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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孙**与被告曾伯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孙**与被告曾伯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曾伯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孙*东诉称,2009年1月21日,被告曾伯*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4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2%,被告出具了借条。被告借款后,一直未归还借款本息。故请求判决被告曾伯*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0000元,利息17220元(计算至2015年4月21日,顺延照计)。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身份证、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复印件各1份共2页,拟证明原、被告的基本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

2、借条1份1页,拟证明被告曾伯*向原告借款40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曾伯*未予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其证据内容客观真实、形式及来源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被告曾伯*因资金周转困难,多次向原告孙**借款。2009年1月21日,双方经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今借到孙**先生人民币40000元整”的借条,并在借条上加注“此前所有借、欠条全部作废,以此据为准。”此后,被告一直未能归还借款。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总计向原告借款4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双方借贷关系成立。原、被告对借款期限及借款利息未予约定,原告可随时要求被告在合理的期限内归还借款,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4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并无证据证明,双方对借款利息作出过约定,故原告要求被告按月利率2%支付借款利息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但被告在原告起诉要求偿还借款后,仍未以归还借款,被告应自原告起诉之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曾伯*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孙**借款本金人民币40000元和利息人民币747元(按年利率5.6%,自2015年6月15日计算至2015年10月15日止,顺延照计)。

如未按期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孙**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31元,由原告孙**负担331元,由被告曾伯*负担900元(此款原告已垫付,限被告曾伯*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交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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