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王**与胡**、胡*、胡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与被告胡**、胡*、胡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5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陈**、人民陪审员谢*组成合议庭,代理书记员王*担任法庭记录。因工作调动原因,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谢*、李*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夏*担任法庭记录。原告王**及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朱*到庭参加诉讼。2015年5月12日,因本案必须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另一案尚未审结,本院作出裁定中止审理。2015年12月24日,中止审理原因消除后,本案恢复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诉称:2013年12月24日,原告在株易路口农业银行通过转帐给被告胡**30万元,利息每月1.8分,借期半年。之后三被告承诺共同归还。但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1、三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万元并支付利息(自2013年12月24日起,按每月利息1.8分支付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王**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被告户籍资料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

2、银行流水,拟证明原告将30万元借给被告胡**;

3、借条,拟证明借款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胡**、胡*、胡*辩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无异议。

被告胡**、胡*、胡*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以上证据经原、被告双方当庭质证,三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3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

以上证据经本院审查核实,原告提供的证据1、2、3能够证明本案事实情况,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可。

根据以上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在法庭上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胡**于2013年12月24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写明:今借到王**人民币30万元,每月利息5400元(月息1.8分)。上述借款30万元原告通过银行转帐支付给被告胡**。2014年5月27日,借条下方由三被告写明:本人承诺在2015年1月28日之前归还本金和利息,一次性付清(利息从2013年12月24日计算)。但三被告至今未归还原告借款和利息。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并提出如诉称所述之请求。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胡**出具给原告王**《借条》,证明原告借款30万元的事实,被告胡**收款后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胡**、胡*、胡*在借条下方写明承诺共同归还本金和利息,应当视为被告胡*、胡*对被告胡**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双方约定月息1.8分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故原告要求被告胡**、胡*、胡*共同偿还借款30万元并支付利息(自2013年12月24日起,按月息1.8分支付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胡**、胡*、胡*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共同偿还原告王**借款人民币30万元和利息(以本金30万元为基数,从2013年12月24日起,按月息1.8分支付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

如被告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被告胡**、胡*、胡*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四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