伤后被送往益**民医院、湘**医院、中医**附属医院治疗,用去医疗费71897.8元。出院后,经鉴定,原告之伤构成五级伤残。原告因伤造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经济损失共计487026.33元。事发后,廖**向原告支付了医疗费4万元,被告曾*向原告支付了33000元。原告与被告曾*存在雇佣关系,且被告曾*的游戏室系与被告朱**、徐*合伙经营,原告系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伤,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414026.33元。

被告辩称

被告曾*、朱**、徐*均未作答辩。

原告提供了下列证据:1、益**民医院、湘**医院、湖南中**附属医院住院病历、门诊病历、出入院记录及医疗费、救护车费用发票,欲证实原告治疗情况及治疗费用;2、长沙市芙蓉区幸福康复器材经营部出具的发票,欲证实原告已经支出的康复器材费用;3、档案托管费发票,欲证实原告垫付的照相打印、档案托管费用;4、益阳市前进司法鉴定所、益阳**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欲证实原告伤残情况及鉴定费情况;5、长春工**区居委会出具的证明,欲证实原告一家于2010年起在城镇工作、生活;6、被告曾*出具的证明,欲证实原告在被告曾*的电游室上班的情况。

被告曾*、朱**、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未发表质证意见。

被告曾*、朱**、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依职权调取了下列证据:益阳市资阳区人民法院(2014)资刑初字第379号刑事判决书及原告刘**、被告曾*、案外人廖**、曾*在公安机关的陈述,证实原告与廖**在电游室发生矛盾并经周围群众劝散后,原告与被告曾*等人又在新6路公交车终点站遇到廖**,双方再次产生冲突,原告被廖**用摩托车锁打伤眼睛的事实经过。

原告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提出如下质证意见:1、原告刘**在公安机关的陈述不属实,询问笔录是原告在麻醉药未醒的情况下作出的,且原告未在笔录上签字;2、对其他证据无异议。

被告曾*、朱**、徐*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未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查明

本院对以上证据依法认证如下:1、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6及本院依职权调取的益阳市资阳区人民法院(2014)资刑初字第379号刑事判决书、被告曾*、案外人廖**、曾*在公安机关的陈述,双方未提出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以上证据具备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采信;2、本院依职权调取的原告刘**在公安机关的陈述,原告提出了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在笔录上按了手印,且该证据内容与本院调取的其他证据内容基本吻合,均证实原告与廖**在电游室发生矛盾并经周围群众劝散后,原告与被告曾*等人又在新6路公交车终点站遇到廖**,双方再次发生冲突,原告被廖**用摩托车锁打伤眼睛的事实经过,本院对原告提出异议不予采信;3、原告提供的证据6,不足以证实原告长期在城镇工作、生活,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被告曾*雇佣原告刘**在被告曾*的游戏室收款、为顾客上分。2014年6月17日12时许,原告在电游室工作时,廖**要求购买游戏币,因廖**欠电游室的钱,原告要求廖*还钱再买币,廖不同意,双方发生争执、推搡,后被周围群众劝开,廖**离开游戏室。纠纷平息后,原告打电话向被告曾*告知发生纠纷的情况,被告曾*即邀集原告及曾浪等人找廖**论理,原告刘**和被告曾*等人在新6路公交车终点站遇到廖**,将车停在廖**的车前面,原告刘**与廖**再次发生纠纷,在纠纷过程中,廖**用摩托车锁打伤原告眼睛后逃跑。原告受伤后被送往益**民医院、湘**医院、湖南中**附属医院治疗,出院后,经鉴定,原告之伤构成五级伤残。诉讼中,原告提出被告曾*、朱**、徐**合伙经营电游室,但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本院不予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是原告与被告曾勇之间是不是雇佣关系,原告是不是在为被告曾勇提供劳务的过程中被廖**打伤眼睛。本案前后发生了两次纠纷。在第一次纠纷中,原告为被告曾勇提供劳务(收款并为顾客上分)过程中,原告要求廖**先还钱再买游戏币,廖**不同意,故而发生纠纷,此时,原告的行为系雇佣行为,原告与被告曾勇之间是雇佣关系,但在此次纠纷中,原告并未遭受人身伤害,未造成损失,无需赔偿。在第二次纠纷中,原告与被告曾勇离开原告的工作场所(电游室)邀集他人去找廖**论理,论什么理?论理的目的是什么?对此,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廖**论理的内容和目的是为了收回廖**所欠游戏室的钱,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的行为是其他雇佣行为,在此次纠纷中,原告的行为不能认定为雇佣行为,原告与被告曾勇之间并非雇佣关系。原告因伤所遭受的损失应由廖**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曾勇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朱**、徐*未伤害原告,在本案中亦不应承担民事责任。故对原告要求三被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刘**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510元,由原告刘**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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