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潘**与湛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潘**与被告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1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原告潘**的申请,本院依法追加李**为本案的被告。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王**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朱*、人民陪审员张**参加合议的合议庭,于2015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的委托代理人朱*、肖**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湛*、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潘*湘诉称:原告潘*湘与被告湛*系生意场上的朋友。2013年5月初,被告湛*称其所经营的业务急需流动资金周转,要求原告潘*湘提供资金十万元急用,口头约定一个月内归还。2013年5月10日,原告通过中国农**限公司湘潭响塘支行转账十万元给被告湛*。其后,原告按约通知被告还款,被告陆续还款30000元,再后就以各种理由拖延。原告于2015年2月17日在被告家中催促还款,被告于是向原告出具承诺书,承诺欠款七万元在农历正月二十日付四万元,余款三万元在端午节前付清,但被告继续失信。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归还欠款70000元及逾期还款利息(从2015年6月20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本案全部清偿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湛*、李**未提交答辩状,亦未到庭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初,被告湛*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潘**借款。2013年5月10日,原告通过中国农**塘支行转账十万元给被告湛*。其后,被告陆续还款30000元,再后就以各种理由拖延。2015年2月1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承诺书:欠款七万元在农历正月二十日付四万元,余款三万元在端午节前付清。但被告继续失信。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身份资料、中**银行明细对账单、转账回单、《承诺》、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湛*向原告潘**借款,双方之间形成了合法借贷关系,被告湛*应当按照《承诺》的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因此,本院对原告诉请被告偿还7万元借款并从2015年6月21日(2015年6月20日为端午节)开始计算逾期利息的主张予以支持。被告李**作为被告湛*的妻子,应当对夫妻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湛*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潘**返还借款本金7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以7万元为基数,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从2015年6月21日起计算至借款全部清偿之日止);

二、被告李**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550元,由被告湛*、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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