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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与杨*、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胡*因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2014)楼民一初字第757号民事判决,于2015年5月23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邵**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王**,代理审判员胡*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胡*及其委托代理人卢四海、赵*,被上诉人杨*及其与杨*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盛龙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2014年1月15日胡*与杨*签订《铺面转让合同》,双方约定杨*接受胡*所租用的位于岳阳市岳阳楼区天伦金三角购物公园室内步行街3004号铺面,转让价格为90万元,转让金在协议签订后一次性付清。转让范围包括库存的商品、吧台的存货、海鲜存货等一切用于铺面生产经营的物品。合同同时约定,协议签订后,胡*向房屋出租方所缴纳的押金归杨*所有,此款包括在转让款之内。但合同中并未注明争议的华天宾馆消费卡及消费卡折抵标准。合同签订后,杨*于当日通过银行汇款向胡*支付了10万元,此后还另行向胡*支付了2万元现金,加上杨*于2014年1月10日已汇给胡*的15万元及双方前期部分债权债务相冲抵后,杨*尚欠胡*转让金20万元,杨*、杨*则向胡*出具20万元欠条一张,欠条落款时间为2014年1月16日。2014年1月16日,杨*再次以银行汇款及现金方式支付胡*剩余20万元转让金,胡*出具90万元收条一张,但杨*未能将20万元欠条回收。后胡*持20万元欠条要求杨*、杨*清偿剩余转让金,而杨*、杨*则以胡*出具90万元收条为据,认为已支付了全部欠款,双方酿成纠纷。胡*遂向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胡*与杨*之间签订的《铺面转让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胡*在将铺面移交给杨*后,杨*按约定向胡*支付了全部90万元转让金,胡*亦向杨*出具收条确认收到上述款项。现胡*持杨*、杨*出具的20万元欠条主张杨*、杨*清偿剩余转让金,并称合同实际转让金为55万元,而非90万元,且仅收到杨*支付的转让金37万元。但胡*对杨*提交的《铺面转让合同》及90万元收条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且上述证据可相互印证。而胡*亦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实与杨*签订的《铺面转让合同》中约定的90万元转让金及90万元收条存在虚假情形,故原审法院对胡*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照《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胡*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900元,诉讼保全费1470元,由胡*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胡*对原审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被上诉人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出具欠条的时间是2014年1月15日,也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在之前有债权债务关系及其在出具欠条后支付了欠付的20万元的事实,原审仅根据被上诉人的口头陈述认定相关事实错误;2、被上诉人在出具欠条后,当天支付了欠款,但是忘记收回欠条的事实不符合常理;3、杨*也在欠条上签字,证明欠条才是双方最终的结算凭证;4、本案的事实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协议实际以55万元的价格转让门面,但应被上诉人的要求合同上载明的价格为90万元,并配合被上诉人出具了90万元的收条,被上诉人当时实际只支付了35万元,故与杨*共同出具了20万元的欠条,之后杨*还通过向许*支付2万元的方式偿还了上诉人2万元欠款,原审法院认定欠条出具时间在前、收条出具时间在后明显不公,导致判决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欠款180000元及利息,并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杨*、杨*共同口头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双方在二审期间未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5日,胡*与杨*签订《铺面转让合同》,合同约定转让款为90万元。2014年1月16日,胡*与杨*互相出具收条及欠条,收条载明胡*收到杨*铺面转让款90万元,欠条则载明杨*、杨*欠胡*现金20万元。同日,杨*通过银行转账向胡*的账户汇款8万元。

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对双方出具的欠条、收条以及汇款情况如何认定的问题。

本案中,双方对同日90万元的收条、20万元的欠条、8万元汇款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但对条据形成过程及先后有不同说法。胡*以杨*、杨*出具的欠条及证人许*的证言为依据主张双方实际转让款是55万元,杨*仅支付了37万元,仍然欠付18万元,合同约定90万元及收条载明90万元是应杨*要求,为杨*进一步招商引资虚假抬高价格;杨*则以胡*出具的收条及双方签订的合同为依据主张双方约定转让款是90万元并已经付清。但胡*不能提供确实证据证明实际转让款是55万元以及合同及收条上载明的90万元是虚假的,杨*也不能提供确实证据证明转让款90万元的支付情况。本案双方的证据互相冲突,均不能提供充分证据证实自己的主张,则根据本案已经查明的事实,双方在同一天互相出具了收条与欠条,杨*主张当天通过银行汇款8万元,现金支付12万元的方式付清了欠条上载明的20万元,胡*才出具了90万元的收条,但杨*未收回欠条,也未在收条上注明相关情况,又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确实支付了12万元的现金,故只能认定杨*当天支付了8万元。胡*收到8万元汇款是事实,但不能提供8万元汇款是在杨*出具20万元欠条之前的证据,其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关于杨*所说另外支付了12万元现金,也没有证据认定。本案双方的基础法律关系是合同纠纷,杨*虽然在欠条上签字捺印,但其既不是实际欠款人,也未明确其是担保人,故杨*不应与杨*共同承担还款义务,本院对胡*要求杨*承担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因杨*拒绝支付欠款,给胡*造成了相应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的规定,对于胡*要求杨*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直至实际还款日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但胡*与杨*在欠条上并未约定付款日期,胡*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提起本案诉讼前向杨*主张了权利,故胡*利息损失应当自本案一审立案日期2014年11月18日起计算。

综上,本案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改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2014)楼民一初字第757号民事判决;

二、限被上诉人杨*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上诉人胡任偿还欠款120000元并自2014年11月18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直至实际还款日止;

三、驳回上诉人胡*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3900元,财产保全费147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900元,由上诉人胡*负担3700元,被上诉人杨*负担557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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