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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与杨**、中国人**有限公司洞口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周*长诉被告杨**、中国人**有限公司洞口支公司(下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肖**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长及其委托代理人林*、被告杨**及其委托代理人朱**、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覃淑娟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委托代理人旷良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周*长诉称:2015年9月7日,被告杨**驾驶湘E4GXXX小型普通客车由东往西从隆回县城沿G320线经洞口县石江镇驶往洞口县城方向,当行驶至1455Km+300m路段时,因未靠右侧通行且超速行驶,与相对方向由匡**驾驶的湘E4XXXX中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湘E4GXXX小型客车乘客杨**当场死亡,湘E4XXXX中型普通客车受损及车上人员周**、梁**、匡**、杨**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洞口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杨**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匡**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邵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复核,维持事故责任认定。该次交通事故导致原告维修湘E4XXXX车辆、赔偿受伤人员医疗费及湘E4XXXX中型普通客车停运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44634元。被告杨**所有的湘E4GXXX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决:一、判决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已支付受伤人员费用、车辆技术鉴定费、车辆维修费、车辆停运损失、尸检费、拖车费、交通费、车辆维修鉴定费等44634元;二、判决被告杨**对不属于保险范围内的损失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周**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如下:1、洞口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洞公交认字(2015)第07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被告杨**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湘E4XXXX车驾驶员匡**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2、邵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邵公交复字(2015)1XX号道路交通事故复核结论,拟证明证据1中事故责任认定正确,予以维持。3、湘E4GXXX车交强险保险单抄件,拟证明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4、原告周**与周**、梁**、匡**、杨**达成的调解协议及领款领条、梁**处方笺,拟证明原告支付伤者赔偿款6507元。5、湘E4XXXX车损失鉴定书、损失价格鉴定表、维修费用发票,拟证明本次交通事故造成湘E4XXXX车损失15665元。6、车辆鉴定费收据,拟证明鉴定湘E4GXXX车、湘E4XXXX车需要4800元。7、车辆鉴定费发票,拟证明鉴定事故车辆花费2400元。8、交通事故拯救拖车费票据,拟证明原告花费拖车费1800元。9、尸检费票据,拟证明原告花费死者尸检费600元。10、领取事故车辆通知书、证明各一份,拟证明事故车辆湘E4XXXX在2015年9月7日--10月9日停止营运。11、车辆维修鉴定费票据,拟证明湘E4XXXX车维修后花费鉴定费200元。12、湘E4XXXX车所属车队收支平衡表,拟证明湘E4XXXX车在停运期间损失情况。13、(2015)洞民初字第1891号民事判决书。

被告辩称

被告杨**口头辩称:一、原告的诉讼请求过高,其中一部分并非本案的赔偿范围;二、湘E4XXXX车停运期间损失不应赔偿,其他赔偿项目应以有效证据为准。

被告杨**未提交任何证据材料。

被告保险公司口头辩称:保险公司对原告的损失可在保险责任范围内依法予以赔偿。

本院认为

上述证据,经组织质证,两被告认为证据4是原告与他人达成的协议,该协议缺乏事实依据,不能作为向被告索赔的依据,认为证据6不是正式发票,不能作为损失计算依据。本院认为,证据4是原告与他人达成的赔偿协议,但未能提供他人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到伤害或造成损失的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不予采信,证据6不合法,本院不予采信。两被告对其他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采信的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的法律事实如下:2015年9月7日,被告杨**驾驶湘E4GXXX小型普通客车由东往西从隆回县城沿G320线经洞口县石江镇驶往洞口县城方向,当行驶至1455Km+300m路段时,因未靠右侧通行且超速行驶,与相对方向由匡**驾驶的湘E4XXXX中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湘E4GXXX小型普通客车上乘客杨**当场死亡,杨**、杨**、梁**受伤,两车受损的重大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公安交通警察部门认定:杨**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匡**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花费车辆损失鉴定费2400元、车辆修理费15665元、交通事故拯救拖车费1800元、事故死者尸检费600元、车辆修复后鉴定费200元。另查明:湘E4XXXX中型普通客车是洞口县城至黄桥镇线路的营运车辆,所有人为原告周**。为处理交通事故和修复车辆,湘E4XXXX车在2015年9月7日--10月9日期间停止营运。湘E4XXXX车在2015年7月、8月、9月的营运月纯收入分别为8060元、9064元、9870元。湘E4GXXX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

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公安交警部门的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责任划分适当,程序合法,其作出的事故认定书可以作为处理本案的依据。湘E4GXXX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原告的损失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由被告保险公司予以赔偿,超出部分按照事故中湘E4XXXX车驾驶员匡**、被告杨**的责任划分,被告杨**按照责任大小承担赔偿义务。本次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有:车辆损失鉴定费2400元,车辆修理费15665元,交通事故拯救拖车费1800元,事故死者尸检费600元,车辆修复后鉴定费200元,停运期间收入损失9389元[(8060+9064+9870)÷92天×32天=9389元],原告要求赔偿受伤人员费用、交通费的诉讼请求,因未能提供有效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述损失合计30054元。上述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赔偿2000元,余额28054元(30054-2000=28054元),由被告杨**赔偿19638元(28054×70%=19638元)。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中国**有限公司洞口支公司赔偿原告周**车辆技术鉴定费、车辆维修费、车辆停运损失、尸检费、拖车费、车辆维修鉴定费等2000元;

二、由被告杨**赔偿原告周**车辆技术鉴定费、车辆维修费、车辆停运损失、尸检费、拖车费、车辆维修鉴定费等19638元;

三、驳回原告周**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一、二项判决赔偿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已减半),由原告周**负担100元,被告杨**负担200元。(原告向**预交的案件受理费,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直接向其支付,本院不予退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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