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卢**与曾**、田**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卢**与被告曾介凡、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的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曾介凡、田**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卢**诉称,2010年起,被告曾介凡、田**与原告卢**发生轮胎买卖业务往来,截止2014年6月30日被告曾介凡尚欠原告货款60170元。2014年6月30日,双方达成还款协议,约定被告曾介凡在2014年11月30日前支付10000元,余款在2015年1月30日前支付,逾期则按万分之五每天标准支付违约金。协议签订后,被告未按约定还款,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曾介凡向原告卢**支付货款60170元,并按日万分之五标准支付自2014年6月30日起至起诉日的违约金6317.85元;2、被告田*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原告卢**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主体资格;

2、被告常住人口信息查询复印件,拟证明被告主体资格;

3、婚姻登记审查处理表,拟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

4、对账单,拟证明被告确认欠款60170元的事实;

5、还款协议,拟证明原、被告达成还款协议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曾介凡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田*红辩称,对账单及协议上的曾**的名字系其所签,金额是实,但原告出卖的轮胎有质量问题致被告的客户受损,经多次联系原告拒不处理,且被告的客户亦不与被告结账,如原告处理该事故,被告同意与其结算。

被告田**经本庭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因被告曾介凡、田**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被告曾介凡、田**放弃质证权利。经查,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符合证据三性,能够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根据本院对证据的认定,结合原、被告的陈述,本院确认本案的基本事实如下:

被告曾介凡与被告田*红系夫妻。原告卢**在株洲市荷塘区宋家桥村子明宫组从事汽车轮胎销售经营业务,办理了个体工商户登记,字号为株洲市荷塘区壹佰轮胎经营部。被告曾介凡自2010年开始从原告处购买轮胎。2014年10月19日,原、被告经对账被告尚欠原告货款60170元。当日,被告田*红与原告卢**达成协议,约定:截至2014年6月30日,被告曾介凡欠原告卢**货款60170元,被告曾介凡在2014年11月30日前支付10000元,余款在2015年1月30日前支付;如果未按上述规定时间及时付款的,被告曾介凡按万分之五每天之标准向原告卢**支付自2014年6月30日最初应付之日起至货款全部付清之日止这期间的逾期付款违约金。被告田*红在对账单及协议上签署了被告曾介凡的名字。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一直未还。原告遂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原告卢**向被告曾介凡提供了货物,被告曾介凡应当及时向原告卢**支付货款。被告曾介凡在原告卢**的催讨下没有给付所欠货款,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现原告卢**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所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卢**要求被告曾介凡支付货款60170元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违约金按日万分之五计算为6618.7元,计算公式为:60170元×0.0005/日×220日(自2014年6月30日至2015年2月5日共220日)=6618.7元,高于原告卢**诉请数额,按其诉请计算。被告田*红系被告曾介凡之妻,对被告曾介凡在夫妻存续期间所负债务应承担共同清偿责任,故对原告卢**要求被告田*红承担责任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田*红主张原告卢**所销售的轮胎有质量问题,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二被告可以另行向原告卢**主张权利。因被告曾介凡、田*红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无法主持调解。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曾介凡、田**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卢**支付货款人民币60170元;

二、被告曾介凡、田**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卢**支付违约金人民币6317.8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62元,减半收取731元,由被告曾介凡、田**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提起上诉状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株洲**民法院交纳案件受理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市农行株洲荷塘支行驻株洲**民法院收费点交纳;汇款或转账的,开户行:市农行株洲荷塘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账号:161101040002686。逾期未交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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