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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陈**与被上诉人林**股权转让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陈**与被上诉人林**股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上诉人不服湖南省耒阳市人民法院2015年2月13日作出的(2014)耒民一重字第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陈**委托代理人伍尤会、被上诉人林**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7年5月1日被告陈**与原告林**及案外人赖**等6人签订了《华中耒**有限公司合股协议》,所成立的华中耒**有限公司未进行工商登记便开始正常的生产经营。案外人赖**等6人先后分别将其各自占有的股份共计231万元全部转让给陈**。2010年9月28日,陈**与林**签订了《股份转让协议》,并于同日到耒阳市公证处进行公证。该协议约定:林**将在大唐耒阳发电厂灰坝灰碴项目所持有的股份9.524%全部转让给陈**。按照总价款500万来计算,陈**应付林**转让款48万元。转让款采取分期支付的方式支付,并以银行汇款单为准,即协议签订之日陈**支付首期款23万元,协议公证后7个工作日内支付余款25万元,如陈**未按时付清余款,则首期款作为违约金归林**所有,林**所持有的原股份不变。转让协议签订后,林**就表示反悔,不愿意转让股份,也未提供银行账号。在签协议7日内,因陈**未向林**索要银行账号,以致转让款未支付给林**。尔后,陈**愿意将转让款提高到70万,林**均不同意。2013年8月13日,陈**要求林**按股份比例补足2010年9月25日至2013年8月13日的摊派费用550070元,同意恢复林**的股份。林**认为该摊派费用计算不合理,费用过高,拒绝支付,遂于2013年9月5日向法院起诉,请求确认股权。同年10月24日,陈**将转让款48万元提存公证。林**拒绝受领该转让款。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陈**与原告林**签订的《股份转让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该协议合法有效。虽然林**签订协议后就表示反悔,不按约提供银行账号,但陈**并未按约定支付转让款,未履行合同主要义务,故林**要求解除合同,应予支持。陈**辩称林**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因该案诉请是解除合同,不受诉讼时效期间限制,对陈**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解除原告林**与被告陈**于2010年9月28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陈**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原判认定的“陈**未曾主动向林**提出索要银行账户……后被告陈**表示愿意将转让款提高到70万元,原告也不同意”这个事实,仅凭被上诉人单方陈述,没有事实根据。2、原判决对证据3的认定不当,并依此认定双方重新进行清算是错误的。二、原审判决解除合同,适用法律错误。1、上诉人没有根本违约,被上诉人无权解除合同。2、上诉人已将股份转让款依法提存,视为已按约支付了转让款,上诉人的合同义务已履行完毕,双方股份转让协议不能解除。请求撤销原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林**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林**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理由是:1、原审法院依法认定上诉人未曾主动向答辩人提出索要银行账户的这个事实认定没有错误。2、上诉人并未依约履行转让价款的支付义务,该份转让协议在双方之间并没有实际履行。上诉人2013年8月12日亲笔所写清算清单,要求林**分摊其中的550070元这个事实,证实了双方在事实上已经默认解除。3、上诉人未按约定支付转让款,未履行合同主要义务,其行为已经构成根本违约。虽然上诉人在协议三年后才将转让款提存,其提存行为不能使当初签订协议时的合同目的得以实现,因此,不能认为上诉人已经履行完毕。

双方当事人未在二审期间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查明

一审查明的事实与本院查明事实一致的,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系股权转让合同纠纷,双方的争议焦点为:一、原审法院是否对“陈**未曾主动向林**提出索要银行账户……后陈**表示愿将转让款提到70万元,原告也不同意”这个事实认定错误;是否对原告林**提供的证据3认定不当。二、上诉人陈**是否根本违约,被上诉人林**是否有权解除合同。对此,本院作如下分析:

关于原审法院是否对“陈**未曾主动向林**提出索要银行账户,后陈**表示愿将转让款提到70万元,原告也不同意”这个事实认定错误;是否对原告林**提供的证据3认定不当。经查,原判认定的“陈**未曾主动向林**提出索要银行账户……后被告陈**表示愿意将转让款提高到70万元,原告也不同意”这个事实,确实属于被上诉人林**单方的陈述,上诉人并没有认可,且被上诉人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该事实,原审法院对此部分事实认定不当,本院应予以纠正。对被上诉人在原审提供的证据3,即:上诉人2013年8月13日出具给被上诉人的摊派费用清单。本院认为,该份证据不能证明双方签订的《股份转让协议》实质上已解除这个事实,但可以证实上诉人单方面对被上诉人所持股份比例的摊派费用进行结算,被上诉人至2013年8月13日止应承担550070元,由于被上诉人认为该清算方式有异议,且摊派费用过高而没有实际履行。原审法院对该证据所证实的事实认定并无不当,上诉人对该项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

关于上诉人陈**是否根本违约,被上诉人林**是否有权解除合同。本院认为,股权转让合同系股权出让方转让其持有的股份予受让方同时取得相应价款的合同,该类合同系双务有偿合同。本案中,上诉人陈**与被上诉人林**2010年9月28日签订《股权转让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经耒阳市公证处公证,该协议是合法有效的。根据《股权转让协议》的约定内容,该协议的实际履行应当是股权的交付和价款的支付。由于本案所涉及的股权并没有进行工商登记,对于股权的交付,被上诉人林**在转让协议签订后,应视为其已经实际履行。上诉人陈**应当按约定支付相应的价款,但陈**并没有依约定支付,虽然其在协议签订三年后将约定的转让款48万元提存,但此时的提存已无法实现被上诉人林**当时转让该股权的目的,不应视为其已履行完毕。对于上诉人上诉称,由于被上诉人林**没有提供银行账号,所以没有履行支付转让款。本院认为,虽然约定中提到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支付转让款,但这并非约定了被上诉人必须提供银行账号作为本协议的先履行一方义务。转让协议签订后,如果被上诉人确实无正当理由拒绝受领该转让款,根据合同法第一百零一条的规定,上诉人可以提存。但提存应当建立在诚实信用原则的基础上,提存时间应该于合同签订后的合理期限内进行。本案转让款在转让协议签订三年后予以提存,显然于理不合。因此,对于上诉人认为其没有根本违约,被上诉人无权解除合同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陈**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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