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原告易**与被告湖**有限公司、沈**、胡*、蒋**、黎**买卖合同纠纷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易**与被告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司)、沈**、胡*、蒋**、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5月20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原告于2013年5月20日申请追加黎**为本案被告,于2013年6月21日申请撤回对已死亡的蒋**的起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冯**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冯**、王**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7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王**担任记录。原告委托代理人刘**,被告大**司、沈**、胡*、蒋**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卢四海、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易*祥诉称,2011年因农业生产需要与被告建立化肥供需关系,双方一直合作得很愉快。2012年8月25日,原告向被告大**司订购9万元的冬储复合肥,2013年2月6日签订一份尿素购销协议,分二次通过银行汇款210310元给被告,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尽快发货未果。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返还原告支付的21万元货款,并承担延期付款利息。

被告辩称

被告大**司答辩称,被告与原告没有发生任何业务往来。

被告沈**、胡*、蒋**答辩称其没有违反《公司法》的行为,原告诉请与大**司股东没有任何关联,四被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黎红亮辩称,欠款事实成立。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原告因农业生产需要与**告黎**建立化肥供需关系,双方一直合作得很愉快。2012年8月25日,原告向被告大**司订购9万元的冬储复合肥,2013年2月6日签订一份尿素购销协议,协议约定了数量、价格,价格为2270元/T(吨),包送到湘阴洞庭,汽车运输至各点。有甲方黎**的签名并加盖了被告大**司的合同专用章。协议签订后,原告分别于2012年8月26日汇款90000元、2013年2月7日汇款120310元给被告,其中90000元,**告黎**出具了收条,收条上加盖了被告大**司的合同专用章。其后,原告多次要求**告黎**发货未果,为此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大**司及黎**等被告返还原告支付的210310元货款,并承担延期付款利息。

另查明,被告大**司由被告沈**、蒋**、胡*、蒋**分别出资200万元、15万元、200万元、35万元,于2000年4月3日设立,法定代表人为沈**,2014年10月14日大**司股东变更为蒋**、胡*、蒋**、任**。法定代表人变更为任**。经营范围为复混肥料生产销售、化工产品及化工原料的批零兼营。2010年3月21日,大**司与兴**司法定代表人黎**签订《湖南岳**限公司承包经营合同》一份,其中黎**持有的《承包合同》在合同落款处加盖有兴**司合同专用章,在合同前后页骑缝中间加盖有大**司合同专用章,被告大**司持有的《承包合同》没有加盖兴**司合同专用章,仅有黎**个人签名。《承包合同》约定将大**司场地、设备租赁给黎**生产、经营。期限自2010年3月21日起至2015年3月1日止。岳阳兴**司成立于2009年11月25日,法定代表人为黎**。2011年7月26日黎**退出岳阳兴**司。随后于2011年9月28日设立岳阳市**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五**司),由黎**出资28万元,法定代表人为黎**,经营范围为化肥零售、农机具的销售等。五**司的工商注册地点为岳阳市城陵矶桂花园路62号,但实际办公地点在兴**司原租赁场地,在其办室外悬挂有岳阳五**司单位牌匾。

再查明,2010年3月21日,黎红**公司签订《承包合同》后,被**公司将场地、设备租赁给了黎**,但并未移交行政公章、财务章、合同专用章等印鉴。黎**是以兴**司和五洋公司的名义对外从事经营;易**与黎**个人之间发生的货款往来,其购货款也全部是汇至黎**的个人账户。黎**陈述他没有以大**司的名义对外经营。2012年8月25日的收据和2013年02月06日的尿素购销协议都是事后补写的,并加盖了黎**私刻的大**司合同章。易**知道该合同章是黎**私刻的。被**公司与被告岳阳市**料有限公司、岳阳市**责任公司、黎**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0日作出了(2014)楼民一城初字第618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确认2010年3月21日,被**公司与被告黎**签订《湖南岳**限公司承包经营合同》为租赁合同关系并予以解除。

还查明,被告大**司在与黎红*签订《承包合同》适用的编号为581023的合同专用章,未在岳阳市公安局印章管理中心备案,但大**司认可其公司公章。2014年6月20日黎红*因犯伪造公司印章罪(印章编号为XX),被定罪科刑。

上述事实,有原告易**的身份证明,被告黎**、沈**、胡*、蒋**的身份证明,被告大**司营业执照及企业注册登记资料,被告公司变更登记申请表、验资报告、有**公司变更登记申请表,被告大**司章程两份,被告大**司资产负债表及利润表,企业基本情况年度变化一览表,收条,汇款单,蒋**的死亡证明,大**司与黎**的经营承包合同、上交承包款的收条,2013年4月28日民事起诉状及(2013)楼民城初字第72号裁定书,大**司在(2013)楼民城初字第72号案中提供的大**司与黎**的承包合同书,2013年6月13日对黎**的谈话笔录,湘阴县人民法院(2014)湘刑初字第83号刑事判决书,岳阳楼区人民法院(2014)楼民一初字第618号民事判决书,2014年8月14日调查笔录及当事人当庭陈述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大**司与黎**个人之间是租赁经营关系还是承包经营关系;二、黎**在本案中是否构成表见代理。返还购货款的责任应由大**司承担还是黎**个人承担。

关于焦**,根据现有证据:1、湘**法院湘刑初字第83号《刑事判决书》已认定黎**采取个人租赁承包的方式租赁大**司厂房、设备。大**司并未移交行政公章、财务章、合同专用章等印鉴,仅将场地设备租赁给了黎**。黎**是以兴**司和五洋公司的名义对外从事经营;2、黎**原合伙人周**等人在检察机关询问中证实是个人租赁经营,大**司均未移交公司的行政公章、财务章、合同专用章等印鉴,仅将场地设备租赁给了黎**。3、岳阳**区法院(2014)楼民一初字第618号生效民事判决对上述事实均予以认定。因此,在没有充分的证据证实黎**是以大**司名义对外经营且生效刑事判决已认定租赁事实的情况下,认定黎**与大**司是承包关系没有事实依据。

关于焦**,《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本案中,黎**与大**司仅是租赁关系,黎**没有代理权。那么,关键看是否有理由让易**相信黎**有代理权。现有证据不能证明黎**是以大**司名义对外经营,黎**陈述的事实是收条都是事后补写的,并加盖了黎**私刻的大**司合同章。易**知道该合同章是黎**私刻的。易**的购货款也是汇至黎**个人账户,未汇入大**司账户,且黎**持有的《承包合同》加盖的是兴**司印章,这与易**是冲着黎**承包大**司或黎**是大**司业务员才交易的陈述相矛盾。结合前述分析,黎**作出的不利于自己的陈述更为可信。因此,应认定易**对黎**没有代理权是明知的,黎**在本案中不构成表见代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签订的合同,未经被代理人追认,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由行为人承担责任”。因此,黎**出具加盖伪造大**司印章的尿素购销协议和复合肥收据,应视为易**与黎**之间的个人行为,返还购货款的责任应由黎**个人承担。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黎红亮返还原告易**预付货款210310元,并自2013年5月3日起按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偿还之日止;

以上款项,限被告黎红*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易**对被告湖**有限公司、沈**、胡*、蒋**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4454元,由被告黎红亮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十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