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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与邵阳**限公司、中国人**有限公司邵阳市分公司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胡**与被告邵**限公司(以下简称扬**司)、中国人民财**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邵阳分公司)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被告扬**司委托代理人高新军、张**,被告人保财险邵阳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胡*胜诉称,2015年6月12日上午6时许,原告胡*胜乘坐被告邵阳**限公司15路公交车(车牌号湘EB3848机动车)沿建设南路自南向北行驶至邵阳大道与建设南路十字交叉路口地段时与邵**巴士7路公交车相撞,造成胡*胜受伤的交通事故。因此,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58955.5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扬**司辩称,原告诉请的费用过高。原告实际住院天数不能确定,误工护理依据有瑕疵,误工费和护理费过高。伤残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交通费没有依据。营养费没有依据。住院伙食补助费不能确定住院天数。精神损失费过高。

被告人保财险邵阳分公司辩称,应提供合格的驾驶证、行驶证和服务资格证,保险公司才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诉请过高,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不能确定住院天数。按合同约定不承担精神损失费。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2日6时18分许,刘**驾驶湘EB3848号城市公交车沿邵阳市双清区建设南路自南向北行驶至邵阳大道与建设南路交叉口地段,与马南*驾驶的沿邵阳大道自东向西行驶的湘EB3880号城市公交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湘EB3848号大型普通客车内乘客胡**、胡**、夏**、胡**、刘**、胡**、胡**、信开云、陈*、胡**、胡**、肖**、唐**、唐**、朱**、李**、马**、何**、刘**、朱**、胡最新、宋**受伤,朱**、胡*当场死亡及道路设施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在邵**医医院住院治疗105天,用去医药费33406元(未实际支付)。该院诊断证明原告住院期间陪护一人。2015年6月18日,邵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双清大队作出邵公交双认字(2015)第04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应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马南*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朱**、胡*、胡**、胡**、夏**、胡**、刘**、胡**、胡**、信开云、陈*、胡**、胡**、肖**、唐**、唐**、朱**、李**、马**、何**、刘**、朱**、胡最新、宋**不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责任”。2015年9月28日,邵阳人民司法鉴定所作出邵人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265号伤残鉴定书,结论为:“被鉴定人胡**左侧第6-8肋、右侧第6肋骨骨折,评定为拾级伤残”,建议“根据GA/T1193-2014《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7.2.2.误工120天。邵阳**民医院CT报告:左侧第6、7、8肋腋段及右侧第6肋腋前段局部骨质密度增高,需继续康复治疗,后期康复费1200元(自2015年9月29日起),原治疗费用凭发票处方审计。”鉴定费750元已由被告扬**司支付。被告扬**司系湘EB3848号大型普通客车的登记车主,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邵阳分公司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以下简称承运险,保险限额为每人每座300000元),保险期限自2014年8月2日起至2015年8月1日止。

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胡**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书、诊断证明书、病历等证据佐证,且这些证明材料均已经过开庭审理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属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被**公司与原告胡**之间形成旅客运输合同关系,在公路旅客运输合同关系中,承运人应当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伤亡是旅客自身健康原因造成的或者承运人证明伤亡是旅客故意、重大过失造成的除外。作为承运人的被**公司应当承担乘客的安全责任。本案在运输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被**公司应承担全部责任。被告人保财险邵阳分公司应在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赔偿限额内对被**公司的责任承担代位赔偿责任。原告未提交住院医药费33406元发票,被**公司亦未实际支付该费用,故本院依法不予审理,原告与被**公司可待该费用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权利。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本案原告的损失范围包括:后续治疗费1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50元(105天×30元/天)、营养费3000元、伤残赔偿金51340元(26570元/年×20年×10%)、误工费12323元(41647元/年÷365天×108天)、护理费11656元(40520元/年÷365天×105天)、精神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750元、交通费1000元,共计87419元。被告人保财险邵阳分公司在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限额范围内应承担原告83669元(1200+3150+3000+51340+12323+11656+1000)。被**公司应承担3750元(750+3000),减扣已支付750元,尚应支付3000元。对于原告提出超过法定赔偿标准及赔偿范围的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邵阳市分公司赔偿原告胡占胜83669元。

二、被告邵阳**限公司赔偿原告胡占胜3000元。

三、驳回原告胡**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应支付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给付完毕。支付方式,汇至邵阳市双清区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开户行:华融湘**城支行。如未按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740元,由被告邵**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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