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戴*花诉李**离婚纠纷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本院于2015年11月13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戴某某与被告李*甲离婚纠纷一案,由审判员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杨**、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戴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2年12月经人介绍相识,于2003年1月24日登记结婚。因婚前双方了解不够,婚后双方性格不和,常因小事发生争吵。2015年6月,原告与被告母亲发生争吵,原告便回到娘家居住,与被告开始分居。原告认为,原、被告两人感情已破裂,故具状法院,请求判令:一、原、被告离婚;二、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三、婚生小孩李*丙由原告抚养,婚生小孩李*由被告抚养。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一、原告所诉与客观事实不符。被告性格温和,对原告的生活不予干涉,并按时支付家庭生活费用及小孩抚养费,婆媳关系融洽。二、原、被告感情基础稳固,婚后感情较好,感情并未破裂,被告不同意离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2年12月经人介绍建立恋爱关系,于2003年1月24日在宁乡县某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于2004年7月11日生育长女李*乙,于2015年3月28日生育次女李*丙。婚后,原、被告两人感情较好,后因性格原因,两人偶有争吵。2015年6月,原告与被告之母发生争吵后,离开家中回原告的母亲家居住,两人开始分居。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具状本院要求离婚。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结婚证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卡等在卷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戴某某与被告李*甲系自愿登记结婚,婚姻基础较好,婚后能够相互帮助,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虽双方因生活琐事及家庭关系处理等琐事产生矛盾,但只要原、被告能够加强沟通、相互理解,珍惜夫妻感情,其夫妻关系尚有和好的可能。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不准原告戴某某与被告李*甲离婚。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戴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八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