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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朱**与尹*、中国太平洋**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朱**与被告尹*、被告中国太平**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杜**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朱**、贺吉田组成合议庭,书记员申**担任记录,于2015年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及其委托代理人朱代志、原告朱**,被告尹*,被告中国太平**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朱*华诉称,2014年11月29日13时许,原告李**、朱*华乘坐的王**驾驶的湘K×××××中型客车在G320线1291KM+200M处与被告尹*驾驶的湘EB52595重型货车发生碰撞,造成两原告受伤,受伤后原告李**被送往双峰中医院住院治疗,后因伤势严重转院至长**医院住院治疗,原告朱*华先后在双峰县中医院、双**民医院住院治疗,此次交通事故经双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尹*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因尹*驾驶的湘EB52595重型货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现两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两被告赔偿原告李**的经济损失140938.13元,赔偿原告朱*华的经济损失6万元。

原告朱**为了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

2、双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Y(2014)0426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3、娄底市正中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娄中鉴所(2015)临鉴字第152号鉴定书;

4、住院病历、用药清单、医疗费发票、鉴定费票据;

5、交通费发票;

6、青树坪镇单家村委会、永丰**委会的证明。

原告朱**为了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一、住院病历、用药清单、医疗费票据、交通费票据;二、湖南省**鉴定中心出具的省人医司法鉴定中心(2015)临鉴字第267号鉴定书。

被告辩称

被告尹*辩称:事故发生后,被告为两原告垫付了部份医疗费用,被告的车辆在被告中国太平洋**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尹*为了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保险保单;

2、被告尹*替原告朱**垫付的医疗费发票、支付给原告李**现金的领条;

3、被告尹*的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

被告中国太平洋**阳中心支公司辩称:保险公司只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在交强险的保险范围内承担责任,对原告方的医疗费应剔除非医保用药的20%-30%。

被告中国太平洋**阳中心支公司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保单抄件。

经开庭审理,对上述证据的举证与质证,本院对本案事实作如下认定:

一、2014年11月29日13时许,原告李**、朱**乘坐由王*驾驶的湘K×××××中型客车在G320线1291KM+200M处与被告尹*驾驶的湘EB52595重型货车发生碰撞,造成两原告受伤,原告李**受伤后被送往双峰中医院住院治疗,后因伤势严重转院至长**医院住院治疗,原告朱**受伤后先后在双峰县中医院、双**民医院住院治疗,该事故经双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依法作出Y(2014)0426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尹*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列》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减速靠右行驶,并与其他车辆、行人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之规定,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朱**没有违法行为,不负事故责任;

二、原告李**受伤后,于2014年11月29日被送往双**民医院住院治疗,因伤势严重于2014年12月3日转入湖南中**附属医院住院治疗,2015年1月14日出院,住院46天。原告李**入院诊断为:1、左踝骨折脱位清创复位术后;2、面部皮肤挫裂伤;3血小板减少查因;4、乙型肝炎。出院诊断为:1、左双踝骨折并距小腿关节脱位;2、面部皮肤挫裂伤;3、乙型肝炎。出院医嘱为:1、为耻石膏固定;2,骨折未愈合前患肢禁止负重;3、出院带药,不适就诊;4,加强营养。2015年5月21日经娄底市正中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该司出具的娄中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152号鉴定书认定:1、原告李**之损伤属十级伤残;2、建议李**的误工损失日为180日;3,鉴定前医疗费凭医院发票由处理部门审核支付,鉴定后建议继续治疗费15000元(含取内固定物、抗颜面部疤痕挛缩、色素沉着等治疗费);3.建议伤后计三个月陪护一人;

三、原告朱**于2014年11月29日受伤后被送往双**民医院住院治疗24天,2014年12月23日出院。入院诊断为:1、颌面部多处挫裂伤;2、左侧鼻骨骨折;3、颅脑挫伤、脑震荡,出院诊断为:1、颌面部多处挫裂伤;2、左侧鼻骨骨折;3、颅脑挫伤、脑震荡,出院医嘱;门诊复查,2015年3月20日经湖南省**鉴定中心进行鉴定,该中心出具的省人医司法鉴定中心(2015)临鉴字第267号鉴定书认定:原告朱**因交通事故受伤后遗留颜面部疤痕形成,需要行医美容治疗,其后期费用需要人民币15000-20000元,或以实际产生的有效合理性医药票据为准;

四,被告尹*驾驶的湘EB52595重型货车在被告中国太平**公司邵阳中心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交强险的保险日期自2014年4月25日零时起至2015年4月24日二十四时止,责任限额为:死亡残疾赔偿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额2000元,第三者责任险为500000元,该险为不计免赔;

五,被告尹*在事故发生后为原告朱**支付医疗费5000元,支付给原告李**现金20000元。

本院认为

根据原告的起诉、被告的答辩,通过开庭审理,可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是原告李**、朱**的损失如何认定。

一、原告李**的损失认定如下;

1﹑原告的医疗费用,经审查原告提交的病历资料、医疗费发票、用药清单及王**提交的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票据,认定原告所用的医疗费为43714.38元;

2、原告主张护理费8905.75元,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娄底市正中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娄中鉴所(2015)临鉴字第152号鉴定书认定陪护一人3个月,原告的护理天数为90天,故原告的护理费为90天X35623元/年÷365天=8783.75元;

3﹑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380元,因原告住院46天,本院认定住院伙食费为46天×30元=1380元;

4﹑原告主张营养费10000元,根据出院医嘱,要求原告加强营养,本院酌情认定营养费2000元;

5﹑原告主张交通费、住宿费共计5000元,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认定原告的交通费、住宿费共计3000元;

6﹑原告主张误工费15713元,原告的误工时间只能算至鉴定的前一天,原告的伤情于2015年5月11日进行鉴定,从受伤之日起至鉴定之日的前一天止为165天,因原告属于农村户口,按农、林、牧、副、渔业的标准计算,故其误工费为23441元÷365天×165天=10596.61元;

7、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21256元,原告的伤残属于十级伤残,年龄已满72岁,故只能计算八年,原告系农村户口,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在城镇务工,故原告的标准只能按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10060元×8年×10%=8048元;

8、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20000元,因原告已构成伤残,承受了一定的肉体和精神上的痛苦,故本院酌情认定精神抚慰金3000元;

9、原告主张后续医疗费为15000元,根据娄中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152号鉴定书认定,鉴定后建议继续治疗费15000元(含取内固定物、抗颜面部疤痕挛缩、色素沉着等治疗费);故本院认定原告的继续治疗费15000元;

10、原告主张鉴定费800元,本院予以认定。

综上,原告李**的损失共计为96322.74元

二、原告朱**的损失作如下认定:

1、原告朱**的医疗费损失经本院审查认定,原告用去医疗费11527.52元;

2、原告朱**因本次交通事故住院治疗,经出院记录记载原告住院为24天,误工费为23441元/年×24天÷365天=1541.32元;

3、原告住院24天,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其护理费为35623元/年÷365天×24天=2342.33元;

4、因原告住院24天,本院认定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4天X30元=720元;

5,原告为本次交通事故用去一定的交通费用,本院酌情认定其交通费为1500元。

6、根据湖南省**鉴定中心出具的省人医司法鉴定中心(2015)临鉴字第267号鉴定书的认定,本院认定原告的后续医疗费为15000元;

7、根据原告提交的鉴定费票据,本院认定原告的鉴定费为709元。

综上,原告朱**的损失为33340.17元。

本院认为:双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依法作出Y(2014)0426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尹*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朱**无责任,该认定书所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尹*驾驶的湘EB52595重型货车在被告中国太平**公司邵阳中心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李**、朱**不是湘EB52595重型货车车上人员和被保险人,被告中国太平**公司邵阳中心支公司提出两原告的医疗费应扣除医保用药部份,本院认为被告中国太平**公司邵阳中心支公司与投保人之间的约定,对两原告不产生约束力,故两原告的损失应由中国太平**公司邵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中的赔付范围内按比例进行赔付,原告李**的医疗费43714.3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80元、后续治疗费15000元、营养费2000元,共计62094.38元,原告朱**的医疗费11527.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后续治疗费15000元,共27247.52元,由被告中国太平**公司邵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赔偿原告李**6700元,赔偿原告朱**3300元;原告李**的残疾赔偿金8048元、误工费10596.61元、护理费8783.75元、交通费30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共33428.36元,原告朱**的误工费1541.32元、护理费2342.33元、交通费1500元,共计5383.65元,由被告中国太平**公司邵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赔偿原告李**35428.36元,赔偿原告朱**5383.65元。因原告李**、朱**不负事故责任,被告尹*在本次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被告尹*驾驶的湘EB52595重型货车在被告中国太平**公司邵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责任险,为减少当事人的诉累,本案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一并处理,被告尹*君应承担原告李**剩余的损失55394.38元,原告朱**的剩余损失23947.52元,由被告中国太**司邵阳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赔偿原告李**55394.38元,原告朱**23947.52元。原告李**的鉴定费800元、原告朱**的鉴定费709元,均由被告尹*承担赔偿责任。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一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告李**的经济损失96322.74元,由被告中国太平**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中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赔付95522.74元;由被告尹*赔偿800元(被告尹*已支付20000元)。

二、原告朱**的损失33340.17元,由被告中国太平**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与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中赔付32631.17元;被告尹*赔偿709元(被告尹*已支付5000元);

三、驳回原告李**、朱**的其余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限赔偿义务人在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自觉履行,将赔偿款汇入双**民法院在中国**峰县支行的账号18×××35,并注明本案案号。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0元,由被告尹*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娄底**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娄底**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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