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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杨**与匡**、周**、中国人**有限公司洞口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杨**、杨**与被告匡**、周**、中国人**有限公司洞口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及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朱**、被告周**、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杨**、杨*云诉称,2015年9月7日,原告杨**驾驶湘E4GXXX小型普通客车由东往西从隆回县城沿G320线经洞口县石江镇驶往洞口县城方向,当行驶至1455KM+300M路段时,与相对方由被告周**雇请的驾驶员匡**驾驶的湘E4XXXX中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杨**、杨*云受伤,乘客杨**当场死亡,乘客梁**受伤,两车受损的重大交通事故。洞口**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杨**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匡**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匡**驾驶的湘E4XXXX中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1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请求:一、两被告赔偿两原告经济损失105651.46元;二、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原、被告身份信息;

2、保单复印件和车辆登记资料;

3、湖南省高速**队洞口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4、杨**的法医鉴定;

5、车损鉴定;

6、杨**诊断证明及病历;

7、杨**医药费票据;

8、杨**的诊断证明及病历;

9、杨**医药费票据。

被告辩称

被告周**、匡*文辩称:被告匡*文系被告周**雇请的司机。对事故认定书有异议,认定被告匡*文有条件避让没有避让负事故次要责任没有依据,被告匡*文没有任何过错,不应承担事故责任。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依法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周**、匡**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交警队事故处理案卷材料;2、证人周**出具的证明;3、匡**出具的证明;1-3份证据拟证明被告不应付事故责任。4、梁**医药费票据、车辆损失鉴定,拟证明被告损失。5、事故押金票据,拟证明被告交纳了事故押金。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被告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1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应扣除5%的免赔额,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原告诉请的部分损失计算过高,部分没有法律依据。

被告保险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保险合同及保险抄单,拟证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

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仅对部分票据提出异议,本院对不是正式发票的医疗费用不予认定,其余均予以认定。被告周**、匡**提供的1-3份证据原告及保险公司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4-5份证据梁**损失、被告交纳的事故押金(系死者杨**领取),与本案无关联不予认定。保险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保险合同及保险抄单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7日13时,原告杨**驾驶湘E4GXXX小型普通客车由东往西从隆回县城沿G320线经洞口县石江镇驶往洞口县城方向,当行驶至1455KM+300M路段时,因未靠右侧通行且超速行驶,与相对方由被告匡**驾驶的湘E4XXXX中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杨**、杨**(湘E4GXXX小型普通客车乘客)受伤,杨**(湘E4GXXX小型普通客车乘客)当场死亡,乘客梁**(湘E4XXXX中型普通客车乘务员)受伤,两车受损的重大交通事故。洞口**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杨**驾驶湘E4GXXX小型普通客车在道路上未靠右侧通行且超速行驶(鉴定事发时车速为84KM/h,道路限速为70KM/h),杨**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匡**驾驶湘E4XXXX中型普通客车上道路行驶,遇对面来车有避让的条件下(其行驶方向右前轮距右侧公路边2.3米,右后轮距右侧公路边2.05米)而未能有效避让、确保安全,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杨**受伤后,2015年9月7日至2015年9月14日在洞**民医院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6263.4元;2015年9月14日至2015年9月30日在正大**科医院住院治疗,2015年10月16日、2015年11月20日复查,共花费医疗费24564.26元。其他治疗费52.5元。2015年11月25日,杨**之伤经邵阳市景林司法鉴定所鉴定:杨**颜面部、胸壁软组织挫伤;肺挫伤;左腓骨下段粉碎性骨折(内固定术后);左**骨折(内固定术后);不构成伤残。自损伤日起误工期18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日90日。后期治疗费预计12000元(包括二期手术取内固定器治疗费8500元)。花费鉴定费650元。杨**受伤后,2015年9月7日至2015年9月13日在洞**民医院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9221.8元,经诊断为:左侧肋骨骨折;左踝皮肤挫裂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胰腺挫伤?胰腺占位性病变?;胸腰椎压缩性骨折(陈旧性?);低蛋白血症;中度贫血;心律失常。2015年10月20日,湘E4GXXX小型普通客车经洞口**证中心鉴定:修复价值高于现有价值,建议报废,价格鉴定价值16940元。花费鉴定费300元。

另查明,匡介文系湘E4XXXX中型普通客车车主周**雇请的驾驶员,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10万元,未投保不计免赔特约条款),交通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期限内。死者杨**另案提起诉讼,经法院审理判决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杨**110000元,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赔偿14022.71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侵害他人造成财产损害的,应当赔偿损失。本次交通事故公安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书,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责任划分适当,程序合法,可以作为处理本案的依据。根据杨**、匡**的过错程度,认定其过错比例为70%、30%。被告匡**、周**提出其不承担事故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提供劳务一方在从事劳务活动中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匡**系周**雇请的驾驶员,其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应由周**承担。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原告的损失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按责任划分,对匡**应承担的责任份额,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周**负责赔偿。本次事故造成原告方的经济损失有:杨**医疗费42880.16元(含后期治疗费12000元)、误工费12420元(69元/天×180天)、护理费6210元(69元/天×9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30元/天×24天)、营养费900元、车辆损失16940元、鉴定费950元,合计81020.16元;杨**医疗费9221.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30元/天×7天)、护理费483元(69元/天×7天)、营养费70元,合计9984.8元;两原告损失合计91004.96元。上述损失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赔偿12000元(医疗费10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其余损失由双方按过错比例承担,被告周**应赔偿原告方23701.48元。对被告周**应支付的赔偿款,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代为赔偿原告方22516.4元(23701.48元×95%),被告周**赔偿原告方1185.08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民**司洞口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杨**、杨**经济损失34516.4元;

二、被告周*长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杨**、杨**经济损失1185.08元;

三、驳回原告杨**、杨**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828元,由原告杨**、杨**负担579元,被告周**负担24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可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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