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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巍**有限公司诉湖南**有限公司黄花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湖**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夏巍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湖**黄花分公司(以下简称高强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2015)长县民初字第23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一、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2014年3月18日,高**司与夏**公司签订了《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约定:1、高**司向夏**公司供应混凝土总量10000立方,合同总金额为4000000元;2、夏**公司先预付300000元整砼款给高**司,剩余货款主体封顶后三个月内一次性付清(2014年12月18日前一次性付清所有余款);3、夏**公司未按本合同期限支付货款超出五日的,高**司有权暂停供应混凝土直至终止本合同,在终止合同前夏**公司不能使用其他厂家混凝土。高**司并收取夏**公司所欠货款余额每日3‰的违约金;4、因夏**公司违约致使高**司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夏**公司应承担为此支付的诉讼费、执行费、律师代理费及其他实现债权所产生的一切费用。合同签订后,高**司向夏**公司开始供应混凝土直至2014年9月,双方经过结算,夏**公司尚欠高**司货款500000元。二、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双方约定的违约金是否过高,夏**公司是否需要支付违约金及律师代理费。高**司认为,合同约定了夏**公司违约应向高**司按日3‰的标准支付违约金、代理费,现高**司仅要求按日1‰的标准计算违约金,因此并不过高。夏**公司认为,高**司提供的混凝土质量尚需经过第三方检测机构检测,现检测报告还未作出,夏**公司未支付剩余货款的行为不构成违约,因此不同意支付违约金及律师代理费。原审法院认为,违约金是对合同双方履行协议的一种约束,一方违约须向另一方支付违约金。夏**公司应在2014年12月18日前一次性付清所有余款,其未付清货款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因此,其应向高**司支付违约金。关于违约金的约定是否过高。违约金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计算,夏**公司拖欠高**司的货款,高**司的实际损失应参照银行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高**司主张按日1‰的标准计算违约金,相当于年利率36.5%,该违约金明显超过其损失,违约金过高,酌情核减为按年利率10%的标准计算。关于高**司主张的律师代理费30000元,合同约定因夏**公司违约致使高**司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应承担高**司委托律师的代理费。现高**司委托了律师,并提交了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代理费的正规发票,综合本案诉讼标的金额,该律师代理费的计算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对代理费30000元,予以认定。夏**公司的辩称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信。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高*公司与夏**公司签订的《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中,高*公司已向夏**公司供应了混凝土,夏**公司尚欠货款500000元未付,因此,高*公司要求夏**公司支付货款500000元的请求,予以支持。夏**公司未支付货款的行为构成违约,按照合同约定应支付违约金及高*公司主张权利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因此,高*公司要求夏**公司支付律师代理费30000元及按年利率10%的标准计算违约金的请求,予以支持。高*公司诉请超过部分的违约金,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限湖南夏**食用菌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湖南高*混凝土有限公司黄花分公司支付货款500000元、律师代理费3000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货款5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0%的标准从2014年12月19日起计算至货款全部付清时止);二、驳回湖南高*混凝土有限公司黄花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受理费8800元,减半收取4400元,财产保全费3820元,共计8220元,由湖南夏**食用菌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夏**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高**司提供的混凝土存在质量问题,根据双方签订的《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第十条第五项,出厂混凝土质量不合格所造成的相关经济损失由高**司承担,现在损失正在评估中。故请求判决夏**公司不向高**司支付货款500000元、律师代理费30000元及违约金,以及涉诉费用。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高*公司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夏**公司应否向高*公司支付货款、律师代理费及违约金。本院认为,高*公司与夏**公司签订的《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由于高*公司已经按照约定向夏**公司供应了混凝土,夏**公司却未按约定支付全部货款,因此,夏**公司的行为构成违约,原审判决夏**公司向高*公司支付剩余的货款500000元及违约金等费用有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并无不当。夏**公司主张高*公司供应的混凝土存在质量问题,但并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不能成为其不付款的正当理由。如夏**公司认为其因混凝土质量问题遭受了损失,其可另行主张权益。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受理费8800元,由上诉人湖**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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