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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罗某某诉被告刘*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罗某某诉被告刘*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符**担任记录。原告罗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罗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0年2月经人介绍相识,同年3月30日登记结婚,原告与被告婚前相识时间短,彼此缺乏了解,婚后双方性格不合,被告对原告关心甚少,双方没有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双方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现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原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二、小孩刘XX由原告抚养,被告依法支付抚养费。

被告辩称

被告刘*未答辩。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被告的户籍信息、结婚登记申请书、儿子刘XX的身份证和原告的庭审陈述证实。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0年2月经人介绍相识,同年3月30日登记结婚,于2002年5月7日生育一男孩,取名刘XX。原、被告婚前相识时间较短,彼此了解不够,婚后原告抱怨被告忙于做生意赚钱,对其缺乏关心与体贴,对小孩也没有尽到抚养的义务,双方为此常有争吵,原告于2007年起外出打工至今。2015年12月23日,原告以双方没有建立起夫妻感情、双方分居生活长达8年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

另查明,原、被告无夫妻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原告无嫁奁物。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罗某某与被告刘*虽系经人介绍相识,但双方婚后在共同生活中虽偶有争吵但并无根本矛盾及冲突,且婚后生育了儿子刘XX,因此,双方均应珍惜共同建立的婚姻家庭关系。原、被告双方只要在今后的日常生活中互谅互让,互相关心体贴,彼此尊重,加强沟通,共同努力安排好家庭生产和生活,夫妻关系可以维系得更好。现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与被告离婚,现有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对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不准予原告罗某某与被告刘*离婚。

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罗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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