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袁**与袁**、中国人**有限公司洞口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袁**与被告袁**、中国人**有限公司洞口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罗*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及委托代理人朱**、被告袁**及保险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谢**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保险公司的负责人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袁**诉称:2015年6月30日23时许,被告袁**驾驶湖南EGXXXX农用三轮车从高沙镇肖家院子加油站方向驶往高沙电影院方向,行至高沙镇高武路粮站附近路段停了下来,然后倒车,在倒车时与从高沙镇肖家院子加油站方向驶往高沙电影院方向的原告袁**驾驶的无牌轻便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袁**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洞口**察大队认定:被告袁**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查,被告袁**在中国人民**司洞口支公司投保了交通强制险。事故后,原告的各项损失合计为14311.69元至今没有得到赔偿,故原告特诉请法院判决:1、判令被告袁**依法赔偿原告医疗费5347.29元,护理费946.4元(13天×72.8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13天×100元/天),法医鉴定费650元,继续治疗费900元,误工费4368元(60天×72.8元/天),车损费600元,参与处理人员误工费、交通费200元,合计14311.69元。2、判令被告中国人民**司洞口支公司在交通强制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

原告袁**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1、身份资料,拟证明当事人的身份情况;2、司法鉴定意见书,拟证明原告伤情及鉴定意见;3、医疗住院发票及门诊发票,拟证明原告治疗花费医疗费的情况;4、保单,拟证明被告袁**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的事实;5、病历资料及用药清单,拟证明原告住院治疗及用药的情况;6、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被告袁**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袁**辩称:希望法院公正处理本案。被告袁**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被告袁仁富的湖南EGXXXX农用三轮车只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2、原告诉求的鉴定费与诉讼费保险公司依照合同约定不赔付;3、原告诉求医疗费应当依法核减20%后,我司依合同约定只赔付医保范围内的用药;4、原告诉求的护理费、误工费应当以住院天数69元/天计算;5、其他项目请求法院依法判定。

被告保险公司为支持自己的答辩意见,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1、保险条款,拟证明保险条款的相关规定和保险公司对于免责条款进行了明确的说明;2、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拟证明肇事车辆的投保情况。

经庭审质证,被告袁**及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六份证据均无异议,且该六份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故本院对上述六份证据予以采信。原告袁**及袁**对被告保险公司提交的两份证据均没有异议,且该两份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故对该两份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依采信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被告袁*富系湖南EGXXXX农用三轮车的车主。被告袁*富为湖南EGXXXX农用三轮车在被告中国人民**司洞口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以下简称交强险)。2015年6月30日23时许,被告袁*富驾驶湖南EGXXXX农用三轮车从高沙镇肖家院子加油站方向驶往高沙电影院方向,行至高沙镇高武路粮站附近路段停了下来,然后倒车,在倒车时与从高沙镇肖家院子加油站方向驶往高沙电影院方向的原告袁**驾驶的无牌轻便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袁**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袁*富应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袁**不承担此次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当日,原告袁**被送至洞口县高沙镇中心卫生院抢救治疗住院13天,共花住院医疗费4981.97元,后花门诊费用160.32元。2015年8月17日,袁**在武冈展辉医院复查花费门诊医疗费214元。治疗期间,被告袁*富未向原告袁**垫付任何医疗费用。2015年8月28日,经邵阳市景林司法鉴定所鉴定:袁**系左下肢多次软组织挫伤、挫裂伤。经评定,不构成伤残。根据袁**伤情,自损伤日起伤休60天。鉴定前医疗费建议凭发票审计,鉴定后继续治疗费预计玖佰元。鉴定费用原告未能提交票据,且原告明确表示放弃了该项诉讼请求。

另查明,2014年湖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6570元,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因双方分歧较大,未能达成一致意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双方争议的焦点为:1、原告袁**所遭受的损失数额;2、被告各自应承担的赔偿数额。

1、关于损害后果问题。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票据及病历资料,可以认定原告实际发生的医疗费为5356.29元,治疗机构和司法鉴定机构明确原告出院后需要继续治疗,因此对继续治疗费900元予以认定,故原告的医疗费为6256.29元(含后续治疗费);原告未能提交交通费的相关票据,根据原告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与就医地点、时间等情况本院酌情认定原告交通费100元;鉴定费用原告未能提交票据,且原告明确放弃了该项诉讼请求,故本院对鉴定费650元不予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相关规定予以确定,具体为650元(50元/天×13天);原告因伤住院误工,应依法计算误工费用,鉴定机构确定自损伤之日起伤休60天,误工费可以参照2014年湖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具体为4367.67元(26570元/年÷365天×60天);原告住院天数合计13天,护理费可以参照2014年湖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具体为946.32元(26570元/年÷365天×13天)。原告主张的摩托车损失费没有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该损失的实际发生,因此对该项损失费用不予认定。综上,原告的损失合计12320.28元。

2、责任承担问题。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事故车辆已在被告中国人民**司洞口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车辆驾驶人袁**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中国人民**司洞口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等费用5413.99元,赔付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等费用6906.29元,合计12320.28元。被告袁**未垫付原告任何损失。据此,中国人民**司洞口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袁**各项损失合计12320.28元。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中国人**司洞口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袁**各项损失合计12320.28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袁**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被告袁**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五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