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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金**任公司与黄**、童沉香、戴**、谭**等29人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湖南金**任公司(以下简称金**司)因与被上诉人黄赣湘、童沉香、戴**、原审被告谭**等29人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2015)岳*初字第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唐*、代理审判员刘**组成合议庭,由书记员周**担任法庭记录,于2015年7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湖南金**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喻*、彭**,被上诉人黄赣湘、童沉香、戴**、原审被告谭**等29人的诉讼代表及其委托代理人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被告吴*于2005年8月进入原告处工作,被告廖**于2008年8月22日进入原告处工作,其余27名被告分别于2004年6月至2007年7月间进入原告处工作,分别在原告所属河西分公司从事吊车司机、理货员、装卸工、保安等工作,工作地点在河西十四总码头。29名被告均与原告签订了《劳动合同书》,其中被告胡**、吴*、唐**最后一次签订劳动合同分别于2013年4月1日、2013年7月1日,为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被告成就的劳动合同自2006年7月1日起至2007年6月30日止;被告朱**、徐**、成**、刘**的劳动合同分别于2011年4月1日、2011年7月1日至2013年3月31日、2013年6月30日止;其余被告与原告签订的最后一份劳动合同自2013年4月1日、2013年7月1日起至2015年6月30日止。2013年4月1日,原告(甲方)与所属河西分公司(乙方)签订一年期限的《经营目标管理责任书》(以下简称《责任书》),该《责任书》明确:为了增强河西分公司的经营管理自主权、灵活性,提高全体员工的工作积极性、主动性,达到增收节支,提高效益的目的,公司经研究决定对河西分公司实行经营目标管理责任制。第一条第3点约定:乙方根据有关财务法规和规章制度,实行财务成本报送制,每月须将相关凭证以及本月产量送公司做账;第二条第3点约定:乙方员工的各项社会保险暂由公司代缴;第三条第1点约定:目标管理期限为一年,自2013年4月1日起至2014年3月31日止。乙方处签名为刘**、彭**、黄**。该《责任书》期满后,原告于2014年5月19日与所属河西分公司续签了《经营目标管理责任书》,第三条第1点约定:目标管理期限为一年,自2014年4月1日起至2015年3月31日止。其余内容与2013年4月1日签订《责任书》内容一致。2014年6月19日,湘**司向原告发《函》,称:原告与湘**总公司、湘潭港**限公司于2004年7月29日签订了《码头租赁协议》,现已到期,经多次沟通与协商,三方一致同意终止《码头租赁协议》。2014年7月31日,湘**司再次向原告发出《关于收回十四总码头经营管理权的函》,决定从2014年8月1日起,收回十四总码头生产经营管理职能,自主经营。原告于同日向湘**司发出《回复函》,称:因贵公司收回,原十四总的人员的安置补偿应由贵公司妥善处理好,若由此造成劳动争议,应由贵公司负责解决。2014年8月27日,原告与所属河西分公司签订《经营目标管理责任承包终止协议》,称:因湘航改制,金*与湘航协商决定从2014年7月31日终止责任承包合同。2014年5月28日,原告向湘**司发出《关于将吴*先生退回湘航的联系函》,该联系函称:由于公司股东变化等重大原因,经公司股东研究决定,将吴*先生从2014年5月退回湘**总公司安排工作。同时我司5月1日起停发工资,不再购买社会保险。2014年8月21日至2014年9月1日,被告李**因病在湘潭**民医院住院,其医疗费合计6729.68元,其中城镇居民医疗保险统筹支付3833.7元,自付2895.98元。自付医疗费包括自付起付线400元和自费药品、自费项目、自费材料合计852.97元。被告29人中谭**属于特殊工种,已于2013年12月办理了退休,并于2014年1月起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原告没有为被告唐**、童沉香、张**、邹**、刘*、胡**、张**等7人参加养老保险;原告自2006年4月至2010年4月间开始为其余22名被告参加养老保险,缴费至2013年4月到2014年7月间。原告没有为被告周**、李**、邓**等3人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和生育保险;原告为其余26名被告自2006年4月至2011年11月间参加医疗保险,缴费至2014年3月或2014年7月止;原告为其余26名被告自2008年1月至2011年11月起参加生育保险,缴费至2014年3月或2014年7月止。原告自2006年4月1日至2008年8月22日间开始为29名被告参加工伤保险,缴费至2013年12月24日,又自2014年5月8日缴费至今(除吴*外)。原告为被告袁**自2012年10月至今参加了失业保险;为被告谭**自2011年4月至2013年12月参加了失业保险;为其他27名被告自2011年4月至今参加了失业保险。被告黄**、戴**、童沉香、刘**、彭**、袁**、黄*、邓*、胡**、邹**、张**、张**、刘*、王**、刘**、张**、徐**、唐**、成就、廖**、刘*、朱**、李**、邓**、成**、周**、李**、吴*等28人2013年8月至2014年7月的月平均工资分别为3200元、2861元、2708元、3700元、3200元、2600元、2200元、1492元、2045元、2045元、2752元、3009元、2942元、2942元、2758元、2899元、2761元、2878元、2741元、2820元、1404元、2791元、2863元、2803元、2716元、3026元、2787元、1600元。原告为湘**司控股单位,但原告与湘**司为两个独立法人主体,湘**司已于2014年11月27日经湘潭**民法院宣告破产清算。原告所属河西分公司虽办理了营业执照,但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2014年11月5日,29名被告于向湘潭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劳动仲裁申请,28名申请人(除吴*以外)的共同请求事项为:1、请求依法解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2、裁决被申请人未为申请人缴纳失业保险费而造成的失业保险金损失合计524216元;3、裁决被申请人赔偿申请人经济补偿金合计1052000元(按照工作年限计算,计算标准参照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交通运输业50498元)。申请人李**因被申请人未给其购买医疗保险,产生医疗费用损失7000元,故申请人李**的仲裁请求增加一项:请求依法裁决被申请人承担未为申请人购买医疗保险而产生的7000元医药费。2014年5月28日,被申请人因股东变化(即副总王田*退休),将申请人吴*退回湘**司,并自2014年5月1日起停发申请人工资,也不再为其购买社会保险,申请人吴*仲裁请求只有一项,即请求裁决被申请人赔偿申请人经济补偿金37872元(4208×9=37872元,计算标准参照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交通运输业50498元)。湘潭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12月26日作出了潭劳人仲案字(2014)第14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如下:1、申请人黄**、戴**、童沉香、刘**、彭**、袁**、黄*、邓*、胡**、邹**、张**、张**、刘*、王**、刘**、张**、徐**、唐**、成就、廖**、刘*、朱**、李**、邓**、成**、周**、李**等27人与被申请人湖南金*港务有限责任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于2014年11月5日解除;由被申请人湖南金*港务有限责任公司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一次性支付申请人黄**、戴**、童沉香、刘**、彭**、袁**、黄*、邓*、胡**、邹**、张**、张**、刘*、王**、刘**、张**、徐**、唐**、成就、廖**、刘*、朱**、李**、邓**、成**、周**、李**、吴*等28人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共计523591元(具体金额见附表);三、由被申请人湖南金*港务有限责任公司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申请人李**医疗保险待遇损失618.3元;四、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本会不予支持。因原告对该裁决书不服,故向本院提起诉讼,并提出如诉称所述之请求。

另查明,原、被告在劳动争议仲裁阶段,根据仲裁庭调查收集到的湘潭市社会养老保险管理服务局出具的《缴费记录》、湘潭市医疗生育保险管理服务局结算中心2014年12月5日出具的《个人参保证明》、湘潭市工伤保险管理服务局基金征缴科2014年12月5日出具的《工伤保险参保证明》、湘潭市就业服务局失业保险费征缴科2014年12月5日出具的《证明》,且经本院核实,潭劳人仲案字(2014)第148号仲裁裁决书确认的该部分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没有为被告唐**、童沉香、张**、邹**、刘*、胡**、张**参加养老保险。原告为被告黄**自2006年4月至2008年4月和2008年6月至2014年7月参加了养老保险;为被告刘**、彭**、袁**、徐**自2006年4月至2013年4月参加了养老保险;为被告戴**自2006年7月至2013年4月参加了养老保险;为被告成就自2006年7月至2013年6月参加了养老保险;为被告吴*自2006年7月至2014年4月参加了养老保险;为被告刘**自2006年7月至2014年7月参加了养老保险;为被告张**自2007年1月至2013年4月参加了养老保险;为被告邓*自2008年4月至2013年4月参加了养老保险;为被告黄*、刘*、朱**、周**、李**、王**、成**、李**、邓**自2008年4月至2014年7月参加了养老保险;为被告廖**自2010年4月至2014年7月参加了养老保险。另原告为被告谭**自2006年7月至2013年4月参加了养老保险,且谭**已经退休。原告没有为被告周**、李**、邓**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和生育保险。原告为被告徐**、袁**、刘**、彭**自2006年4月至2014年3月参加了基本医疗保险;为被告黄**自2006年4月至2014年7月参加了基本医疗保险;为被告谭**自2006年6月至2013年11月参加了基本医疗保险;为被告成就、戴**自2006年6月至2014年3月参加了基本医疗保险;为被告吴*自2006年6月至2014年4月参加了基本医疗保险;为被告刘**自2006年6月至2014年7月参加了基本医疗保险;为被告张**自2007年1月至2014年3月参加了基本医疗保险;为被告邓*自2008年4月至2014年3月参加了基本医疗保险;为被告李**、成**、王**、刘*、朱**、黄*自2008年4月至2014年7月参加了基本医疗保险;为被告张**、邹**、刘*、胡**、张**、唐**、童沉香自2011年11月至2014年3月参加了基本医疗保险;为被告廖**自2010年4月至2014年7月参加了基本医疗保险。原告为被告谭**自2008年1月至2013年11月参加了生育保险;为被告吴*自2008年1月至2014年4月参加了生育保险;为被告刘**自2008年1月至2014年7月参加了生育保险;为被告邓*自2008年4月至2014年3月参加了生育保险;为被告张**、徐**、成就、袁**、戴**、刘**、彭**自2008年1月至2014年3月参加了生育保险;为被告李**、成**、王**、刘*、朱**、黄*、童沉香自2008年4月至2014年7月参加了生育保险;为被告张**、邹**、刘*、胡**、张**、唐**自2011年11月至2014年3月参加了生育保险;为被告廖**自2010年7月至2014年7月参加了生育保险;为被告黄**自2008年1月至2008年3月、2008年7月和2009年1月至2014年7月参加了生育保险。原告为被告成就、成**、戴**、邓**、邓*、胡**、刘*、刘**、刘*、刘**、彭**、谭**、唐**、徐**、袁**、张**、张**、张**、周**、朱**、邹**等21人自2006年4月1日至2013年12月24日和2014年5月8日至今参加了工伤保险;为被告吴*自2006年10月27日至2013年12月24日和2014年5月8日至今参加了工伤保险;为被告王**、黄*自2007年7月30日至2013年12月24日和2014年5月8日至今参加了工伤保险;为被告童沉香自2007年8月27日至2013年12月24日和2014年5月8日至今参加了工伤保险;为被告黄**、李**、廖**分别自2008年5月30日、2008年7月30日、2008年8月22日起至2013年12月24日和2014年5月8日至今参加了工伤保险。原告为被告袁**自2012年10月至今参加了失业保险;为被告谭**自2011年4月至2013年12月参加了失业保险;为除袁**、谭**以外的其他27名被告自2011年4月至今参加了失业保险。

29名被告庭审中表示对潭劳人仲案字(2014)第148号仲裁裁决书确认的事实均无异议。原、被告庭审中对潭劳人仲案字(2014)第148号仲裁裁决书确认的事实无异议的部分本院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案件争议的焦点主要是如下三个问题:一、关于被告与原告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问题。劳动法上的劳动关系,是指用人单位向劳动者给付劳动报酬,而由劳动者提供职业性的劳动所形成的法律关系。原告否认与被告之间存在法律意义上的劳动关系,主张被告属于河**公司职工,河**公司由被告刘**、黄**、彭**承包经营,双方签订了《经营目标管理责任书》,工资也由承包人发放,原告只是代缴社会保险,河**公司办理了工商登记,因此实际应当是河**公司及三名承包人承担责任,且部分被告是湘**司职工,与湘**司仍存在劳动关系,现湘**司已宣告破产清算,将对这部分被告进行安置。原审法院认为,分公司是总公司下属的直接从事业务经营活动的分支机构或附属机构,原告虽与河**公司负责人刘**、黄**、彭**签订了《经营目标管理责任书》,但这属于内部承包经营方式,河**公司虽办理了营业执照,但仍属于原告的分支机构,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劳动关系的成立,须一方为有用工主体资格的用人单位,承包人刘**、黄**、彭**系自然人不具有用工主体资格;且被告是与原告签订的劳动合同,劳动合同作为确立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与义务的协议,是双方建立劳动关系的直接证据,被告的社会保险实际也由原告缴纳。虽然部分被告在原告用工期间,仍与湘**司存在劳动关系,但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与其他用人单位尚未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劳动者,给其他用人单位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第三十九条规定:“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四)劳动者同时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对完成本单位的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影响,或者经用人单位提出,拒不改正的;”,可见我国《劳动合同法》并不排斥双重劳动关系的存在。综上所述,原告认为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原审法院不予采信。原告要求确认与被告黄**、戴**、童沉香、刘**、彭**、袁**、黄*、邓*、胡**、邹**、张**、张**、刘*、王**、刘**、张**、徐**、唐**、成就、廖**、刘*、朱**、李**、邓**、成**、周**、李**等27人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二、原告是否需要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的问题。1、因原告于2014年5月28日向湘**司发函,以公司股东变化等重大原因,经公司股东研究决定,将吴*先生从2014年退回湘**司安排工作。同时从5月1日起停发工资,不再购买社会保险。该函实际上是原告解除了被告吴*的劳动合同,将吴*退回湘**司,因被告吴*对解除劳动合同没有提出异议,应视为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二)项、第四十七条规定,被告吴*要求按照在原告处工作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被告吴*计算经济补偿工作年限为9年。2、其他27名被告,原告虽为被告参加了各项社会保险的全部或绝大部分,但没有按时足额缴纳,根据劳动法相关规定,原告未缴纳社会保险费、欠缴社会保险费、缴费险种不全的行为都是用人单位公然违背社会保险缴费政策的行为,代扣代缴社会保险费属于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没有履行该义务应当承担法律责任。被告以上述社保争议为由提出辞职,并要求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的,应当予以支持。被告于2014年11月5日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符合《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三)项规定,予以支持。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一)项、第四十七条规定,其他27名被告要求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但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规定以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则,计算被告经济补偿工作年限应从2008年1月1日起,其中被告廖**于2008年8月22日进入原告处,计算经济补偿工作年限应从2008年8月22日起,计算经济补偿工作年限为6.5年,其余被告计算经济补偿工作年限均为7年。原告主张不需要支付被告黄**、戴**、童沉香、刘**、彭**、袁**、黄*、邓*、胡**、邹**、张**、张**、刘*、王**、刘**、张**、徐**、唐**、成就、廖**、刘*、朱**、李**、邓**、成**、周**、李**、吴*等28人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共计523591元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三、医疗保险待遇损失赔偿问题。虽然原告自2008年4月起至2014年7月止,为被告李**缴纳了基本医疗保险,但由于原告自2014年8月起未替被告李**继续缴纳,造成李**2014年8月21日至2014年9月1日住院费用6729.71元,不能按城镇职工医疗保险报销,只能按城镇居民医疗保险比例报销,给被告李**造成了医疗保险待遇损失,根据《湘潭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实施办法》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被告李**的医疗费用按照城镇职工医疗保险比例报销的差额部分618.3元((6729.68元-700元-852.97元)×86%-3833.7元),应由原告承担。原告主张不需要赔偿被告李**医疗保险待遇损失618.3元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三)项、第三十九条、第四十四条(二)项、第四十六条(一)项、(二)项、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九十一条、第九十七条第三款、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十二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的规定,遂判决:一、被告黄**、戴**、童沉香、刘**、彭**、袁**、黄*、邓*、胡**、邹**、张**、张**、刘*、王**、刘**、张**、徐**、唐**、成就、廖**、刘*、朱**、李**、邓**、成**、周**、李**等27人与原告湖南金**任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于2014年11月5日解除;二、由原告湖南金**任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28名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共计523591元(黄**22400元、戴**20027元、童沉香18956元、刘**25900元、彭**22400元、袁**18200元、黄*15400元、邓*10444元、胡**14315元、邹**14315元、张**19264元、张**21063元、刘*20594元、王**20594元、刘**19306元、张**20293元、徐**19327元、唐**20146元、成就19187元、廖**18330元、刘*9828元、朱**19537元、李**20041元、邓**19621元、成**19012元、周**21182元、李**19509元、吴*14400元);三、由原告湖南金**任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被告李**医疗保险待遇损失618.3元;四、驳回原告湖南金**任公司的诉讼请求。如原告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经院长批准,予以免收。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金**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请求二审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第二、三项并予以改判。理由如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充分,适用法律错误。一、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需支付28名被上诉人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共计5236591元,不论在事实和证据上,适用法律上均不成立。1、解除28名被上诉人的劳动合同并非上诉人的意愿,上诉人也从未提出解除28名被上诉人的劳动合同,是由于十四总码头属于湘**总公司(以下简称“湘**司”)的资产,湘**司是国企需破产改制处置资产安置职工,上诉人是不可抗力和被迫无奈终止了十四总码头的租赁协议。但湘**司在收回十四总码头经营权时,发函给上诉人明确承诺安排十四总码头的职工,上诉人在回复函中也特别要求湘**司需安置十四总码头的职工。事实上,所有十四总码头上的职工都在收回后的十四总码头上班并得到安置,因此根本不存在上诉人解除28名被上诉人劳动合同这一事实。上诉人为了配合政府企业改制和职工安置,遭受了巨大的损失,是最大的受害者,反而成为了被告,于*、于*、于法均不可忍。2、28名被上诉人人全部都是十四总码头的职工,而十四总码头由刘**、彭**、黄**承包经营和目标责任管理,成立河西分公司。职工工资由其发放,各类社会福利待遇也由其缴纳,金**司只是代缴,实际用工单位为河西分公司,以上事实均有合同的约定。同时河西分公司在工商部门办理了营业执照(适用劳动合同规定个体经济组织,合符主体资格)。3、28名被上诉人分为两部分。①一部分本身与湘**司就有劳动合同关系,一直未解除,湘**司于2014年11月27日才在湘潭**民法院公告破产清算,之前一直没有改制和破产,湘**司与部分被上诉人的劳动关系在被上诉人申请劳动仲裁前一直存在,故被上诉人存在双重的用工身份。②另一部分被上诉人,属于刘**等三个承包人聘请的职工,实际用工在河西分公司,其劳动关系与刘**三个承包人有关,此部分被上诉人人实际没有在金**司工作,与金**司没有任何实际劳动关系。4、28名被上诉人人均在河西分公司工作,实际用工在河西分公司,工资发放也由刘**等三位承包人发放,与我公司没有劳动关系。5、事实上,湘**司收回十四总码头后又与被上诉人刘**签订了承包合同,十四总码头依然由刘**等三人经营管理,职工都维持了现状。6、28名被上诉人向法庭提供工资证明不具有真实性,因被上诉人工资都是由刘**等三位承包人发放,而刘**与被上诉人均是本案的当事人,有利害关系,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7、一审判决认定28名被上诉人的工作年限均为7年,没有事实依据,纯属主观臆断。因28名被上诉人的工作年限事实上均不同,有时间长的也有时间短的,甚至有部分职工没有劳动合同确定的工作年限,也未向法庭提供劳动合同,一审法院采取极不严肃和公正、公平的原则,随意认定工作年限均7年,是违背法律规定的,应以事实为依据和以证据作为定案的依据。8、从以上事实完全可以认定造成本次劳动争议纠纷的责任人,应是湘**司和刘**、彭**、黄**原十四总码头的承包人。二、湘**司收回十四总码头函中已承诺安置好全部职工,金**司的回复函中明确要求湘**司安置好职工,安置补偿责任由湘**司承担。三、湘**司现进入破产改制的司法程序,实际管理者为湘**总公司破产管理人,管理人负责对湘**司资产进行处置和职工安置。而原十四总码头有18名职工为原湘**司的员工,据悉管理人已对这18名职工进行了安置的经济补偿,是据这18名职工的工作年限计算的。而这18名职工在劳动仲裁委提出仲裁申请也是要求赔偿经济补偿金,劳动仲裁委也是按照这18名职工的工作年限裁决金**司应支付18名职工的经济补偿,现一审法院置事实不顾,判决金**司需支付18名湘**司原职工的经济补偿金,属错误判决。这样就造成对这18名职工重复安置,重复支付经济补偿,这是法律决不允许的,也是对其他湘**司职工极不公正、公平的,是违背法律、政策规定。请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对这18名职工的经济补偿金,决不能让国家、集体、企业财产受到损失和侵吞,以维护法律公平、公正和尊严。四、根据湖南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2007年1月10日印发的《关于在劳动争议仲裁工作中如何具体适用法律的若干指导意见(试行)》第17条“用人单位与申领了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招用的人员发生的劳动争议,由申领了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及其所在用人单位共同作为劳动争议的主体,法律、法规、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因此,被告请求我公司作为单独的赔偿主体不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依法追加河西分公司及刘**等三承包人或者湘**司作为共同的劳动争议主体,即为被告。第33条“因企业改制(产权制度和劳动用工制度改革)而引起的劳动者整体下岗、‘买断’工龄、‘内退’、拖欠工资等发生的争议,不予受理”。因此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依法不应受理。故该案受理和审理程序不合法,应依法驳回28名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追加刘**等三承包及湘**司作为被告。

被上诉人黄**、童沉香、戴**等28人答辨称:一、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裁决内容均有充分的证据支持和法律依据,应当依法维持。上诉人认为一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的观点在一审中已经全部提出过,没有新事实和新理由,具体如下:被上诉人在仲裁阶段是以上诉人单方终止合同且未依法购买各项保险为由向仲裁申请解除与上诉人的劳动关系,上诉人依法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2、被上诉人的用工主体是上诉人,也是与上诉人签订劳动合同,只是用工的地点在河西分公司,不存在仲裁主体不适格的问题。3、我国并不否认双重劳动关系的存在,劳动关系的确立应当以劳动合同为准,而个人不能成为用人单位的主体,上诉人所述的三位负责人也都是上诉人的职工,在解除劳动关系之前其主体资格是劳动者,只是是劳动者中的负责人而不是用工主体。4、上诉人说职工均以被安置,而事实上上诉人从未安置过被上诉人,现在全部职工已经失业,且由于上诉人的不配合都无法领取失业补偿金,上诉人所述的维持现状都是一种临时性的,职工都已经失去了工作单位,很多职工也没有继续在十四总上班,其中就包括原负责人黄**,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根本与事实不符。5、28名被上诉人的工作年限确有不同,大部分上诉人的实际工作年限都超过十年,而一审判决是依据劳动合同法的颁布时间起计算的经济补偿金,被上诉人均尊重法律的规定不予要求多余部分,而上诉人反倒提出该理由,让劳动者不服。二、湘**司已经破产,其对劳动职工的安置与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安置没有任何关联性,湘**司基于破产对原属湘**司的职工进行了一定的破产补偿,但是并没有代替上诉人对被上诉人安置;此外,湘**司对职工的安置费用与本案中仲裁中认定的经济补偿金无论从补偿性质、补偿的项目、补偿的标准、补偿的计算方式都有着根本的不同,根本就是两回事,不存在重复的问题。一、被上诉人在仲裁时已提出了解除劳动合同的仲裁申请,所以要求支付补偿金、失业保险待遇有依据;二、被上诉人在第一次提出劳动仲裁时已提交了工资发放的银行流水明细,对方也认可了该银行流水明细。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二审期间,上**航公司向本院提交湘**司破产管理人的证明一份,拟证明有18人是湘**司员工,湘**司已经解除了劳动合同,破产安置了这18人,并支付了经济补偿金,上诉人无需再支付这18人经济补偿金。被上诉人质证认为该份证明的三性均有异议,该份证据不属于新证据,是在一审判决后作出的。湘**司是上诉人大股东,有利害关系,不应采信;证明中的经济补偿金是对职工的破产安置补偿,是企业破产给职工的福利,与本案中的经济补偿金不具有关联性。本院认为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可以认定,但不能达到就是对本案经济补偿金的补偿的证明目的,故在本案中不予采信。被上诉人向本院提交湘**司破产管理人2015年1号、8号文件、公告第7号文件,拟证明上诉人提交的证明中经济补偿金的具体计算方式,该经济补偿金是航运公司对职工的破产安置补偿、医疗补助、失业补助、终止劳动合同的一次性奖励,与本案的经济补偿金没有关系。上诉人质证认为: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这些文件恰好证明是按照工作年限进行补偿,这些补偿与本案经济补偿金相关,包括了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本院认为该文件的真实性可以认定,但其证明目的因上诉人的证明不成立,故在本案中亦不作证据使用。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上**航公司与28名被上诉人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上**航公司与黄**、童沉香、戴**等28名被上诉人签订了劳动合同,28名劳动者均在上诉人处工作,上诉人为28名劳动者缴纳了部分社会保险金,故上诉人与28名被上诉人存在劳动关系。河西分公司是上诉人设立的分公司,并非独立的法人,三名实际承包人实施的目标管理是上诉人内部管理的一种经营模式,三名实际承包人不是实际用工主体,故上诉人上诉称本案的主体应该是河西分公司以及三名承包者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湘**司与金**司签订的关于职工安置的协议是另外一层法律关系,上诉人以此认为湘**司应该成为本案主体的理由不成立。二、上诉人是否应该向28名被上诉人支付经济补偿金。28名被上诉人于2014年11月5日以上诉人单方终止劳动合同且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金为由要求解除与上诉人的劳动关系,依据法律规定,上诉人应当向28名被上诉人支付经济补偿金。上诉人认为解除28名被上诉人的劳动合同并非上诉人的意愿,故不应该支付经济补偿金的理由不成立。因上诉人未能举证证明18名湘**司的职工在破产安置中包括了金**司应该给付的经济补偿金,故上诉人认为不需支付该18名劳动者的经济补偿金的理由不成立。关于劳动者在上诉人处工作的时间和工资,上诉人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交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该异议不予采纳。三、一审是否存在程序违法。本案属于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应该受理的案件,并且本案诉讼主体并无不当,故本案一审审理程序合法,上诉人提出一审程序违法的理由不成立。

综上,原审审理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本院院长决定予以免收。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页无正文)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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