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彭*中与龚**、明泽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彭*中诉被告龚**、明泽香民间借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袁**独任审判,代理书记员杨**担任记录,于2015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中的全权代理人彭*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龚**、明泽香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彭*中诉称,2012年11月11日,被告龚**以在广东中山市古镇开办勤思灯饰厂以及在娄底市经济开发区五江建材城C区开办富想世纪灯饰店需要资金周转为由,从原告处借款50000元。2013年4月26日,被告龚**又以同一理由向原告借款70000元,约定半年后还清。到期后,被告龚**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要求将上述二笔借款再借半年,并于2013年10月26日,向原告出具了面额为120000元的借条,约定2014年4月26日前还款付息,逾期按月息2%从2013年10月26日开始计息。现借款早已逾期,被告龚**、明泽香系夫妻关系,所借借款属于夫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未果,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龚**、明泽香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20000元及其相应的利息。并判令上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彭*中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彭训中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合法诉讼主体资格的事实;

证据2,被告龚**、明泽香的身份证及户籍资料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两被告的合法诉讼主体资格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

证据3,借条一张,银行客户回单三份,用以证明被告龚**于2013年10月26日向原告彭训中借款120000元的事实;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作如下分析确认:

本院查明

原告所举证据1、2、3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经本院与原件核对无异,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被告龚**与明泽香系夫妻关系。2012年11月11日,被告龚**以在广东中山市古镇开办勤思灯饰厂以及在娄底市经济开发区五江建材城C区开办富想世纪灯饰店需要资金周转为由,从原告处借款50000元。2013年4月26日,被告龚**又以同一理由向原告借款70000元,约定半年后还清。到期后,被告龚**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要求将上述二笔借款再借半年,并于2013年10月26日,向原告出具了面额为120000元的借条,约定2014年4月26日前还款付息,逾期按月息2%从2013年10月26日起计息。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借故拒不偿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龚**、明泽香对所欠原告借款本息是否应承担偿还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返还借款。原告彭*中与被告龚**所订的借款借条,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利息的约定亦符合相关法律规定,被告龚**理应按照约定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并按约定承担利息。同时,该借款系被告龚**、明泽香在夫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应由夫妻共同清偿。据此,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龚**、明泽香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彭*中借款本金120000元,利息从2013年10月26日起按月息2%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被告龚**、明泽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娄底**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娄底**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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