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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宁乡县**有限公司与被告张**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宁乡县**有限公司与被告张某某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游*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乡县**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晏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宁乡县**有限公司诉称,2010年为建设宁乡县八一西路提质改造工程项目,原告拟对八一西路该项目范围内的房屋予以拆迁安置。被告张某某原有的宁乡县玉潭镇花明路503号房屋在拆迁范围以内。2010年11月15日,原、被告签订了《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补偿97520元安置费,并向原告提供位于宁乡县玉潭镇春城商业广场小区安置房一套,被告按时腾退房屋。安置过程中,被告自愿变更安置方式,要求对安置房进行货币补偿,双方经协商一致,于2013年11月22日签订了《春城项目电梯安置房安置结算表》,约定由原告以480337元的价格向被告回购安置房,则被告原有房屋的补偿安置事宜与原告全部结算清楚,再无其他遗留问题。2013年12月3日,因杨**与张某某所有权纠纷一案,宁乡县人民法院向原告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未经宁乡县人民法院许可,不得与张某某办理房屋安置手续,也不得向被告张某某支付任何经济补偿款及安置款。原告收到该通知书后,暂停了被告张某某户补偿款的支付。期间被告多次要求原告支付安置房回购款,均被原告以法院要求协助执行为由进行了说明。后被告张某某再次要求原告支付安置款,并由相关人员进行了保证,故2014年1月27日,原告向被告支付了相应的480337元安置款。2014年1月20日,被告与申请执行人杨**在执行过程中达成和解协议,由申请执行人杨**领取该房屋的安置款项396800元,并由被告张某某承担诉讼费4759元以及一半的执行费。被告从原告处领取了480337元的安置款后,没有将安置款主动支付给申请执行人杨**,杨**通过申请宁乡县人民法院从被告处仅仅执行到了200000元,至此被告还欠申请执行人196800元。由于被告拒绝履行支付义务,2014年9月2日,宁乡县人民法院从原告的账户上扣划了资金280337元。原告认为,原告的财产权依法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依据与被告签订的《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春城项目电梯安置房安置结算表》,仅需向被告支付480337元,且原告也向被告支付了上述款项,随后原告被宁乡县人民法院强制扣划了280337元的唯一原因就是被告张某某没有向申请执行人杨**履行应缴款项。即宁乡县人民法院执行原告280337元是用于代替原告向申请执行人杨**偿付所欠款项,故被告已领取的480337元中有280337元没有合法依据,属于不当得利,因此原告请求被告退还原告280337元安置款以及相应的资金占用费,于法有据,依法应当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三条、最**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多支付的安置房结算款280337元;2、被告自2014年1月27日起以280337元为基数,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资金占用费至实际偿还之日止;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张某某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15日,原告宁乡县**有限公司作为拆迁人与被告张某某作为被拆迁人签订《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就被告张某某所有的位于宁乡县玉潭镇花明路503号房屋的拆迁补偿安置进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补偿97520元安置费,并向原告提供位于宁乡县玉潭镇春城商业广场小区安置房一套,被告按时腾退房屋。原告于2010年12月6日向被告支付62800元安置补偿费。2013年11月22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春城项目电梯安置房安置结算表》,约定由原告以480337元的价格向被告回购安置房,被告予以确认“本人原有房屋的拆迁补偿安置事宜已与拆迁人全部结算清楚,再无任何遗留问题。”2013年12月3日,宁乡县人民法院因张某某与杨**所有权纠纷一案作出(2013)宁民初字第0286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内容为:“一、宁乡县国有资产经营公司与被告张某某签订的《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签订日期2010年11月15日)确定的位于宁乡县玉潭镇春城商业广场小区安置楼的置换房屋一套归原告杨**所有;补偿安置款97520元归原告杨**所有;被告张某某已领取的62800元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给原告杨**;二、原告杨**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告张某某58000元……”判决生效后,杨**向法院申请执行,宁乡县人民法院对原告宁乡县**有限公司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原告未经宁乡县人民法院准许,不得与被告张某某办理房屋置换手续,也不得向被告张某某支付任何经济补偿款及安置款。2014年1月20日,杨**、张某某对(2013)宁民初字第02862号所有权纠纷判决的执行达成和解协议,双方约定:“1、……由杨**领取该房屋的折价款396800元,原已由张某某领取的款项杨**不予追究。张某某另行补偿杨**其他支出15000元,当场付清。2、上述款项由宁乡县**有限公司支付到宁乡县人民法院账户或者杨**账户上……”。2014年1月27日,因被告多次要求,原告向被告支付了房屋安置款480337元。被告从原告领取了480337元的安置款后,仅向杨**支付了200000元。因被告张某某未履行和解协议的约定,杨**申请宁乡县人民法院强制执行(2013)宁民初字第02862号民事判决书的判决内容,宁乡县人民法院依据杨**的申请于2014年9月2日从原告的账户上扣划了280337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单位委托代理人的陈述、《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春城项目电梯安置房安置结算表》、《协助执行通知书》、银行进账单及转账支票存根、(2013)宁民初字第02862号民事判决书、杨**向法院提交的报告、中**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等材料在卷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没有合法依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给受损失的人。(2013)宁民初字第02862号民事判决书已确认原告宁乡县国有资产经营公司与被告张某某签订的《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签订日期2010年11月15日)确定的位于宁乡县玉潭镇春城商业广场小区安置楼的置换房屋一套归杨**所有,故该房屋的回购款480337元应当归杨**所有,现该款项已由被告张某某从原告处领取完毕,且其仅向杨**返还了200000元,剩余的280337元属于被告领取的不当利益,现原告已代替被告向杨**返还所欠款项,故被告应当将该280337元返还给原告宁乡县国有资产经营公司。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返还的不当利益,应当包括原物和原物所生的孳息,因被告取得不当利益的时间是原告支付480337元给被告之时,即2014年1月27日,故被告应当返还自2014年1月27日起至返还之日止的280337元产生的利息。本院根据2014年中**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6%的标准计算到2015年11月27日产生的利息为14016.85元。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最**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宁乡县国有资产经营有限公司返还不当得利款项280337元;

二、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宁乡县国有资产经营有限公司支付不当得利款项280337元产生的利息14016.85元(利息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自2014年1月27日起计算至2015年11月27日止,后段利息另行计算)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716元,减半收取2858元,由被告刘**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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