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余**、蒋*、彭迎春、何*、何**与湖南岳**限公司、沈**、胡*、蒋**、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余**、蒋*、彭迎春、何*、何**与被告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工)、沈**、胡*、蒋**、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5月6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原告于2013年5月20日申请追加黎红*为本案被告,于2013年6月21日申请撤回对已死亡的蒋**的起诉。2013年11月18日作出判决,原告不服,上诉于岳阳**民法院,岳阳**民法院将该案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由审判员王**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陈*、代理审判员胡*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曹*担任记录。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刘**,大**工、沈**、胡*、蒋**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姚**、**告黎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余**、蒋*、彭迎春、何*、何*清诉称,2013年3月16日,被告大兴化工因生产需要,与原告签订了一份购买冬储氯化铵的买卖合同,约定大兴化工向原告购买冬储氯化铵3500吨,货款总金额为300万元,大兴化工从2013年4月1日起分期付款,全部货款付清之日不超过2013年4月10日。大兴化工收到货物后,未按约定支付货款,原告多次催讨未果。被告沈**、胡*、蒋**作为股东,出资不实且与公司财产混同,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货款300万元、违约金16.2万元及承担利息。

被告辩称

被告大兴化工、沈**、胡*、蒋**辩称,大兴化工没有与原告余**、蒋*、彭迎春、何*、何**签订任何合同,也没有收到原告诉称的3500吨氯化铵,不存在违约责任。大兴化工是独立的企业法人,沈**、胡*、蒋**与本案没有关系。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黎红亮辩称,原告余**、蒋*、彭迎春、何*、何**所诉属实,被告黎红亮愿意承担民事责任。

原告为支持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原告与被告的身份证明,拟证明原告与被告的主体资格。

被告公司的变更申请表、验资报告、公司章程、公司资产负债表、利润表,拟证明被告股东出资不实,大兴化工和被告沈**、胡*、蒋**三股东的资格混同,沈**、胡*、蒋**应当承担本案民事责任。

原告与被告的购销合同及收货收条两张,拟证明合同相对方为大兴化工,原告按照合同约定提供了3500吨氯化铵,被告于2013年3月18日、21日收到原告提供的货物。

蒋**的死亡证明,拟证明蒋**名下的股份没有继承和转让,其责任应当由大兴化工承担。

大兴化工与黎**的承包合同、黎**上交的承包款收据及黎**对外签订的两份订单,拟证明被告黎**与被告大兴化工系承包关系,不是租赁关系,黎**对外订单加盖了被告大兴化工的公章,说明黎**系代表大兴化工,得到大兴化工的授权对外开展业务。

原告的采购付款凭证,拟证明销售的3500吨氯化铵系原告的个人行为,债权属于原告。

益**院的民事判决书,拟证明黎**系承包大兴化工,以大兴化工名义对外开展业务,其债务应当由大兴化工承担。

被告大兴化工、沈**、胡*、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如下: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被告大兴化工、沈**、胡*、蒋**不是本案适格主体;对证据2的关联性有异议,原告不是大兴化工公司的债权人;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合同与条据是黎红亮事后串通伪造的;对证据4没有异议;对证据5的证明目的有异议,不是承包而是租赁,有法院生效判决书予以认定,同时对订单加盖的公章的真实性有异议,黎红亮没有得到被告大兴化工的授权;对证据6的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不能证明购买的货物数量以及系原告的;对证据7有异议,该案已再审,不能达到证明目的。

被告黎**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没有异议,只对证据5、6、7的关联性提出异议,认为与大**司是租赁关系而不是承包关系。

被告黎**没有证据提交法庭。

被告大兴化工、沈**、胡*、蒋**向法庭提交下列证据。

被告大兴化工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的证明,拟证明被告大**司的诉讼主体资格。

湖南**总公司的证言及问话笔录、被告黎红亮的调查笔录,拟证明原告在明知与大兴化工没有发生业务的情况下,仍然与黎红亮窜通损害大兴的利益。

湘阴县人民法院(2014)湘刑初字第83号刑事判决书,拟证明本案所盖公章不是大**司的公章,系被告黎红亮私刻的,与大**司无关。

本院(2014)楼民一初字第618号生效民事判决书一份,拟证明被告大兴化工与岳**公司签订的承包经营合同名为承包,实为租赁关系,黎红*继承了该租赁合同的权力与义务,与大兴化工之间也属于租赁关系。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质证如下: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的三性均有异议,南**出所的调查实在没有立案前的调查,程序违法,律师调查具有利害关系;对证据3、4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法院对租赁合同的认定系公司之间而不是黎**与公司之间,不具有关联。

被告黎红亮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对原告和被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4、5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且具有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但对证明的目的暂不予确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被告大**司对真实性提出异议,认为是事后由黎**与原告签订的,但被告黎**没有异议,陈述认可该证据,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明的目的暂不予认可;对原告提交的证据6,因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的货物来源,不能确认本案关联性,对该证据不予采纳;对原告提交的证据7,因案件再审,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3、4,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并具有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交的证据2中的湖南**总公司的证言,属于证人证言应当出庭质证,而没有出庭,本院不予采信,对黎**的调查笔录属于当事人陈述,以当庭陈述为依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被告大兴化工由被告沈**、蒋**、胡*、蒋**分别出资200万元、15万元、200万元、35万元,于2000年4月3日设立,法定代表人为沈**,经营范围为复混肥料生产销售、化工产品及化工原料的批零兼营。2010年3月21日,大兴化工与被告黎红*签订《湖南岳**限公司承包经营合同》,约定将大兴化工承包给黎红*生产、经营,承包期限自2010年3月21日起至2015年3月1日止。岳阳市**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五洋农资)由黎红*出资28万元,何**、彭*、赵**、汪**各出资18万元,于2011年9月28日设立,法定代表人为黎红*,经营范围为化肥零售、农机具的销售等。五洋农资的工商注册地点为岳阳市城陵矶桂花园路62号,但实际办公地点在大兴化工的办公楼内。原告与黎红*之间系同学或同学的配偶关系。

2013年3月16日,原告和被告大**工签订《购销合同》(以下简称3.16购销合同),该购销合同甲方为湖南岳**限公司,乙方为原告蒋*、余**、彭迎春、何*、何**,合同约定大**工向原告购买3500吨氯化铵,其中干铵2000吨,单价960元/吨;黄*1000吨,单价700元/吨;湿铵500吨,单价760元/吨;货款总金额300万元;交货方式为干铵储存在湖南**总公司岳阳储运分公司(以下简称省储运公司)仓库,黄*和湿铵存在大**工地坪,由大**工自提;大**工在提货完毕后分期支付货款,全部货款付清之日不超过2013年4月10日,逾期付款则按延期付款额每日千分之二支付违约金。该合同甲方落款处盖有大**工编号为4306000009285的合同专用章(系黎**伪造),并有黎**的签名,乙方落款处有原告的签名,并由黎**于2013年3月18日出具的收条两份,一份载明:“今收到彭迎春、何*、余**、何**、蒋*贮存于岳阳大**工有限公司地坪黄*壹仟吨、湿铵伍佰吨经手人黎**2013年3月18日”;一份载明:“蒋*、彭迎春、何*、何**、余**交来省储运公司干铵大写贰仟吨(¥2000吨)收货单位湖南岳**限公司经手人黎**”。两份收条均加盖了大**工编号为4306000009285的合同专用章。黎**认可和原告之间3500吨氯化铵的购销业务,并陈述:《3.16购销合同》签订时,余**、何*在场,其他原告未在现场,合同上的签名是余**带给他们补签的,货物归原告所有。

此外还查明,湘阴县人民法院(2014)湘刑初字第83号刑事判决书确认,《3.16购销合同》和两份收条上编号为4306000009285的合同专用章是黎**伪造的。2010年3月21日,被告湖**有限公司与黎**签订《湖南岳**限公司承包经营合同》(以下简称承包经营合同),该合同抬头处的甲方(发包人)为大**司,乙方(承包方)为黎**;双方约定甲方将大**司承包给乙方生产、经营,承包期内一切经营资金由乙方自筹、负责,一切支出均由乙方支付,甲方概不负责;承包期限自2010年3月21日至2015年3月1日,承包费用每年400000元-600000元不等;承包期间所有纠纷的责任均由乙方负责,甲方概不负责;落款的甲方处有大**司的合同专用章及法定代表人沈**的签名,乙方处有黎**的签名。被告湖**有限公司否认《承包经营合同》是和黎**个人签订,主张该合同是和岳阳市**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司)签订,为此提供了内容完全相同的《承包经营合同》一份,只是该合同落款的乙方处除有黎**的签名外,还加盖了兴**司的合同专用章。黎**认可是以个人名义和大**司签订《承包经营合同》,有两份《承包经营合同》是因为在以大**司名义和广**公司开展业务过程中产生了纠纷,为保证货款回收而加盖了兴**司的印章。被告湖**有限公司于2014年9月2日以租赁合同纠纷起诉被告兴**司、岳阳市**责任公司及被告黎**。本院(2014)楼民一初字第618号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黎**以兴**司名义与被告湖**有限公司2010年3月21日签订的承包合同其实质是租赁合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余**、蒋*、彭迎春、何*、何**主张对被告黎**经手签订的氯化铵购销合同的标的物即3500吨氯化铵享有权利,黎**没有异议,本院予以支持故原告有权对本案主张权利。关于2010年3月21日签订的《湖南岳**限公司承包经营合同》,原告提交的证据系被告黎**个人承包,被告提交的证据承包人为黎**,但在签名处加盖兴**司公章。就该合同,被告湖南岳**限公司作为原告,将黎**及兴**司、五**司作为被告以租赁合同纠纷向本院起诉。本院(2014)楼民一初字第618号民事判决书认定2010年3月21日的承包合同的实质是租赁法律关系,被告黎**出具的欠条所加盖印章为伪造,不能认定被告黎**与原告的买卖业务往来是原告与被告黎**以被告湖南岳**限公司名义而发生的往来,被告湖南岳**限公司对被告黎**的行为没有管理职责,对被告黎**私刻被告湖南岳**限公司公章也没有明显过错,故被告湖南岳**限公司对被告黎**所欠原告的债务不承担责任,应当由被告黎**承当。对原告要求被告湖南岳**限公司承担责任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2013年3月16日的购销合同及黎**出具的收条即原告提交的证据3证明了原告向被告黎**履行合同义务,被告黎**应当按照合同履行义务支付原告的货款300万元。因被告黎**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具有违约,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合同约定的违约金为日千分之二,违约金过高,被告诉求的违约金16.2万元是按照日率千分之二计算27日得出的数额,对之后的,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对于27日的违约金计算超过法律规定,本院调节为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违约金,对之后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黎**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余**、蒋*、彭迎春、何*、何**现金3000000元,并自2013年4月10日起至2013年5月7日至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支付违约金,自2013年5月8日起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偿还之日止;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办理;

二、驳回原告余**、蒋*、彭迎春、何*、何**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32096元,由被告黎红亮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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