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株洲天**限公司与湖南东昌**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株**公司)诉被告湖南东昌**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湖**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株**公司委托代理人方**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湖**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株**公司请求本院判令:湖**公司向株**公司支付货款155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公司未作答辩。

查明的事实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2014年4月,原、被告签订了《工矿产品购销合同》,被告向原告购买3台型号为YM-500KR2HGE的焊机,总价款为37500元,货到验收合格后3个工作日内付清全款。2014年4月8日,原告向被告提供了合同约定的3台焊机,但被告一直未支付货款。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双方于庭外达成一致,被告向原告退还3台焊机,合计折价22000元,余款15500元于2015年7月16日前付清。随后,被告退还了3台焊机,但至今未支付余款。

判决的结果与理由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据庭审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二、原、被告对买卖合同的货款支付方式达成了约定,该方式系双方意思自治,合法、有效,应予履行,被告未依约付款,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55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限被告湖南东昌**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株洲天**限公司货款15500元。

如被告湖南**限责任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794元,减半收取397元,由被告湖南**限责任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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