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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与曾水平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梁**与被告曾水平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及其委托代理人朱**、被告曾水平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梁**称:2013年3月13日,被告曾水平委托原告代为收购梁开展、尹**承包的青龙九九林场的股权,原告将被告支付的10万元交付给了梁开展和尹**。同年4月2日,原、被告之间签订了青龙九九林场承包权转让协议,原告交付了房屋,猪圈等资产,被告支付了价款。因被告承包没有收益,便于2015年1月12日向人民法院起诉,法院确认了合同无效,并判定原告返还被告承包款19万元,而其中10万元已支付给了梁开展和尹**,已无法追回。承包合同无效,被告负有重大缔约过失责任,故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因缔约过错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5万元,由被告恢复原告140平方米全木结构的羊栏九间,修缮一层砖木结构房屋150平方米及铁链2500米。

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2015)洞民初字第60号民事判决书1份,拟证明原、被告2013年签订的林场承包权转让协议无效;2、2013年3月13日林场承包权转让协议书1份,拟证明被告委托原告收购青龙九九林场股份;3、2013年4月2日青龙九九林场承包权转让协议书1份,拟证明原告将青龙九九林场2013年3月31日至2015年12月31日的承包经营权转让给了被告,其中包括原告原使用的房屋、棚圈、道路、电力设施等财产;4、洞口县石江镇碎口村委会(村主任尹**)证明1份,拟证明原告在2011年5月在九九林场内修建一层砖混结构房屋两座,面积约150平方米,木结构羊栏九间,面积约140平方米,2013年9月份后房屋、羊栏开始毁损,现在房屋毁损严重,羊栏全部灭失;5、证人傅**、梁开展、张**的证言,拟证明青龙九九林场2011年5、6月份修建了一层砖木结构房屋两座,九间木结构羊圈;6、证人谢安行、谢**的证言,拟证明证人为原告修建了羊圈九间,总面积150平方米左右。

被告辩称

被告曾水平辩称:原告要求被告承包缔约过失责任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被告与原告也没有委托代理关系,原告主张有140平方米全木结构羊栏9间、一层砖木结构房屋150平方米,铁链2500米,该主张与事实不符,要恢复和修缮的主张也没有法律依据。

为支持自己的反驳主张,被告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2013年3月13日林场承包权转让协议1份,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发出收购青龙九九林场股权的要约;2、2013年4月2日青龙九九林场承包权转让协议1份,拟证明原、被告签订承包权转让协议,被告受让了青龙九九林场的承包经营权;3、2013年3月23日原告与梁开展、尹**的转让合同书1份,拟证明青龙九九林场原由原告与梁开展、尹**三人承包,2013年3月23日,梁开展、尹**将股权全部转让给了原告,还证明林场中原有上山的路及两间鸡舍。

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效力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第1项证据是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书,本院应予采信,原告提交的第2、3项证据系被告提交的第1、2项证据,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第3项证据是原告与梁开展、尹**签订的转让协议,原告没有充分的反驳意见,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第4、5、6项证据中的证**委会主任尹**、梁开展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其他证人证言亦无充分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

依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可查明如下事实:2013年3月13日,被告曾水平欲收购原告梁**与梁开展、尹**三人承包的青龙九九林场,为此与梁**签订了林场承包权转让协议,由被告先支付10万元定金,2014年3月23日,原告梁**与梁开展、尹**签订转让合同,受让了青龙九九林场的全部经营承包权,包括青龙九九林场的全部占地面积,上山的路、两间鸡舍及村小学的承包权,同年4月2日,原告将青龙九九林场承包权转让给了被告曾水平。其中双方约定原原告使用的房屋、棚圈、道路、电力等全部财产均归被告所有。同日,原告将林权证交付给了被告。2013年4月10日,被告将9万元尾款支付给原告。2014年7月。被告向洞口县林业局申请办理林权证流转变更和林地改造经营手续,林业部门审核后根据“防护林的林地使用权不得转让,防护林不得改变用途……”等法律规定,驳回了被告办理林证变更和林地改造经营手续的申请。本案被告遂于2015年1月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法院确认协议无效并返还财产,同时赔偿相关损失,经法院审理后认为,本案原、被告之间签订的转让协议,将法律禁止转让的,林地性质为防护林的青龙九九林场使用权予以转让,违反了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确认合同无效。由于双方在签订合同前疏于审查该青龙九九林场林地的性质才导致合同无效。法院认定双方应承担该合同无效的同等责任。并认为被告受让转让权后已日常使用管理近一年,应当考虑折价后由被告将其承包权返还给原告梁**,该折价损失可与被告的利息损失相抵销。并判决由本案原告梁**返还本案被告曾水平的林地承包款现金人民币19万元。驳回了本案被告曾水平的其他诉讼请求。之后,原告梁**认为被告曾水平委托其收购青龙九九林场的股权,10万元已支付给了梁开展、尹**,现无法追回,而导致合同无效的过错责任,原、被告各承担一半,故被告曾水平应负担5万元的损失,被告受让承包经营权时,接受了原告140平方米全木结构羊栏9间,砖木结构房屋150平方米及铁链2500米,现均已毁坏,被告应负责恢复及修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原、被告签订合同后,被告已向原告支付了承包款19万元,因合同无效,本院判决原告返还被告已支付的承包款,并由原、被告各负担合同无效责任的50%,将被告承包经营管理林地一年的折价损失与原告应赔偿给被告的损失相抵销。原告因合同取得的转让款,本院已判决原告予以返还,那么被告因合同取得的财产,被告也应予以返还,不能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原告梁**认为曾水平先支付的10万元是被告委托其代为收购青龙九九林场其他合伙人的股份而支出,并无法收回,被告曾水平应承担该损失的50%即5万元,而经查明青龙九九林场的转让协议的合同相对方是原、被告,合同上也明确说明先支付的10万元为协议定金,原告收购其他合伙人股权也是以原告本人名义,原告与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关系不明确,原告可另案要求尹**、梁开展予以返还。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5万元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梁**要求被告曾水平恢复原告140平方米的全木结构的羊栏9间、修缮一层砖木结构房屋150平方米及铁链2500米,但原告不能举证证明在原、被告签订合同时铁链存在,房屋、棚圈具体情况怎么样,现在的情况又怎么样?损耗的大小?也不能证明被告未按物品的性质使用上述物品,致使上述物品受到损耗。比照租赁物使用的法律规定,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第二百一十七条、第二百一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梁**的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125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625元,由原告梁**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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